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258号
原告:***,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安,系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景,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雯,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惠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中心区世纪华厦7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NTKM0C。
法定代表人:邱晓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系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蕾,系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博爱中路68号长华国际商业中心10栋二层196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621168694。
法定代表人:林作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宦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泳欣,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宾,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惠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3日立案。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李宾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雯、被告惠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陈鑫蕾、被告粤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宦生、孙泳欣、被告李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劳务费210000元及以21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日,被告***以被告惠通公司名义承包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精装修施工工程,被告李宾以担保人的身份与被告***就该施工工程共同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合作经营协议》,之后被告***和李宾聘请了原告对该工程的施工进行管理,原告于2018年10月至2020年7月期间一直在管理该施工工程。如今,该项目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却没有足额支付劳务费给原告。202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210000元未付,并承诺最迟在2020年11月1日付清该劳务费予原告。至今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该劳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1.2018年10月,***、李宾与***、杨洪进、刘辉签订《合作协议》和《补充合作协议》,约定将***、李宾之前承接的被告惠通公司名下进行的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5-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从2018年10月1日起由***、李宾、***、杨洪进、刘辉共五人共同合作完成,具体分配比例是***、李宾、***、杨洪进、刘辉五人均按照20%分配,所有款项的收款户名为***名下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顺德玫瑰苑支行,账号:……415),资金由该五人共同管理,故本案应由上述五人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在长华国际项目《工资表》中有备注被告惠通公司收到结算款后优先全款安排公司以上现场管理员工工资,由此可知,本案支付劳务费的主体还包括被告惠通公司。3.原告主张劳务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惠通公司辩称,1.被告惠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案涉项目由被告***以被告惠通公司名义承接,并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实际施工方(即挂靠方)是被告***等人,被告***、李宾等人挂靠在被告惠通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因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被告***、李宾负责。具体理由如下:2018年10月1日,被告***以被告惠通公司名义与被告粤海通公司、佛山市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华公司)及被告李宾(担保人)就被告粤海通公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精装修施工工程共同签订了《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5-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施工单位未完成部分)》。同日,被告惠通公司(作为管理方)与被告***(作为实施方1)及被告李宾(作为实施方2)就上述工程项目的实施及经营问题,共同签订了《建筑工程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两实施方对上述工程项目实施期间以被告惠通公司项目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施工期间,被告***、李宾对承接的工程负责包干施工、包材料采购、包人员聘请、包文明施工、包安全方式承包,如因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被告***、李宾负责,即该项目产生的民事及刑事责任等均由该两人承担,与被告惠通公司无关。2.案涉项目由***、李宾、***、杨洪进、刘辉共五人合作并参与分配利润,如该五人确实与张天佑存在直接劳动关系的,应当由该五人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即本案与被告惠通公司无关。且***亦为案涉项目合作方之一,其亦参与分配该项目利润,其请求的劳务费不属于劳务合同关系项下款项,应属于上述五人之间的合作或股权纠纷产生的款项。3.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没有被告惠通公司盖章确认,根据被告惠通公司与***、李宾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所有没有被告惠通公司确认签名的文件,惠通公司有权不予确认,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应由惠通公司承担。4.根据被告粤海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已经竣工,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工资或者劳务费。5.本案诉争的劳务费以及材料费不属于劳务合同以及买卖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下的款项,应属于上述五人之间的股权纠纷,且惠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仅仅是挂靠合作关系,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与惠通公司无关,不应将惠通公司列为被告。
