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琼霸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与深圳琼霸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7197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5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力超,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策城,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琼霸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茶光路1063一本大楼804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GD3R1C。
法定代表人:徐言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琼,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深圳琼霸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力超、唐策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18年5月14日。
二、工作岗位:渠道销售经理。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4日。
四、关于工资标准及拖欠的车补、房补:原告主张,其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另双方口头约定,从2018年8月开始每月发放车补1500元,从2018年9月开始每月发放房补850元。基本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除最后一个月以外,车补及房补均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未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车补1500元、房补850元,故依法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记载原告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等项目。被告可根据公司经营需要及原告的工作能力和工作表现进行岗位调整及相应调整被告的工资福利待遇,工资实行包薪制(每月工资总额中包含加班费)。2、工资条2张,原告主张为2018年10月、11月的工资条,其中2018年10月的工资条显示原告工资结构中包含“车/住房补2350元”。3、录音文字材料,记载原告向王总追讨车补、房补以及报销款,王总称因被告没有业绩,车补、房补、差旅费报销都没有了。4、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18年10月15日,张某向原告微信转账1500元,备注“已被领取8月油费报销”;2018年11月19日、12月14日张某两次向原告发送工资表,原告主张张某为公司出纳,2018年10月15日是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车补1500元,2018年11月、12月向原告发送的工资条即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前述第2项证据中的两张工资条。5、银行流水,显示原告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847.47元、4734.87元、4466.78元、4785.36元、5572.67元、7942.67元、2665.71元。上述证据中,仅证据1、5为原件,其余证据均为打印件。被告对证据1、5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每月工资加上报销福利等大概6000元左右,原告所主张的车补、房补实际是报销福利,报销福利是公司根据经营需要,视员工工作能力、工作表现自行调整的,并非每月固定发放,双方《劳动合同》对此也有明确约定,被告也从未口头承诺原告每月固定发放车补、房补。原告在职期间没有业绩,被告可以根据《劳动合同》自行决定是否给原告发放报销福利。此外,被告主动离职,离职时也已经确认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被告提交《离职证明》(存根)为证。该《离职证明》(存根)记载:“兹证明**(身份证号:),在本公司担任营销部门区域经理职务,本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现已办理完所有的离职手续,结束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务争议”。原告在该《离职证明》空白处签名。原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曾经向原告发放过车补、房补,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该车补、房补是属于固定发放的工资组成部分,还是属于被告有权予以调整的报销福利。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自2018年8月开始每月固定发放车补1500元,自2018年9月开始每月固定发放房补85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过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未记载上述约定;原告提交的工资条虽然显示有一个月份有“车/住房补2350元”,但该工资条为打印件,没有被告印章或相关人员签名,且原告无法提供其主张的被告出纳张某向其发送该工资条的微信聊天原件供法庭核对,本院对该工资条无法采信,即便该工资条是真实的,仅有一个月工资条记载有发放车补、房补,也无法证明双方约定每月固定发放该两个项目;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中,王总并没有明确认可车补、房补是固定发放,反而多次提到因原告绩效不佳故不予发放;此外,原告仲裁庭审中陈述,除了2018年11月以外,车补及房补均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的,但原告仅提交张某2018年10月15日微信转账1500元的证据,未提交其他月份被告向其微信转账支付车补、房补的证据。综合上述情况,结合双方《劳动合同》关于工资、福利的约定以及《离职证明》记载的内容,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车补、房补属于报销福利,被告有权根据经营情况及员工表现予以调整,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车补1500元、房补850元,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报销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车旅费报销款9042元,原告的该项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六、关于律师费:因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未得到本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利息(以未支付工资为基础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从2018年12月30日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车补1500元;3、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房补850元;4、被告支付2018年8月、9月、10月差旅报销9042元。
八、仲裁结果:1、准许原告撤回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未支付工资为基础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从2018年12月30日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请求;2、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未支付工资12892元(报销款9042元、车补1500元、房补850元);2、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小额诉讼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雪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孙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