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2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雯,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景,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惠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中心区世纪华厦7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NTKM0C。
法定代表人:邱晓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蕾,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佑,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洁,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安,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博爱中路68号长华国际商业中心10栋二层196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621168694。
法定代表人:林作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宦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咏熙,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惠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天佑、**、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3.本案诉讼费由惠通公司、张天佑、**、粤海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嫌虚假诉讼。1.2018年10月,张永福、**与***、杨洪进、刘辉签署《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合作协议》前,案涉工程由**和张永福管理。**称因张永福担心合伙款项无法收回,故捏造了《工资表》并虚构了合伙人张永福、**、李辉等人的工资。**故意隐瞒该情况并让其他不知情的合伙人签字确认。2.一审时,**自认《深圳市惠通建设有限公司长华国际项目工资表》系其和张永福虚构,即张永福及张天佑、张文亮(分别是张永福的儿子和表侄)的劳务费均为虚构。3.张永福、张天佑、张文亮三人未提供其他证人证言、出勤记录、其他劳务报酬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三人曾就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二、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张天佑存在提供劳务的事实,本案的劳务报酬亦不该由***支付。1.惠通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证实了在项目竣工之前,工人工资是由惠通公司或者惠通公司委托**发放。对于该事实,**亦认可。2.粤海通公司、**均称工人工资是由惠通公司对外发放。3.《深圳市惠通建设有限公司长华国际项目工资表》明确标注了“惠通公司收到结算款后优先全款安排……”4.根据各方的陈述情况和证据事实,本案支付劳务的主体应为惠通公司。三、一审法院遗漏了其他当事人。1.一审法院认定了张永福、**与***、杨洪进、刘辉共同签署了《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合作协议》,即该五人为合伙人。因此,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张永福、**、***、杨洪进、刘辉共为支付劳务报酬的连带责任人。2.《深圳市惠通建设有限公司长华国际项目工资表》五位合伙人均签名确认,且不存在诉前不知情的情况。一审中,***已明确告知张天佑,本案还有其他三名合伙人应当被追诉,故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共同被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诉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针对***的上诉,惠通公司辩称:一、惠通公司同意***提出的应依法追加刘辉、杨洪进为被告的上诉意见。惠通公司在上诉意见中亦有具体阐述。二、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拖欠张天佑劳务费,惠通公司亦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即惠通公司并非劳务报酬的支付主体。案涉工程是由***、**等人以惠通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合同承接的,实际的施工方(挂靠方)即为***、**等人。***、**等人承接项目期间,惠通公司按期将工程进度款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因此该款项并非工人工资。惠通公司未提交过《工资发放表》,案涉劳务费的支付主体并非惠通公司。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劳动合同纠纷。法律允许自然人接受另一自然人或单位提供劳务,支付报酬。因此,***、**是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一审法院认定**、***拖欠张天佑的劳务费,则应由***、**等人承担用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即惠通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竣工,该工程是由***、**、张永福、刘辉、杨洪进等人合作并参与分配利润。张天佑主张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的劳务费,而***、**作为实际承包人均未承认案涉劳务费是基于真实劳务关系产生。因此,本案纠纷可能是基于内部项目利润分配等问题产生。换言之,本案纠纷应属于***、**等人与张天佑之间的纠纷,与惠通公司无关。
针对***的上诉,**辩称:一、案涉项目是**、张永福与***、杨洪进、刘辉共五人共同合作经营,五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了后续的工程项目所需的所有费用由***、杨洪进、刘辉承担。二、《长华国际项目工资表》并非**虚构的,该工资表是张永福提供的,但五合伙人均签名确认。张天佑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的支付主体是***而非惠通公司。五合伙人共同签订的合作协议对工程项目劳务费有明确约定。三、对于***主张应当追加张永福、杨洪进、刘辉为本案当事人,**予以认可。
惠通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惠通公司无需担责,即依法改判为:***、**连带支付劳务费14831.5元及以14831.5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张天佑;2.本案诉讼费由张天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项目是由***、**、张永福、刘辉、杨洪进等人合作、施工,并参与分配利润,一审法院应依法追加刘辉、杨洪进为被告进行审理。根据惠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庭审情况,案涉项目由上述五人合作,即该五人共同作为实际施工方并按比例参与利润分配。因此,一审法院应追加刘辉、杨洪进为本案被告。二、惠通公司从未拖欠案涉项目工程款,亦已向实际施工人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拖欠张天佑劳务费,惠通公司亦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张天佑主张的是劳务费,而***、**是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应自行承担用工过程中产生的责任。本案应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拖欠工人工资或农民工工资案件相区别,惠通公司无需对***、**在用工过程中对提供劳务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惠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惠通公司的上诉,***辩称:案涉劳务费并非客观存在。另案当事人张永福以及**均已明确承认《长华国际项目工资表》为虚构,因张永福与**无法及时收回合伙款项,所以虚构工资表以向惠通公司主张劳务款项,在张永福案中一审法院亦认可该事实。张文亮是张永福的儿子,张天佑是张永福的侄子。因张文亮、张天佑没有提供其平时的工资发放记录、劳务出勤表等证据,结合张天佑、张文亮起诉状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的事实可知,张文亮、张天佑所谓的工资表为张永福虚构,其目的通过向惠通公司索取劳动报酬,以达到回收合伙款项的目的。另外,除张永福、**外的三个合伙人对此并不知情,工资表是张永福、**虚构后让其他三个合伙人签字形成的。
针对惠通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对于惠通公司主张应当追加杨洪进、刘辉为本案当事人,**予以认可。二、惠通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的往来有监管责任,应当对张天佑的劳务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惠通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作经营协议》附件有关于款项支付的委托付款合同。其中,已约定所有的资金需要通过惠通公司将款项转入控管账户,但实际上惠通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资金全部转入***指定的账户,导致工程资金被***私自挪用。因此,张天佑的劳务费应当由***、惠通公司共同承担。
