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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南京旭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荣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15执6374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旭仁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57114-9,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09号1327室。
法定代表人叶军。
被执行人南京荣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28793-2,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铜井集镇。
法定代表人嵇家荣。
原告南京旭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荣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54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南京荣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旭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南京荣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南京荣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南京旭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南京荣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未调查到南京荣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南京旭仁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南京荣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南京旭仁贸易有限公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南京荣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南京荣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予以惩戒。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南京荣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未调查到南京荣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南京旭仁贸易有限公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南京荣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115民初54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霍 翔
审 判 员  安东东
审 判 员  郭 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