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51民初3704号
原告:常州恒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国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筑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程颖。
原告常州恒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凯公司”)与被告上海筑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筑通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2020年7月13日,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聘用费用3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恒凯公司与被告筑通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签订了《国家造价工程师聘用协议书》,约定自2018年2月27日起筑通公司将王念东的造价工程师证书注册到恒凯公司,恒凯公司每年向筑通公司支付聘用费用36,000元。2018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程颖支付了两年的费用共计72,000元。因筑通公司收款后未向王念东支付任何费用,致王念东于2018年11月20日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下称“本院”)起诉要求恒凯公司、筑通公司归还王念东的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原件,并协助王念东注销该证书上的恒凯公司的登记信息。后恒凯公司根据生效判决书已将王念东的证书还给其本人,并注销了该证书上恒凯公司的登记信息。原告认为,因被告违约致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按合同实际履行期限返还原告聘用费用,故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系中介机构,王念东委托被告寻找其注册造价师证书的挂靠单位,被告找到原告后,将王念东的证书挂靠至原告单位,因此,原、被告签订了《国家造价工程师聘用协议书》。被告收取的72,000元包含挂靠费、中介费、继续教育费、继续教育的住宿费、差旅费等费用,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已将剩余的费用支付给了王念东。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互相追究的经济责任。假设被告需返还原告聘用费,需扣除每年6,000元中介费、3,600元继续教育费等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原告恒凯公司(甲方)与被告筑通公司(乙方)签订《国家造价工程师聘用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甲方企业资质升级需要,需聘用1名专业造价工程师,经过真诚友好协商,乙方同意将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变更注册到甲方,并协助甲方为其办理注册手续。一、聘用期限甲方聘用乙方的期限为贰年,即从2018年2月27日起往后推贰年。二、权利与义务1、合同期间,甲方有权使用乙方的注册证书申报甲方公司的企业资质及年检。……3、合同期间,甲方负责乙方的继续教育、注册业务培训(含继续教育期间的差旅住宿费用)等相关费用,乙方凭相关票据向甲方报销。……4、甲方应妥善保管乙方的注册证书。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及其他证书原件由乙方本人保管。……5、甲方应根据协议要求,按时支付乙方的聘用工资。……三、聘用工资及支付方式经双方商定,甲方同意每年支付乙方36,000元聘用工资(税后)共支付两年合计72,000元,协议签订后,甲方电汇到乙方中国建设银行,程颖,账号XXXXXXXX********账户中,双方合同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五、违约责任……4、乙方必须在甲方公司注册满贰年,才可以转注,乙方要求提前解聘,则甲方不负责再教育学习费用,乙方退还甲方当年聘用工资。协议首部列明的甲方(聘用单位)为恒凯公司,委托人金燕,乙方(受聘人)为程颖代理王念东,协议尾部甲乙方处分别加盖恒凯公司、筑通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燕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程颖支付聘用费用72,000元,被告将王念东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到原告处。程颖表示上述72,000元系代表被告收取。
另查明,2014年4月,王念东与筑通公司签订《注册造价工程师挂靠协议书》,约定筑通公司聘用王念东为挂靠顾问造价师,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筑通公司每年支付王念东岗位津贴20,000元。协议下方手写注明“合同顺延至2017年11月30日”。
又查明,2018年11月20日,王念东以与筑通公司签订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挂靠协议书》于2017年11月30日到期为诉由,向本院起诉筑通公司和恒凯公司,要求两公司归还王念东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协助注销恒凯公司在该证书上的登记信息并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判决筑通公司、恒凯公司归还王念东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共同协助王念东注销该证书上恒凯公司的登记信息。该判决书已生效。
再查明,2019年5月10日,王念东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上的聘用单位由恒凯公司变更为上海远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至今注册状态为正常。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诉请主张的金额按使用一年时间计算,现变更诉请为根据王念东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转出恒凯公司的日期,按实际使用期限计算返还的聘用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国家造价工程师聘用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本院(2018)沪0151民初993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王念东与筑通公司签订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挂靠协议书》、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材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基于原、被告签订的《国家造价工程师聘用协议书》,被告提供王念东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供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据本院(2018)沪0151民初9933号民事判决书,已将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归还王念东,并注销证书上原告的登记信息。至此,被告不能继续提供王念东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供原告使用,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应将未履行期间的费用退还给原告。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2018年2月27日至2020年2月26日,2019年5月10日该证书上原告的登记信息注销,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间,被告应返还原告聘用费用28,600元。被告辩称其收取的聘用费用扣除相应的费用后已经支付给王念东,无法再向原告返还。本院认为,《国家造价工程师聘用协议书》的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聘用费用亦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相应的费用。至于被告与王念东之间的关系,可另行解决。被告表示应扣除中介费、继续教育费等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筑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州恒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常州恒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担185元,由被告上海筑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云
书 记 员 王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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