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乔利荣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南京乔利荣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15执5161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3月27日生。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0年7月1日生。
被执行人南京乔利荣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16287932M),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铜井镇。
法定代表人周坤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京乔利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利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115民初14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于2019年6月底前支付10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19年10月底前付清;若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可就剩余全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由被告***加付利息(以剩余全款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乔利荣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纠纷处理完毕。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负担。因***、乔利荣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乔利荣公司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轮候查封乔利荣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铜井××号土地,申请执行人**已申请对于该不动产的拍卖款参与分配。除此之外,未调查到***、乔利荣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乔利荣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乔利荣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乔利荣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予以惩戒。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轮候查封乔利荣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铜井××号土地,申请执行人**已申请对于该不动产的拍卖款参与分配。除此之外,未调查到***、乔利荣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乔利荣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乔利荣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115民初14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霍 翔
审 判 员  安东东
审 判 员  郭 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