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304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升伟,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军,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系***之侄子。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博山郭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博山镇郭庄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280352X。
法定代表人:杨玉发,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第三人博山郭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鲁0304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名为借贷,实为买卖。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不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因案由错误从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一、本案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的依据是借条。但该借条的形成并没有发生实际借贷行为,双方没有形成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审理缺乏事实依据和基础法律关系。本案纠纷是因为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涉案房屋所形成。而被申请人作为处理涉案房屋的主体,在案件审理中,并没有提供其合法的房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据,也没有提供其销售房屋的合法手续。被申请人不是申请人所在地村民集体成员,在申请人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房屋,是否具有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否具有处理主体资格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也没有在案件审理中对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主体资格予以审查,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对于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进行的房屋买卖,因当时申请人没有购买能力,是在被申请人答应申请人待其旧房拆迁补偿款到位后再支付被申请人。双方并没有约定在一年内全部支付房款,且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该主张。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将该案再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答辩称,一、借条事实上是买房产生的,我们是以调账的形式建立的借贷关系,当时收据上盖的章是博山郭庄建安公司***项目部的,收款方式是现金,但当时***没有钱,***就以个人名义用现金垫付了,将该款补到博山郭庄建安公司***项目部,所以产生的借条。二、房屋是村上抵顶给博山郭庄建安公司***项目部的,村上都有手续,村上已把房子都给我们了。三、当时口头约定的是一年内付清,没有说用拆迁补偿款来支付。
博山郭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当事人基于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审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供***与***之子穆文广的谈话录音,其中有穆文广说“俺爸也是等着汪溪村拆迁”这句话,用以证明双方并未约定***在一年之内付清房款,双方对该房屋的房款付款时间并未约定,并且双方在谈话中讲到是用***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来支付房款。但***提供的该份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同意其用拆迁补偿款来支付欠款,故***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光辉
审判员 杨 斌
审判员 刘同孝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顾媛媛
书记员徐汇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