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郭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博山郭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街道西高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5民初5867号
原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区北**镇**西村。
法定代表人:杨玉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清波,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街道西高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晏婴路西高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同,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华,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街道西高社区居委会基建主任。
原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街道西高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清波,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街道西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同、王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95500元,并赔偿利息30万元,共计795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村委会幼儿园一处,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山东舜天兆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计,经审计工程造价为4375918.92元,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甲方供材共计3880418.92元,至今尚欠495500元,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更换,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起诉。
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街道西高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不对,双方没有及时结算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拒不与被告对账,2011年由被告提供相应资料后,审计部门对工程进行审计,但无论审计过程中还是审计结果出来后,原告拒不认可,拒绝领取审计报告,导致本案诉讼。根据被告的统计,尚欠原告工程款187778.95元,被告愿意支付,但原告必须提供1909118.6万元的建筑发票,否则被告无法支付剩余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山东舜天兆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一份、被告提供给审计公司的甲方供材汇总表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养老保障金专用收款票据、发票等票据一宗,主张相应款项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以其未签字确认为由不予认可,该单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对此,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从淄博市临淄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养老保障金缴纳情况的说明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临淄区西高托儿所施工图内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工期、甲方供材等其他事项。被告于2006年4月13日向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75652元,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7年5月5日向原告拨付养老保障金30260元。2009年3月1日,被告委托山东舜天兆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并提交了施工合同书、施工图纸等相应材料,山东舜天兆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报告书,审定值为4375918.92元。审计时被告提供了建设单位供应材料明细表,供材总额为2466800.24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557138元,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351980.71元,被告主张还应扣除其他款项:养老保障金75652元、幼儿园管卡款410元、网线材料款196元、刮瓷款101280元、瓷砖款22042.6元、网箱、配电箱款890元、水电费9363元、外墙瓷砖款6500元、腻子、刮瓷款63945.6元,原告不予认可,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审定值4375918.92元、审计时供应材料明细表上的供材总额2466800.24元、已付工程款155713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时:工程款中是否还应扣除被告主张的其他款项。
被告主张还应扣除的款项有:养老保障金75652元、幼儿园管卡款410元、网线材料款196元、刮瓷款101280元、瓷砖款22042.6元、网箱、配电箱款890元、水电费单据9363元、外墙瓷砖款6500元、腻子、刮瓷款63945.6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养老保障金,依据养老保障金缴纳情况说明,被告缴纳该费用75652元,后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7年5月5日拨付原告30260元,原告收到的该费用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对被告主张扣减的其他费用,所涉单据上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要求扣减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21720.68元。关于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中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按完成付至85%,工程达到验收时付至95%,验收合格结算后,余款一次性付清。诉讼中,原、被告对工程是否验收的相关情况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称2018年3、4月份将审计报告给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自认2018年7、8月份收到该审计报告,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确认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诉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街道西高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32172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街道西高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利息(以工程款321720.6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8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6元,由原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6812元;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街道西高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4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新桂
审 判 员  张凌燕
人民陪审员  王志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霍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