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民终4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国际医疗器械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西湖街道腾龙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岳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中,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恒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新堂北路122号翠苑公寓20幢4楼。
法定代表人:曹国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常州国际医疗器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器械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恒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2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器械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已经完成的合同项下服务费,驳回被上诉人未完成的部分合同项下服务费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延期服务费合计3797891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算)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期限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错误。服务期限为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一期项目竣工交付为止,该管理合同项下的中国常州国际医疗器械城项目(一期)至今尚未竣工,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超过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上诉人提供管理服务以及上诉人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延期服务费的情形。第一,从《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中对于国际医疗器械城项目的描述,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地点、建设工期等均属于描述性条款,而非权利义务条款。该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乙方(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2日开始为甲方(上诉人)提供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到一期项目竣工交付为止”,该条才属于权利义务条款,明确具体地确定了被上诉人的服务期限应当截至一期项目竣工交付,应以该合同条款确定服务期限和裁判的事实标准。第二,《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第1条工程概况中描述的开工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1日,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约定的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约定“乙方(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2日开始为甲方(上诉人)提供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到一期项目竣工交付为止”的服务期限明显不符。合同第1条中对于建设工期的描述仅载明一期项目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而且竣工时间仅是土建的竣工时间,是被上诉人依据土建施工合同约定时间拟写的。该时间段并不包括安装、装修合同订立和实际施工等。《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第3条服务期限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从2011年7月12日开始至一期项目竣工交付为止,系被上诉人提供项目管理服务期限。一审判决中认定合同第1条工程概况条款中描述的竣工时间2013年5月1日为服务截止时间,明显系采用张冠李戴的手法,歪曲认定被上诉人服务截止的时间。第三,从《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的性质来看,该合同属于委托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委托服务事项、服务期限、服务费等权利义务内容,符合委托合同的各项法律特征。虽然该合同与项目施工相关,但是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互不交涉、互不影响。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服务期限,而对于建设工期的描述仅是与施工方初步确定的日期,具体竣工日期应当以与施工方的约定为准。因此,服务期限应当截至一期项目竣工交付。(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的是包干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内的项目管理服务费用为450万元,该服务费用项下的服务内容包含组织各项工程验收及竣工验收以及组织空调安装、绿化、装修等。从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为至一期项目竣工交付为止以及在开工时间之前就进场(即2011年7月12日)开始项目管理服务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的是包干服务。另外,从《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中约定的第2项项目管理服务内容看,被上诉人需要提供包括组织各项工程验收及竣工验收、组织项目部及物业公司对小区竣工资料交接等服务。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还包括组织空调安装、绿化、装修等,也能反映出双方约定的服务费用为包干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在合同中就延期服务作出相关约定,而根据建筑行业惯例,由于建设工期具有巨大的不确定性,合同双方一般会就合同延期作出相关约定。而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另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也对合同延期作出了明确约定。因此,根据行业惯例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商业惯例,如果不是约定的包干价,一定会对合同延期作出相关约定。(三)被上诉人未全部完成包干价范围内的服务内容。现案涉一期项目尚未竣工,被上诉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管理服务内容。合同项下第2.1条项目开发的前期和后期服务内容中第2.1.10、2.1.12、2.1.14、2.1.15、2.1.16项服务内容,被上诉人均未提供。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延期服务。被上诉人只能按照其提供的服务工作量向上诉人主张服务费,现一期项目完成了约80%,上诉人也只能按照约80%的工作量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尾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中的委托服务合同,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委托服务事项、服务期限、服务费等权利义务内容,上诉人作为委托人、被上诉人作为受托人,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在上诉人的授权范围内提供服务。