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宁0205执11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鸿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裕民北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学,宁夏鸿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鸿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石嘴山市惠农区银龙路72-2-5号,身份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学军,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执行宁夏鸿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205民175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鸿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执行款80960元、负担执行费1114元,合计82074元。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
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10日、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1月1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执行人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我院涉及执行的案件较多,被执行人承诺每月向本院支付30万元,由法院统一进行分配解决被执行人公司所涉及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宁夏鸿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意和解分配并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宁0205执112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田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