针对***、惠通公司的上诉,张天佑辩称:一、案涉工程由粤海通公司发包给惠通公司,后由惠通公司转包给**、***。**、***共同聘请张天佑、张文亮等人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与维修。**、***与张天佑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共同签字确认的《长华国际项目工资表》可证明其二人拖欠张天佑14831.5元的劳务费。**、***至今未向张天佑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至于,**、***与张天福、杨洪进、刘辉之间为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张天佑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二、惠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转包。张天佑在案涉工地工作,请求惠通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惠通公司的上诉,粤海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没有任何不当或者错误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外,就粤海通公司而言,粤海通公司与张天佑并无任何劳务法律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粤海通公司无需对张天佑的劳务费承担责任,完全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张天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惠通公司、粤海通公司连带支付张天佑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劳务费14831.5元及以14831.5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粤海通公司作为甲方、惠通公司作为乙方、长华公司作为丙方、**作为丁方(担保人)签订《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5-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施工单位未完成部分)》,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是2018年10月1日,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鉴于2017年11月19日,粤海通公司与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署《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1-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施工三方台同》(合同编号:YIIT-CB-20170909,下称建装业施工合同),约定原施工单位承包粤海通公司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1-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建装业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施工单位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多时并造成住宅5-6栋和公寓1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严重延误。为避免工期进一步延误,经惠通公司对施工现场及原施工单位已完工程踏勘后,粤海通公司和惠通公司双方协商后,粤海通公司同意惠通公司负责完成原施工单位未完成的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5-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的施工,**也同意作为担保人对惠通公司在本合同项下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现就惠通公司承包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5-6栋和公寓1未完成部分精装修工程,粤海通公司委托长华公司监管工程施工及**对惠通公司在本合同项下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事宜,各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5-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原施工单位未完成部分);工程地点: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博爱中路68号;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签订时原施工单位未完成部分的住宅5-6栋和公寓1室内装修工程等;承包方式: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计算,根据粤海通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技术规范、工程量清单的要求,惠通公司以包人工、包材料、包设备、包措施、包工期、包质量、包检验试验及检测、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完场清、包施工措施费、包税金、包验收等方式承包施工;未经粤海通公司同意,惠通公司不得将本工程全部或部分分包、转包给其他方,否则粤海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此应视作惠通公司原因造成的合同解除;惠通公司代表(姓名:**)代表粤海通公司履行合同,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职责,惠通公司的要求、确认和/或通知须以书面形式由惠通公司代表签字即有效,并视其为惠通公司意见的有效表达等。惠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实施方1)、***作为丙方(实施方2)签订《建筑工程合作经营协议》,协议载明的订立时间是2018年10月1日,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鉴于惠通公司与粤海通公司签订的《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5-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施工单位未完成部分)》(下称主施工合同),双方达成以下协议:工程名称: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5-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原施工单位未完成部分);工程地点: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博爱中路68号;惠通公司同意**、***在惠通公司名下进行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5-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原施工单位未完成部分)的经营,**、***对该工程实施期间以惠通公司项目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实施期间,**、***实行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等。张永福、**作为甲方与***、杨洪进、刘辉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现有**等承接的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5-6栋和公寓1座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未全部完成),在后续施工中和***等合作完成后续合同施工内容,双方在与粤海通公司签订《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5-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施工三方合同》的基础上,协商决定联合承接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5-6栋和公寓1座精装修工程剩余部分工程,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名称:长华国际商业中心5、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二、工程概况:此工程为粤海通公司开发之长华国际商业中心5、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三、双方权利及义务: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期已完成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款属该公司所有;后期工程由甲方张永福、**与乙方***、杨洪进、刘辉双方共同合作完成,利润甲方按40%、乙方按60%分成;后期工程自2018年10月1日起所有运作费用由乙方全额出资完成;项目现场施工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本项目后期施工过程中所有款项建立甲乙双方共管账户,专款专用等。