被告粤海通公司辩称,1.原告非现场施工班组,未参与现场施工管理,并非现场施工工人,原告未提供履行现场施工管理的相关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以及为工程提供了相应的管理工作。根据被告惠通公司每期的请款资料中工人工资发放资料,被告惠通公司并未聘请原告进行施工或现场施工管理,故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工资表》只能证明被告***、李宾、***及杨洪进、刘辉同意向原告支付工资,不能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项目现场施工的管理人员。而且,原告以《工资表》主张的劳务费包括2019年1月之后的费用,但案涉工程已在2019年1月竣工,其中被告粤海通公司于2019年3月已向购房业主发出了商业1座的《装修收楼通知》,于2019年4月已向购房业主发出了5-6幢的《装修收楼通知》,且购房业主也按照《装修收楼通知》的要求分别在2019年3月和4月进行实际收楼。故《工资表》中载明的劳务费不可能是参与现场施工管理所产生的劳务费,否则不可能在2019年1月工程完工后还会产生相关费用。可见,《工资表》中载明的劳务费只是原告为被告李宾等5名实际承包人处理合作事宜所产生的劳务费,并非案涉工程现场施工管理的劳务费。既然原告未参与现场施工和管理,且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与案涉工程无关,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粤海通公司支付劳务费。而且,根据《工资表》只有上述五人签名的事实,无论劳务费因何事产生,原告请求的劳务费的支付主体应该是***、李宾、***、杨洪进、刘辉共五人。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和被告粤海通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只是被告惠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合同依据,与原告无关,被告粤海通公司未聘请原告施工,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粤海通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工资表》没有被告粤海通公司盖章,仅表明了聘请原告的是被告惠通公司或者实际承包人***、李宾、***、杨洪进、刘辉,故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主体是被告惠通公司或者上述五人,而非被告粤海通公司。3.被告粤海通公司只是与被告惠通工公司签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惠通公司来承包精装修工程的施工,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惠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方式是综合单价包干,是包含人工费用的,所以被告粤海通公司仅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工程款的计价方式也包含了人工费的计价,故无需向原告额外支付劳务费。4.被告惠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用工资质。被告粤海通公司直至产生本案纠纷才得知存在***等五合作者实际承包案涉工程的情况,故无论是劳务关系而言还是原告确实是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其主张的劳务费均不应超越工程的承包人惠通公司而向粤海通公司主张。
被告李宾辩称,被告李宾与***在案涉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5-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施工单位未完成部分)项下的工程项目是合作伙伴关系,可以在施工合同、以及合作合同中予以反映。被告李宾作为与***合作关系的代表与被告***达成合作协议,完成案涉项目未完成的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工作。《建筑工程合作经营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补签,非2018年10月1日签订,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案涉工程进度款应划入被告***、李宾共同指定的账户。但被告***未经被告李宾同意,私自与被告惠通公司签订《付款委托书》,导致工程进度款项全部转账至被告***妻子的账户,但该委托书中没有被告李宾签名。现被告***收取的工程进度款去向不明,导致不能及时向原告发放劳务费。结合《内部承包项目承诺书》、《劳务用工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制度》中仅有被告***签名确认,没有被告李宾签名确认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被告***一人支付。故被告李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项目资金全部由被告***掌握,与被告李宾无关。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2.被告惠通公司、粤海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3.《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5-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施工单位未完成部分)》;4.《长华国际项目工资表》;5.银行转账凭证;法人授权委托书。
被告***举证如下:《合作协议》、《补充合作协议》;《长华国际项目工资表》。
被告惠通公司举证如下:1.《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5-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施工单位未完成部分)》;2.建筑工程合作经营协议、内部承包项目承诺书(含劳务用工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制度、单位工程安全管理交底表)、付款委托书;3.借款合同;4.合作协议及补充合作协议、建装业公司5-6栋和公寓1剩余材料统计表、《长华国际项目工资表》。
