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2民初2891号
原告:常州恒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工业园,实际经营地常州市天宁区新堂北路122号翠苑公寓20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843719848。
法定代表人:曹国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公司法务。
被告:常州国际医疗器械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西湖街道腾龙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538166164。
法定代表人:徐岳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坚,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亮,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恒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国际医疗器械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8日、8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国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坚、俞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项目监理费及延期服务费共计137850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中国常州国际医疗器械城(一期)(以下简称医疗器械城)项目B1、C1、A2区进行项目监理服务工作,双方对工作内容及项目监理服务费用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原告的项目监理服务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同时,双方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将监理费调整为9元/平方米,实际工程面积13.65万平方米,合同内监理费用为1228500元。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服务期届满但项目仍未竣工,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提供项目监理服务,原告同意提供附加监理工作,直至2015年10月30日,该项目工程房屋由被告实际使用,原告才结束项目监理工作。因被告原因,导致项目监理延期10个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按500元/天计,附加工作报酬计150000元。两项监理费用1378500元。经原告多次口头及书面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在医疗器械城(一期)B1、C1、A2区进行项目监理服务工作。2、2013年8月上旬,原、被告又签订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监理费调整为9元/平方米,最终以竣工面积计算。3、2014年6月16日,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给武进区政府关于医疗器械城项目重新办理建设流转手续的请示,证明时任区政府分管领导同意重新办理工程项目建设管理会办流转单和建设工程项目登记管理手续传递单,其中A1区、A2区手续办在被告名下,B1区、C1区手续办在常州国际医疗器械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4、2013年4月16日,常州国际医疗器械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武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A2、B1、C1区土石方工程、桩基工程、房屋结构、一般水电、消防工程、外墙装饰、幕墙、金属门窗、钢结构和网架结构工程、防水工程由武建公司承包施工。5、2014年12月31日,常州市武进区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出具的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办理告知书一份,证明A2、B1、C1区审核面积135862平方米。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3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超出服务期限的管理服务的计费在未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月管理服务费标准与延长的期限计算。
被告辩称,按照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监理费调整为9元/平方米,因为计价的范围就是B1、C1、A2区,面积暂估为120000平方米,按此计算应该是980000元。对于监理期限,应当认定就是合同约定的期限。按照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意见,监理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实质上是承担了医疗器械城的项目管理与监理服务,项目管理的服务期限是至竣工交付为止,而武进建工的施工期限暂定为2013年5月份,实质上委托的监理合同的期限是2014年12月30日。另外,在条款中约定监理的延期服务的报酬按500元/天计算,这是双方法定代表人商量后确定的。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4月16日,常州国际医疗器械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A2、B1、C1区土石方工程、桩基工程、房屋结构、一般水电、消防工程、外墙装饰、幕墙、金属门窗、钢结构和网架结构工程、防水工程由武建公司承包施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在医疗器械城(一期)B1、C1、A2区项目建设中提供监理服务,工程规模约12万平方米,总投资约19500万元,服务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工程监理费总额暂定2615700元。如遇非监理原因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期延误,委托人应向监理人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按500元/天计算。2013年8月上旬,原、被告又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监理费调整为9元/平方米,最终以竣工面积计算。付款进度为:基础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协议总价的30%,主体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协议总价的40%,余款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但至约定的终止期2014年12月30日,被告的建设工程尚未完工,原告按合同约定继续提供监理服务至被告实际使用建设工程的2015年10月30日,即服务期限延期10个月。此后,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及时支付原告主张的135862平方米的监理费1222758元和报酬150000元。
本院另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5年5月在工程完工后即实际接收,并自此多次承办大型的会展活动。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法定许可、审批手续而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案涉工程A2、B1、C1区的施工图纸审核面积为135862平方米。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指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发包人签订的明确建设工程监理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设工程监理是监理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建设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发包人对工程建设过程实施监督的专门活动。发包人即委托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用。因此,发包人是否具有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涉及与总承包人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同样也涉及监理合同的效力。本案中,由于案涉工程未能办理规范的审批、许可手续,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但双方仍然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结算监理费和监理合同期以外的报酬。被告未及时支付监理费和报酬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及时支付等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监理费即为约定的合同期限内的费用的意见,因与合同约定“如遇非监理原因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期延误,委托人应向监理人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按500元/天计算”的内容不符,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因调解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国际医疗器械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常州恒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222758元和报酬1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1222758元自2015年8月1日起算,150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常州恒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2元,由常州国际医疗器械城有限公司负担17154元(该款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常州恒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由常州恒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纪华
人民陪审员 卞科锋
人民陪审员 丁海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羊容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