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郭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博山郭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街道西高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2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区北**镇**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280352X。

法定代表人:杨玉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清波,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街道西高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街道西高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和,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同,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街道西高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5民初5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利息215552元;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从2018年9月1日支付利息与司法解释相违背。1、上诉人提供的相应证据证实在2009年3月底涉案工程已经交付。2005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05年11月10日至2006年7月4日竣工”,实际竣工日在2006年底;被上诉人向审计公司提交“甲方供材表”记载的时间是2007年7月,2009年3月被上诉人委托山东舜天兆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2011年6月28日完成审计。从被上诉人提供“甲方供材表”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在2007年7月已经竣工;从委托审计的时间看更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在2009年3月前,否则被上诉人是不会委托审计的。2、涉案工程是否验收与支付利息无关。工程验收是被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应当组织验收,但被上诉人却怠于组织验收即投入使用,上诉人不应承担没有验收的责任;其次涉案工程属于村委建设小产权房,也不是政府相关部门验收的范围。3、上诉人送给被上诉人审计报告时间不是计算利息的依据。审计公司完成审计后,被上诉人因村委更换法定代表人和资金紧张,拒绝会签审计报告,也拒绝领取审计报告;在不得已情况下上诉人从审计公司取出三份审计报告给被上诉人送去,至开庭时被上诉人才签署审计报告。4、利息应当按照司法解释规定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清楚的证明涉案工程在审计前已经实际交付,被上诉人也以投入使用;利息最迟也应当从2009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而不是从判决认定的2018年9月1日开始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平均利率为年利率6%,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为215552元(以321720.68元为基数)。综上,请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街道西高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提交鉴定报告的时间没有异议。主要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一直未交鉴定费,导致鉴定报告无法取出,在2018年8月份,上诉人为鉴定机构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之后,才取得了鉴定报告,并交由被上诉人盖章确认。因此,一审认定的利息的起止时间没有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95500元,并赔偿利息30万元,共计795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临淄区西高托儿所施工图内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工期、甲方供材等其他事项。被告于2006年4月13日向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75652元,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7年5月5日向原告拨付养老保障金30260元。2009年3月1日,被告委托山东舜天兆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并提交了施工合同书、施工图纸等相应材料,山东舜天兆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报告书,审定值为4375918.92元。审计时被告提供了建设单位供应材料明细表,供材总额为2466800.24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557138元,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351980.71元,被告主张还应扣除其他款项:养老保障金75652元、幼儿园管卡款410元、网线材料款196元、刮瓷款101280元、瓷砖款22042.6元、网箱、配电箱款890元、水电费9363元、外墙瓷砖款6500元、腻子、刮瓷款63945.6元,原告不予认可,为此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审定值4375918.92元、审计时供应材料明细表上的供材总额2466800.24元、已付工程款1557138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工程款中是否还应扣除被告主张的其他款项。被告主张还应扣除的款项有:养老保障金75652元、幼儿园管卡款410元、网线材料款196元、刮瓷款101280元、瓷砖款22042.6元、网箱、配电箱款890元、水电费单据9363元、外墙瓷砖款6500元、腻子、刮瓷款63945.6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养老保障金,依据养老保障金缴纳情况说明,被告缴纳该费用75652元,后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7年5月5日拨付原告30260元,原告收到的该费用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对被告主张扣减的其他费用,所涉单据上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要求扣减依据不足,对此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21720.68元。关于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中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按完成付至85%,工程达到验收时付至95%,验收合格结算后,余款一次性付清。诉讼中,原、被告对工程是否验收的相关情况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称2018年3、4月份将审计报告给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自认2018年7、8月份收到该审计报告,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确认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诉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街道西高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321720.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街道西高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利息(以工程款321720.6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8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6元,由原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6812元;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街道西高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494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价款利息从何时开始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进度款支付按完成付至85%,工程达到验收时付至95%,验收合格结算后,余款一次性付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节点为工程达到验收时付至95%,验收合格结算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验收情况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虽在2011年即由被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审计,但该鉴定报告在2018年方送达双方当事人,故一审自2018年9月1日起算工程款利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此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即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21720.6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审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5民初58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街道西高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32172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5民初58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5民初58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街道西高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工程款321720.6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6元,由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5299元,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街道西高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64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33元,由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4483元,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街道西高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兴民

审 判 员 李灵福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维娟

书 记 员 徐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