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宁02执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710655925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5MA75W20U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1)**字第011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宁夏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宁夏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472080.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1173.90元(截至2021年6月1日,2021年6月2日至裁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72080.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负担仲裁费12277元、公告费5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8060.31元,以上合计574091.56元。但被执行人宁夏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上述义务。2023年5月16日,申请执行人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本案的执行。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宁02执37号案件的执行(未执行标的566031.25元,执行申请费8060.31元未缴纳)。
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