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205民初237号
原告: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裕民北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7106559257。
法定代表人:***,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2月9日出生,系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惠安大街9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564143648T。
法定代表人:***,石嘴山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建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登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监理费399480元、逾期付款利息131329.05元(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利息计算方法:399480元×6%×3.5年=83890.80元;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计算方法:399480元×4.75%×2.5年=47438.25元),合计530809.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8日,鸿建公司与登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登峰公司委***公司对位于惠农区北大街以东、滨河大道以西、福利路以北的永盛小区1#楼A段工程进行工程监理,监理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3日,监理酬金共计为449480元。同时双方对付款时间也进行了约定,即:首付款为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44948元;二次付款为基础完工支付44948元;三次付款为主体封顶支付224740元;最后付款为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监理费134844元。该合同签订后,鸿建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该工程已于2014年12月底进行了竣工验收,***公司仅支付监理费50000元,***建公司监理费39948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现诉至法院。
登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鸿建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证实鸿建公司与登峰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监理费为449480元,同时合同对逾期支付监理费承担利息也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银行电汇凭证和收据各一份,证实在双方履行监理合同期间,登峰公司支***公司50000元监理费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实登峰公司开发的永盛花园1#楼于2015年1月19日竣工验收备案的事实。
针对鸿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然登峰公司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与上述证据的原件核实,上述证据均真实有效,能够达到鸿建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登峰公司(委托人)与石嘴山市鸿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登峰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北大街以东、滨河大道以西、福利路以北的永盛小区1#楼A段工程,委托石嘴山市鸿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理,监理酬金为449480元,监理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合同同时约定,首次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44948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基础完工支付44948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主体封顶支付224740元、最后付款时间为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一个月内支付剩余酬金134844元。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计算。另,该合同的通用条款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双方均有权不经调解直接向专用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石嘴山市鸿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履行了监理合同义务。2014年月日,登峰公司支***公司50000元。2015年1月19日,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因登峰公司一直未支付下欠鸿建公司的监理酬金,为此鸿建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石嘴山市鸿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变更为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登峰公司与鸿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鸿建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19日竣工验收备案,登峰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公司监理酬金,现登峰公司仅支付给鸿建公司50000元,下欠监理酬金399480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现鸿建公司要求登峰公司支付下欠监理酬金3994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公司要求登峰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1日期间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多次调整,该期间的利率本院酌情按照5%计算,故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9909元(计算公式:399480元×5%×3.5年=69909元)。对***公司主张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47438.2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登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嘴山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酬金399480元、逾期付款利息117347.25元,合计51682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8元,由原告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石嘴山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86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石嘴山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