被告粤海通公司举证如下:1.《声明与承诺函》(2018年11月3日)、惠通建设10月份劳务计划及确认表、工人工资签收表(2018年11月)、《声明与承诺函》(2018年12月13日)、惠通建设11月份劳务计划及确认表、工人工资签收表(2018年12月)、《声明与承诺函》(2019年1月3日)、工人工资签收表(2019年1月)、《声明与承诺函》(2019年1月16日)、工人工资签收表(2019年2月);2.《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宾无证据提供。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粤海通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惠通公司作为乙方、长华公司作为丙方、被告李宾作为丁方(担保人)签订《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5-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施工单位未完成部分)》,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是2018年10月1日,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鉴于2017年11月19日,粤海通公司与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施工单位)签署《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日住宅1-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施工三方台同》合同司编号:YIIT-CB-20170909,下称“建装业施工合同”),约定原施工单位承包粤海通公司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下称项目)作宅1-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建装业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施工单位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多时并造成住宅5-6栋和公寓1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严重延误。为避免工期进一步延误,经惠通公司对施工现场及原施工单位己完工程踏勘后,粤海通公司和惠通公司双方协商后,粤海通公司同意惠通公司负责完成原施工单位未完成的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5-6栋和公寓1精装修
工程的施工,李宾也同意作为担保人对惠通公司在本合同项下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现就惠通公司承包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且住宅5-6栋和公寓1未完成部精装修工程(下称工程),粤海通公司委托长华公司监管工程施工及李宾对惠通公司在本合同项下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事宜,各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5-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原施工单位未完成部分);工程地点: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博爱中路68号;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签订时原施工单位未完成部分的住宅5-6栋和公寓1室内装修工程等;承包方式: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计算,根据粤海通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技术规范、工程量清单的要求,惠通公司以包人工、包材料、包设备、包措施、包工期、包质量、包检验试验及检测、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完场清、包施工措施费、包税金、包验收等方式承包施工;未经粤海通公司同意,惠通公司不得将本工程全部或部分分包、转包给其他方,否则粤海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此应视作惠通公司原因造成的合同解除;惠通公司代表(姓名:李宾)代表粤海通公司履行合同,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职责,惠通公司的要求、确认和/或通知须以书面形式由惠通公司代表签字即有效,并视其为惠通公司意见的有效表达等。
惠通公司作为甲方与李宾作为乙方(实施方1)、***作为丙方(实施方2)签订《建筑工程合作经营协议》,协议载明的订立时间是2018年10月1日,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鉴于惠通公司与粤海通公司签订的《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5-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施工单位未完成部分)》(下称主施工合同),双方达成以下协议:工程名称: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5-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原施工单位未完成部分);工程地点: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博爱中路68号;惠通公司同意李宾、***在惠通公司名下进行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5-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原施工单位未完成部分)的经营,李宾、***对该工程实施期间以惠通公司项目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实施期间,李宾、***实行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等。
