江苏蓝华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蓝华建设有限公司与邹城市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邹城市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东滩路营业部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83民初7091号
原告:江苏蓝华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邹城市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告:邹城市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东滩路营业部
被告:南京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蓝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华公司)与被告邹城市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旅行社)、邹城市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东滩路营业部(以下简称青旅东滩路营业部)、南京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东方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吕洁,被告青年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杨圆圆、被告青旅东滩路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宪民、郭云,被告东方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青旅东滩路营业部、东方旅行社之间的旅游服务合同;2、请求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预缴旅游款164000元,3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中青年旅行社承担因青旅东滩路营业部还款产生的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逾期退款产生的利息损失3754元(以164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现暂计算至2020年8月17日,计3754元),3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3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蓝华公司因参加被告青旅东滩路营业部组织的“美食泰国?米其林追星之旅”旅行线路,双方于2019年12月21日签订了《旅游线路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旅游期限为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2月1日,同时对价格、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25日原告应青年旅行社的要求继续与提供出境服务的出境社东方旅行社就同一旅行线路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并按照青年旅行社的要求向东方旅行社支付了旅游费164000元。2020年1月25日,被告东方旅行社告知原告,因受新冠疫情影响上述旅游线路无法出游。2020年3月25日,东方旅行社与东方旅行社拟定《解除合同备忘录》,约定上述旅游线路合同于当日解除,并需从蓝华公司预缴旅游费中扣除已发生费用64500元。蓝华公司对该笔扣除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质疑,但东方旅行社和青年旅行社均未向原告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并一直无故拖延退还蓝华公司全部预缴旅游费至今。虽经原告蓝华公司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因三被告提供的服务均系上述旅游服务合同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因此三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青年旅行社和青旅东滩路营业部辩称,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违约和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两答辩人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基本事实:2019年12月21日答辩人和原告签订《旅游线路合作协议》,双方约定:2020年1月27日至2月1日,由答辩人组织原告方人员39人赴泰国六日游。签约后答辩人根据行业惯例和原告方人员的建议确定了东方旅行社作为合作的出境旅行社,原告方预付款16.4万元也按惯例由原告直接打给了南京东方公司,就在一切准备就绪,旅行团即将出发之际,2020年1月24日,国家文化和旅游部发出紧急通知,因防治新冠疫情需要,要求自即日起全国旅行社及在线旅游企业暂停营业。由此导致上述旅行团未能出行,上述旅游合同最终未能履行,导致原告起诉。二、涉案旅游合同最终没能履行系不可抗力造成,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涉案旅游合同系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亦对双方有约束力,但该合同最终没能履行,是由新冠疫情即不可抗力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答辩人无过错。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测、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二条规定:“依法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等规定妥善处理;”。即不承担民事责任。三、涉案预付款应该返回原告,但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返还预付款的责任。1、原告没有收到预付款,该款已按行业惯例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出境旅行社--东方旅行社。2、答辩人没有过错。四、返回原告预付款时,旅游经营者有权扣除预定机票、酒店等已经实际发生且不能退还的费用。对此法律已有明确规定。2020年0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文化和旅游部联合下发的《涉疫情旅游合同纠纷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10条规定:“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旅游合同解除的,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应就旅游费用的退还进行协商。若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6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五、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连带责任是指对某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法律上的构成要件:1、连带责任人主观上有过错。2、行为上有违法性。3、客观上有损害事实和结果。4、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答辩人不能履约情形不符合连带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六、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不符合我国当前“积极防控疫情,全力搞活经济”的宏观法律导向要求。《涉疫情旅游合同纠纷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1条规定:“文化和旅游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妥善处理旅游合同纠纷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意识,发挥好行政机关与审判机关化解纠纷的职能作用,协同处理涉疫情旅游合同纠纷,为促进旅游业与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提供服务和保障。《涉疫情旅游合同纠纷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9条规定:“慎重解除旅游合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应尽可能协商变更旅游合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未就旅游合同变更达成一致且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其履行合同造成的障碍,并已在合同约定的或合理的期间内通知合同相对人。七、上述涉案合同没有履行,也对答辩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和南京公司签订有旅游合同,双方之间有合同关系,且对具体的权利义务有约定,原告应依据合同直接起诉被告东方旅行社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以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支持。