张永福、**、***、杨洪进、刘辉共同签订《补充合作协议》,约定:鉴于长华国际中心5、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项目现在现场实际情况,经大家商议一致达成意见作为补充内容如下:一、现在是结算关键时期,按原协议由乙方出资用于现场急需资金;二、结算款资金分配:1.项目结算款到账先支付项目现场管理、班组工资、材料商货款;2.在资金回笼后杨洪进本金优先支付;三、利润分配:项目利润分配由惠通公司见证下公平如下分配,并由公司按如下比例直接打入其个人账户:张永福20%、**20%、***20%、杨洪进20%、刘辉20%。粤海通公司提供了四份《声明与承诺函》,四份函的落款时间分别是2018年11月3日、2018年12月13日、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16日,承诺人处均加盖惠通公司公章,且有***或者**或者该二人的签名,函的主要内容是惠通公司声明会向粤海通公司提供加盖该公司项目专用章及该公司授权代表***签名确认的2018年10月1日起进入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5-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施工场所工作的工人工资发放记录表,并承诺按工资发放计划表向全部工人足额发放工资。2019年8月20日、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张天佑支付过劳务费10000元、10000元;2019年8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张文亮支付过劳务费10000元。张永福、**、***、杨洪进、刘辉五人均在《深圳市惠通建设有限公司长华国际项目工资表》上签名,该工资表载明:**的应发工资是180000元,对应的时间段是2018年10月至2020年7月;张永福的应发工资是210000元,对应的时间段是2018年10月至2020年7月;刘辉的应发工资是40000元,对应的时间段是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张天佑的应发工资是14831.5元,出勤177天,2019年8月12日离职;张文亮的应发工资是71115元,出勤345天,对应的时间段是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174+21+30×5)=345天;另注:惠通公司收到结算款后优先全款安排公司以上现场管理员工工资,张永福和张文亮工资最迟11月1日前付清。该表的落款日期是2020年7月31日。一审中,***陈述:***与**是代表五合伙人(张永福、**、***、杨洪进、刘辉)挂靠在惠通公司名下在案涉工程作为实际施工方。一审中,**陈述:案涉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5-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原施工单位未完成部分)是**和***挂靠在惠通公司名下开展该工程的施工工作,并聘请张天佑和张文亮在案涉工程工地担任现场管理人员,在工地现场跟进维修工作。张天佑和张文亮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时间与该二人主张的时间一致。虽然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0日竣工,但粤海通公司于2019年3月向楼盘业主发出收楼通知书后在业主收楼期间发现需要维修的问题,故有通知张天佑和张文亮回去案涉工程进行后续维修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5-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施工单位未完成部分)》《建筑工程合作经营协议》《合作协议》《补充合作协议》《声明与承诺函》,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意见和其他举证可知,案涉工程即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5-6栋和公寓1座精装修工程(原施工单位未完成部分)系由粤海通公司发包给惠通公司,惠通公司转包给**和***实际施工,并由**和***共同聘请张天佑、张文亮等人负责案涉工程现场管理和维修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张天佑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现张天佑主张**和***欠其劳务费14831.5元,已提供经**和***签名确认的《长华国际项目工资表》予以证明,且**和***对《长华国际项目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张天佑支付过该劳务费,故一审法院认定**和***应连带向张天佑支付劳务费14831.5元。**和***至今未向张天佑付清上述劳务费,构成根本违约,张天佑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和***应连带向张天佑支付以14831.5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与张天福、杨洪进、刘辉之间的关系是其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张天佑的支付请求。本案中,惠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接工程资质的个人即**、***,属于非法转包,张天佑在案涉工地工作,请求惠通公司支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惠通公司应向张天佑支付劳务费14831.5元及以14831.5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张天佑请求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即粤海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天佑的请求超出一审法院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惠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劳务费14831.5元及以14831.5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张天佑;二、驳回张天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免收受理费。
本院二审期间,张天佑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考勤表;***、**、粤海通公司、惠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因张天佑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围绕***、惠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分析:
首先,根据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案涉工程系由粤海通公司发包给惠通公司,惠通公司转包给**和***实际施工,并由**和***共同聘请张天佑、张文亮等人负责案涉工程现场管理和维修工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与张天佑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另外,***、**承接案涉工程施工后再找来张永福、杨洪进、刘辉一起合作是其五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张天佑选择***、**作为其雇主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因此,对于***、惠通公司关于追加张永福、杨洪进、刘辉为本案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天佑已提交经**和***签名确认的《长华国际项目工资表》以证明张天佑应收劳务报酬情况。***主张该工资表由**虚假制作且制作的目的在于回收项目合伙款,但遭**否认。同时,**确认在工资表记录的提供劳务期间,张天佑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故***、**在工资表上的签字,应视为对张天佑的劳务报酬数额确认。因***既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工资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资表上记载的工人已足额收取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该工资表认定张天佑尚应收取劳务报酬14831.5元,并无不当。故***应向张天佑支付劳务报酬14831.5元及相应的利息。***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惠通公司应否对***、**拖欠张天佑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惠通公司亦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惠通公司应对***、**所负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惠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负担100元,由深圳市惠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绮云
审 判 员 唐铭焕
审 判 员 莫志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涵玉
书 记 员 陈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