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省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2292号
原告:安徽省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116号新西南华庭A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2667174Y。
法定代表人:林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888号百利商务中心办公部分1-办1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09854007。
法定代表人:冯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允耀,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用建筑设计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张敏,被告民用建筑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允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服务费356149.8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8420.86元(以356149.8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4.75%从2018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判令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公司涉及造价的部分进行咨询服务,并且双方对各自的义务与责任、结算方式、付款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委托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支付服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民用建筑设计院辩称,1、被告经核实未发现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书》,且该合同为框架性协议,未约定具体咨询的项目和交付成果的标准、交付的具体时间,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由于《委托协议书》未明确具体交付时间,也无法证明交付时间,退一步说即便存在交易行为,原告诉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也无法计算。2、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向原告正式提出咨询请求的事实发生,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未经公证,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严重瑕疵,无法核实双方真实身份及有无原、被告委托代理权限,该聊天记录中文件传输资料未注明是何设计院,从记录的内容看无法显示原、被告双方存在委托与被委托关系,被告从未委托过聊天记录中一方当事人刘林向原告进行项目咨询,更未委托其代为接收材料。3、原告提供的成果材料仅为电子文档,未经公证,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严重瑕疵,无法核实该电子文件的真实来源、形成的真实时间,无法核实该电子文档是否为原件,且原告提供的保存于U盘的电子文档显示最迟一组时间为2017年4月,部分关联文件电脑显示形成时间为2019年,由于案涉《委托协议书》为框架性协议,未约定具体项目,未明确交付标准,该成果文件是否为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也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付款指令,被告未收到,且该指令中签字人王坤为原告执行董事,也是原告控股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签字人未出庭,证据存在瑕疵。4、根据交易习惯,标的物的交付应由被告验收后方可交付。原告未提供发送劳动成果文件至被告处的电子证据,也未提供书面签收的书面证据,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任何接受及验收行为。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复印件,证据存在瑕疵。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的物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接受民用建筑设计院委托,作出合作化路中学等四个项目设计概算、西园新村小学等八个项目投资估算、新桥雅苑人防转换预案编制等成果文件,并交付给民用建筑设计院。
2017年9月28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上述项目经办人王友杰与民用建筑设计院该项目联系人刘林微信联系,提出“合同现在什么情况”,刘林答复称“跟曹总汇报几次没回话,王工尽快将项目列表发来和完总汇报,将列表先发,合同稍后再给”,后王友杰将上述已完成的造价咨询项目应付金额为356149.80元的累计表发送给了刘林。之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乙方、咨询单位)与民用建筑设计院(甲方、委托单位)签订了一份《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书》,约定:民用建筑设计院委托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工程造价咨询;委托范围为对民用建筑设计院涉及造价的部分进行咨询服务,要求出具成果文件;民用建筑设计院负责提供竣工图纸和设计变更、通知等文件资料、承包协议,负责有关方面的联系和协调,按合同规定及时足额付给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服务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对所出具的成果文件结论真实性负责,且其准确应保证在正常允许范围内,负责与有关各方进行联系、核对和解释,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任务,按合同规定收取服务费;双方根据实际工作量按实计算,设计概算按照工程造价*万分之肆(0.0004)计取,设计估算按照单个壹仟元整,1000元/个计取,清单和控制价编制按照工程造价*仟分之贰(0.002)计取,其他造价服务收费标准双方协商处理;付款方式为年底一次性付清服务费。
2018年1月29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就上述接受委托的造价咨询项目向民用建筑设计院开出编号为N009518992、N009518993、N009518994、N009518995,总金额为356149.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民用建筑设计院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包河区税务局申报了进项税额抵扣。
2018年5月29日,民用建筑设计院投资人发生变更,原股东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靖、完海鹰、陈骥鸿等变更为美好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
2019年2月19日,因催讨服务费未果,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诉至本院。案在诉讼中,民用建筑设计院原股东完海鹰、陈骥鸿、原法定代表人王坤出具一份《付款指令》,证实民用建筑设计院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间合同已履行,民用建筑设计院尚欠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服务费356149.80元,该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前,申请民用建筑设计院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付款356149.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书》、《工程咨询项目完成累计表》、光盘、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信息、付款指令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与民用建筑设计院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程咨询项目完成累计表》、光盘、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信息、付款指令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案涉委托协议书签订之前接受了被告的委托并完成了相关工程造价咨询且交付了成果文件,被告亦接受了成果文件,故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356149.80元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以356149.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暂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8185.9元,此后利息以尚欠服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案涉委托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原告交付了符合约定的成果文件、被告接收过上述成果文件,被告未收到付款指令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书》加盖了原、被告的公章,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光盘可以证实案涉十三个项目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形成时间均为2017年3月至7月期间;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造价咨询委托关系,原告完成了委托项目的成果文件,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向被告方发出了上述项目的结算表及被告方有签约的意思表示;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信息、付款指令,均可以证实被告方认可原告的服务费为356149.8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上述证据,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356149.8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8185.9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此后利息以尚欠服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19元,本院减半收取3459.5元,由被告安徽省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明秀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崔 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