被告东方旅行社辩称,东方旅行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诉请,1、东方旅行社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实际是与青旅东滩路营业部签订的旅游合同,东方旅行社又与青旅东滩路营业部签订相应合同,因此原告并未与东方旅行社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即使东方旅行社应进行退款,也应当由青旅东滩路营业部主张;2、变更并无任何违约行为,涉案1月27日未能出行是由于不可抗力应诉,且事件发生后东方旅行社也积极与青旅东滩路营业部联系,只是由于原告不同意扣除款项才未能扣款;3、东方旅行社为此次出行已发生实际损失,根据有关规定应扣除相关款项。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旅游线路合作协议、出境旅游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解除合同备忘录一份、民航总局官网关于疫情期间退票政策解读网站截图一份。被告青年旅行社、青旅东滩路营业部提交了2020年1月24日国家文化和旅游部发布的《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关于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工作暂停旅游企业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文旅发电(2020)29号】、《出境旅游合同》;原告向东方公司打预付款16.4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泰国风光旅游有限有限公司出具报损单、解除合同备忘录、收据一份。被告东方旅行社提交了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关于全力做好新冠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工作暂停旅游企业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及相关短信通知、团款确认单、解除合同备忘录、曼谷-徐州-曼谷航班客运运输承办服务合同、向成都新鸿森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包机款支付凭证、“泰风光”泰国地接产品代理协议、损失清单、成都新鸿森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泰国皇雀航空公司出的证明及航空公司系统导出的该次徐州-曼谷航班飞机记录等证据。
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已收存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青旅东滩路营业部就“美食泰国?米其林追星之旅”订立了《旅游合同》,双方对旅行线路、出游时间、费用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019年12月25日,就“美食泰国?米其林追星之旅”,原告与被告东方旅行社订立了38人的《出境旅游合同》。2020年1月2日、2020年1月22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东方旅行社共支付164000元旅游款。
2020年1月24日,国家文化和旅游部发布《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关于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工作暂停旅游企业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文旅发电(2020)29号】,即日起,全国旅行社及在线旅行企业暂停经营团队旅游及“机票+酒店”旅行产品。
2020年3月10日、3月25日,被告东方旅行社(甲方)向被告青年旅行社(乙方)发出《解除合同备忘录》,约定甲方与乙方订立的出发日期2020年1月27日舌尖泰国旅游线路的合同于2020年3月10、3月25日解除。东方旅行社在《解除合同备忘录》上盖章,青年旅行社未盖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旅东滩路营业部订立的《旅游线路合作协议》因被告青旅东滩路营业部系被告青年旅行社的下属机构,对外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被告青年旅行社承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青年旅行社订立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新冠××的影响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新冠××疫情的爆发系本案合同当事人均无法预见,也不能克服的,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向原告承担返还旅游费用责任主体的问题;二是返还原告的旅游费用的具体数额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青旅东滩路营业部承担责任的问题已作阐述,不再赘述;关于青年旅行社是否承担返还旅游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青年旅行社订立合同后又单独以旅行者的名义与东方旅行社订立了合同,且直接将旅游费用164000元转账至东方旅行社,并未通过青年旅行社转款,故原告请求青年旅行社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请求东方旅行社承担返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文化部发布的《涉疫情旅游合同纠纷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因疫情导致旅游合同解除的,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应就旅游费用的退还进行协商。若不能协商一致,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关于实际发生费用,东方旅行社于2020年3月10日、3月25日向被告青年旅行社发出的《解除合同备忘录》载明发生的费用为45人*1000元/人机票+39人占床*500/人地接共64500元;青年旅行社未盖章确认,蓝华公司亦不认可。诉讼中,东方旅行社主张发生的费用56500元(包机款39000元,地接损失费19500元)并提交航班客运运输承包服务合同、向案外人成都鸿森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包机款354900元凭证、“泰风光”泰国地接社产品代理协议、泰国风光旅游有限公司索要损失表,庭审结束后,又补交了成都鸿森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和泰国皇雀航空公司广州办事处出具的航班正常执行无费用退还东方旅行社的两份证明和航空公司系统导出的该次航班飞机记录。青年旅行社以补交的三份证据系庭后提交且三份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原告蓝华公司质证两份证明系书证,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航班飞机记录系外文书证与本案无关,东方旅行社庭审和庭后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因涉案线路而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且不能退还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庭审前并未指定举证期限,故东方旅行社在庭后补交证据并未违反法定期限。关于东方旅行社辩称的扣除每人500元的地接费19500元的问题,庭审中,东方旅行社认可该费用是要求其公司支付但该费用未结算,故本院对于东方旅行社辩称的扣除该费用的问题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东方旅行社辩称扣除包机费39000元的问题,东方旅行社提交的支付1月27日包机费转账凭证为354900元,在航班客运运输承包服务合同中载明的座位为182个,航班飞机记录仅是单程记录:1月27日23:00从中国徐州出发,2:20到达泰国曼谷机场【DepartingXuzhou.China23:00ArrivingBankok(Don.Mueang02:20)】,东方旅行社亦主张了单程费用,但其计算每人1000元的标准不当;本院确认为38025元(往返费用354900元÷2÷182座×39人)。对于蓝华公司辩称航班飞机记录是英文需要提供中文的意见,本院认为,航班飞机记录中涉及到的除了英文外,记录中涉及到的乘客名单都是中文的拼音,且所附的名单中其中39人的名单是和原告旅游者名单是一致的,且路线与出发时间与原、被告旅游合同中约定的相一致,故本院对于1月27日从徐州飞至曼谷航班飞机记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扣除的费用为38025元,向原告返还的旅游费用为125975元。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旅游合同因新冠××而解除,被告应及时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返还相关费用,但被告未能及时返还造成原告利息的损失,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蓝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城市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订立的旅游服务合同;
二、被告南京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蓝华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旅游费125975元;
三、被告南京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蓝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259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江苏蓝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元,原告江苏蓝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4元,被告南京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员 吕 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常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