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221民初526号
原告: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原石嘴山市鸿建建设监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宁夏石嘴山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泓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石嘴山市泓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泓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当庭以“需要重新整理、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原告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杨娟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