***、李宾作为甲方与***、杨洪进、刘辉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现有李宾等(下称甲方)承接的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5-6栋和公寓1座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未全部完成),在后续施工中和***等(下称乙方)合作完成后续合同施工内容,双方在与粤海通公司签订《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5-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施工三方合同》的基础上,协商决定联合承接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5-6栋和公寓1座精装修工程剩余部分工程,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名称:长华国际商业中心5、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二、工程概况:此工程为粤海通公司开发之长华国际商业中心5、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三、双方权利及义务:1.甲方(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期已完成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款属甲方所有;2.甲方现场剩余材料数量见附表(剩余材料统计表)用于该新项目新合同工程,甲乙双方现场清点后,由乙方先支付甲方三十万该材料款给甲方,剩余二十二万收到第一笔结算款后优先支付;3.后期工程由甲方与乙方双方共同合作完成,利润甲方按40%、乙方按60%分成;4.因前期工程甲方已投入部分资金,后期工程自2018年10月1日起所有运作费用由乙方全额出资完成;5.项目现场施工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6.本项目后期施工过程中所有款项建立甲乙双方共管账户,专款专用等。《建装业公司5-6栋和公寓1剩余材料统计表》记载:以上材料由惠通公司(长华国际商业中心住宅5-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项目使用,已支付三十万元,下欠二十二万元;确认处有***、李宾、***、杨洪进、刘辉签名。
***、李宾、***、杨洪进、刘辉共同签订《补充合作协议》,约定:鉴于长华国际中心5、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项目现在现场实际情况,经大家商议一致达成意见作为补充内容如下:一、现在是结算关键时期,按原协议由乙方出资用于现场急需资金;二、结算款资金分配:1.项目结算款到账先支付项目现场管理、班组工资、材料商货款;2.在资金回笼后杨洪进本金优先支付;三、利润分配:项目利润分配由惠通公司见证下公平如下分配,并由公司按如下比例直接打入其个人账户:***20%、李宾20%、***20%、杨洪进20%、刘辉20%。
被告粤海通公司提供了四份《声明与承诺函》,四份函的落款时间分别是2018年11月3日、2018年12月13日、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16日,承诺人处均加盖被告惠通公司公章,且有被告***或者被告李宾或者该二人的签名,函的主要内容是惠通公司声明会向粤海通公司提供加盖该公司项目专用章及该公司授权代表***签名确认的2018年10月1日起进入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5-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施工场所工作的工人工资发放记录表,并承诺按工资发放计划表向全部工人足额发放工资。
2019年8月20日、8月24日,被告李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张天佑支付过劳务费10000元、10000元;2019年8月20日,被告李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张文亮支付过劳务费10000元。
***、李宾、***、杨洪进、刘辉五人均在《深圳市惠通建设有限公司长华国际项目工资表》上签名,该工资表载明:李宾的应发工资是180000元,对应的时间段是2018年10月至2020年7月;***的应发工资是210000元,对应的时间段是2018年10月至2020年7月;刘辉的应发工资是40000元,对应的时间段是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张天佑的应发工资是210000元,出勤177天,2019年8月12日离职;张文亮的应发工资是210000元,出勤345天,对应的时间段是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174+21+30×5)=345天;另注:惠通建设有限公司收到结算款后优先全款安排公司以上现场管理员工工资,***和张文亮工资最迟11月1日前付清。该表的落款日期是2020年7月31日。
诉讼中,被告***陈述:(1)被告***与李宾是代表五合伙人(***、李宾、***、杨洪进、刘辉)挂靠在被告惠通公司名下在案涉工程作为实际施工方。(2)被告***于2018年10月1日之前与***、李宾、杨洪进、刘辉不是合伙关系,于2018年10月1日之后才是合伙关系。《深圳市惠通建设有限公司长华国际项目工资表》中记载的***的应发款项210000元不是劳务费,是***提前想获取分红做账给被告惠通公司的。
诉讼中,被告李宾陈述:(1)案涉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5-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原施工单位未完成部分)是被告李宾和***挂靠在被告惠通公司名下开展该工程的施工工作,并聘请张天佑和张文亮在案涉工程工地担任现场管理人员,在工地现场跟进维修工作。张天佑和张文亮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时间与该二人主张的时间一致。虽然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0日竣工,但被告粤海通公司于2019年3月向楼盘业主发出收楼通知书后在业主收楼期间发现需要维修的问题,故有通知张天佑和张文亮回去案涉工程进行后续维修工作。(2)2018年10月1日之前被告李宾与***是合作关系,2018年10月1日之后与***、***还是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5-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施工单位未完成部分)》、《建筑工程合作经营协议》、《合作协议》、《补充合作协议》、《声明与承诺函》,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意见和其他举证可知,案涉工程即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5-6栋和公寓1座精装修工程(原施工单位未完成部分)系由被告粤海通公司发包给被告惠通公司,被告惠通公司转包给被告李宾和***实际施工。该二人在施工过程中,又与原告、刘辉、杨洪进合作共同承接案涉工程,其中原告与李宾共同作为甲方、***、刘辉、杨洪进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补充合作协议》对双方之间的合作事宜及利润分配比例进行了具体约定,从《合作协议》、《建装业公司5-6栋和公寓1剩余材料统计表》和《补充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李宾、***、杨洪进、刘辉五人合作承揽案涉工程形成的是合伙关系,《建装业公司5-6栋和公寓1剩余材料统计表》中的材料款属于上述五合伙人之间应结算的款项,故本院认定原告与李宾、***等主体形成的并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以劳务合同关系为由请求四被告支付劳务费210000元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秀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刘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