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鸿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宁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205民初239号 原告: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7106559257。 法定代表人:**,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564143648T。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建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登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登峰公司立即支付监理费207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7162元(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利息计算方法:207900元×6%×1年=12474元;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计算方法:207900元×4.75%×2.5年=24688元),合计245062元;2、本案诉讼费由登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鸿建公司与登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登峰公司委***公司对惠农区北大街永盛小区11#楼工程进行工程监理,监理限期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监理酬金231000元。同时双方对付款时间也进行了约定,即:首付款为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23100元,二次付款为基础完工支付23100元,三次付款为主体封顶支付115500元;最后付款为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一个月内付清剩余监理费用69300元。合同签订后,鸿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该工程因登峰公司建设资金原因于2016年12月底停工,截止停工时工程实际进度完成90%,即实际完成工程的监理费为231000×0.9=207900元,***公司多次催要上述监理费未果,鸿建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 登峰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鸿建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工作联系单、《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各一份(均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证***公司与登峰公司存在监理关系,监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4%。 证据二、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一份(调取于石嘴山市惠农区建筑管理站及惠农区质量监督站),证***公司全程参与该工程的监理工作及履行监理合同义务的事实。 证据三、关于暂停惠农区永盛花园小区11号楼监理合同的函件(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因登峰公司拖欠监理费,鸿建公司向登峰公司发函,要求暂时中止监理合同,暂停监理工作。 证据四、监理日志一份(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证***公司履行了监理义务。 登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鸿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然登峰公司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与上述证据的原件核对,上述证据均真实有效,能够达到鸿建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登峰公司(委托人)与鸿建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登峰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石嘴山市××区#楼工程,委***公司进行监理,工程概算投资额约16500000元,监理酬金为工程总造价的1.4%,监理期限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合同同时约定,首次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总报酬的1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基础完工支付总报酬的10%、第三次付款时间为主体封顶支付总报酬的50%、最后付款时间为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一个月内付清剩余监理报酬。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计算。该合同的通用条款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双方均有权不经调解直接向专用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鸿建公司对涉案工程履行了监理合同义务。因登峰公司一直未支付下欠鸿建公司的监理酬金,为此鸿建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惠农区永盛小区11#楼工程的合同价格为16544000元,涉案工程的监理费应为231616元(16544000元×1.4%)。惠农区永盛小区11#楼主体已封顶,现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 另查明,石嘴山市鸿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变更为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登峰公司与鸿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鸿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鸿建公司称涉案工程截止到停工时工程实际进度已完成90%,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涉案工程主体已经封顶,根据合同约定,登峰公司应***公司支付70%的监理费,即162131.2元(231616元×70%)。对***公司要求登峰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该期间的利率本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为26954.31元(计算公式:162131.2元×4.75%×3.5年=26954.31元)。登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嘴山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酬金162131.2元、逾期付款利息26954.31元,合计189085.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6元,由原告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137元,被告石嘴山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3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石嘴山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刘 艳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O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 一、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法律监督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