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完全不涉及工程施工问题,因此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而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因此该合同不存在《解释》规定的无效事由,应属有效。服务期限以及服务费用等约定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履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了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与江苏华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参照依据。根据该判例的实际情况,不应作为本案审理参考。理由是,该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服务期限前期为6个月,后期为18个月。同时还增加了工作量。而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了“乙方(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2日开始为甲方(上诉人)提供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到一期项目竣工交付为止”的服务期限。且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内工作量。(二)一审法院参照合同期内的管理费用计算延期服务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对延期服务进行约定,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所谓的延期服务,不存在发生延期服务费用的事实,更不存在参照合同期内管理费用计算延期服务费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是包干服务,现案涉一期项目尚未竣工,约定的服务范围内工作量尚未完成。被上诉人起诉的部分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恒凯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合同中关于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工期等条款均属于实质性条款。双方在商洽合同时,必须知道项目规模、工期等重要信息方能签订合同,否则只能签署框架性协议或意向性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最终版本的合同,被上诉人只有在充分了解项目规模和工期的情况下,才能测算成本、报价、签订合同。2.签订合同时,双方明确服务期限即项目竣工交付时间,即2013年5月1日。由于上诉人的原因(资金问题、方案变更、决策拖延、无法办理土地手续、不能及时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导致停工等),导致项目迟迟无法竣工验收,从而导致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1日也无法实际向业主交付项目。从以上事实可以得出,如果按正常进度,被上诉人的服务完全可以按期完成。但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被上诉人自2013年5月1日起延期服务,延期服务的成本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事实上,由于上诉人种种不合规的做法,导致被上诉人的服务内容不仅没有减少,反而大幅增加。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已与施工承包方签订了协议,有关项目图纸上的内容、土建、水电安装、外场配套等都纳入了总包合同。但由于上诉人的强势地位,将其中的一些内容不合理地从施工总包合同中拿出来进行分包,如消防、门窗、幕墙、钢结构、土方工程等,这样的做法大大增添了被上诉人协调矛盾工作。后期的装修设计、空调安装等工作,被上诉人也在延期服务中实际参与了,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的情况。4.合同中没有任何条款或文字认定450万元的费用为包干价。相反,合同多次对项目工期以及服务期限进行了描述,可见该费用属于按期限计算的服务费用。结合合同,该450万元是指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1日的项目管理服务费。5.一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供了实际的项目管理服务,应该计算延误费,但对被上诉人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根据行业习惯、惯例及江苏省高院的判例,被上诉人对延误费用的计算合理合法。被上诉人曾在现场多次向上诉人提出延误费的事宜,当时上诉人的总经理徐岳忠称延误费只是小钱,关键是要应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等大钱,因此对被上诉人的延误费敷衍而过。但从另一方面可以看出,上诉人是认可被上诉人的延期服务费,只是认为数额不大,等其更大的矛盾处理之后再做安排。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恒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器械城公司立即向恒凯公司支付工程项目管理费及延期服务费共计6317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器械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恒凯公司、器械城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一份,委托恒凯公司对器械城公司的医疗器械城(一期)A、B、C、D、E、F区开发建设期内行使甲方(器械城公司)授权范围内项目管理权利,对项目进行管理和技术服务。项目管理服务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和后期服务、成本控制服务、设计阶段服务、工程发包与设备材料采购服务、施工阶段服务、项目交付服务。服务期限为2011年7月12日开始至一期项目竣工交付为止,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为2011年9月28日开工,2013年5月1日竣工。服务期限22个月的服务费用为4500000元(不包含办理各项手续的甲方应交付的费用)。服务费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十天内,支付400000元;每季度后七天内,支付服务费400000元,累计付至90%;项目竣工验收交付通过后3个月内,支付服务费余款。恒凯公司不承担由于非恒凯公司原因而引起的项目进度延误责任,也不承担不包括在服务内容之内由于器械城公司、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供货单位造成的损失。但是,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因工程延期竣工或不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而导致的服务期限延长的服务费用如何计算、支付等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恒凯公司即进场为器械城公司行使项目管理和技术服务,器械城公司累计支付服务费3500000元。由于器械城公司建设项目的土地审批等原因,工程范围由A、B、C、D、E、F区变更为A1、A2、B1、C1区。案涉工程自开工起至实际完工之日,器械城公司虽然办理了所谓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管理会办流转单和登记管理手续传递单,但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土地出让和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等原因,导致恒凯公司管理服务的案涉工程至总承包单位的施工工程未能按约定的A1区在2013年5月1日、A2、B1、C1区在2014年6月19日完工,更无法办理法定的竣工验收手续。双方确认,恒凯公司实际服务的期限至2015年7月30日。即A1区的服务期限比约定的竣工日2013年5月1日(施工单位的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延长27个月,A2、B1、C1区的服务期限比约定的竣工日2013年5月1日延长27个月(但施工单位约定竣工日为2014年6月19日,实际仅延长了13个月又12天)。此后,因器械城公司的原因,未能及时支付恒凯公司主张的服务费。
