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205民初706号
起诉人: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7106559257。
法定代表人:**,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2021年3月10日,本院收到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监理费3万元及利息0.6075万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计算公式:3万元×6%×1年=0.18万元;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计算公式:3万元×4.75%×3年=0.4275万元),共计3.60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宁夏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宁夏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其19.8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进行工程监理工作,监理期限自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30日,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按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经双方共同约定工程监理费为3万元,宁夏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与宁夏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请石嘴山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当向石嘴山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丽娟
二O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雷 娥
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