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鸿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宁夏鸿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202民初1669号
原告:宁夏鸿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裕民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财,男,系该公司总监理工程师。
被告: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鸣沙路203-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鸿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宁夏鸿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监理费156.89万元及利息28.24万元(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总计185.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受被告公司委托,原告于2011年开始对观湖尚品项目实施监理任务,鉴于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等非监理方原因,工程于2013年8月停工。2014年9月该项目复工,原、被告公司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观湖尚品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委托原告公司对石嘴山市观湖尚品工程继续进行工程监理,监理取费执行原协议取费标准(按工程造价的1.2%)计取,监理费根据资金状况,甲方保证支付不低于合同总价20%(初步按总价150万估算约30万元),如资金状况好转,现金支付达30%(约45万元),监理费支付每月按完成额支付5万元,剩余70%监理费以在建楼房抵顶,监理费支付(现房加现金)额度竣工验收不低于85%,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本工程因为建设方原因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是工程已于2017年3月交付住户使用,原告公司已按协议完成了双方约定的所有义务,期间被告先后分6次支付原告监理费共计27万元,另有1万元监理费已开具发票并挂账,此款至今未付,27万监理费中最后一笔监理费2016年3月25日支付。根据政府指导工程造价该工程总造价约为153241万元,监理费总价153241×1.2%=183.89万元。2016年4月起至今被告既不支付现金也不履行顶房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石嘴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款为仲裁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结合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本市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了约定,现原告未经仲裁程序而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鸿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462元,减半收取计10731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宁夏鸿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