器械城公司于2015年5月在工程完工后即实际接收,并自此多次承办大型的会展活动。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法定许可、审批手续而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常州市建审工程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出具意见书,案涉工程A1区审核的建筑面积为88864平方米。2014年12月31日,常州市武进区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告知器械城公司,A2、B1、C1区的施工图审核面积为135862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是指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企业,受工程项目业主方委托,对工程建设全过程或分阶段进行专业化管理和服务活动。其管理和服务的范围包括协助业主方(发包人)与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或施工企业及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等企业签订合同并监督实施等内容。因此,发包人是否具有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涉及与总承包人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本案中,由于案涉工程未能办理规范的审批、许可手续,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合同无效,但恒凯公司参与管理的建筑器械城公司已于2015年5月接收,并于同年实际使用,承办展览、展销等大型活动,恒凯公司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管理价款。器械城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管理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及时付款等违约责任。器械城公司辩称工程管理价款即为合同的包干价的意见,与恒凯公司在约定的管理期限外继续长期提供工程管理的事实不符,也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法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恒凯公司提出按合同期限内的日平均管理费计算延期期间的工程管理费的主张,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事后也未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但考虑到恒凯公司实际提供了延期服务,参照合同期内的管理费用是具有合理性的。延期服务期限计算时,以约定的施工总承包人的竣工日期为起算点计算延长的期限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本意。即A1区的延期工程管理价款为2159395元,A2、B1、C1区延期工程管理价款为1638496元,两项合计3797891元。本案由于调解未成,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常州国际医疗器械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常州恒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内的工程价款1000000元、延期服务的工程价款3797891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常州恒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20元,由常州国际医疗器械城有限公司负担452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常州恒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由常州恒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82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恒凯公司与器械城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第6.1条的约定为“乙方在服务期限内的项目管理服务费用为RMB肆佰伍拾万元整(包含乙方开展项目管理工作发生的一般性业务费用及一般性招待费用,不包含办理各项手续的甲方应交付的费用)。”,并无“服务期限22个月”的字样。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结合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应属于委托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虽然该合同的履行是围绕着案涉工程而展开,但该合同并不因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另外,被上诉人恒凯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二、关于服务期限。《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第3条明确服务期限的截止时间为“一期项目竣工交付”,再结合《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第1条“工程概况”中描述的竣工时间及第2条项目管理服务内容最后一项中包括“组织项目部及物业公司对将交付房屋验收、整改”等来看,第1条“工程概况”中的“竣工时间:2013年05月01日”并非服务期限的截止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服务期限为22个月没有合同依据。三、关于延期服务费。结合双方在《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对服务期限的约定,在签订合同时,服务期限并非一明确、固定的期限,即本合同的服务期限具有不确定性,服务期限的截止时间以被上诉人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的时间为准。据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延期服务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服务期限内的服务费。案涉工程因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导致相应手续无法办理,而非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现案涉工程上诉人已实际使用,故应视为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450万元的金额支付被上诉人服务期限内的服务费。上诉人主张应扣减被上诉人部分服务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器械城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2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
二、常州国际医疗器械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恒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管理服务费10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常州恒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20元,由常州恒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7152元,由常州国际医疗器械城有限公司负担88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20元,由常州恒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7152元,由常州国际医疗器械城有限公司负担88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岳庆
审判员 尤建林
审判员 是飞烨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汪芫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