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2民初829号
原告:安珍,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萍,新疆石河子市石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东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251号4楼401-5室。
法定代表人:王磊,新疆东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杜书多,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内乡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勇,沙依巴克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联众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东路208号华凌房产2号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孙延涛,新疆联众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勇,沙依巴克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珍与被告新疆东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聚公司)、杜书多、新疆联众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鼎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6月8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萍,被告东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磊,被告杜书多、联众鼎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76814.43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9189元、护理费21891元、残疾赔偿金8186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120元、法医鉴定费3540元、医疗费27132.43元;2.依法判令第一、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8日,原告在被告新疆东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体育馆路的工地施工期间造成原告手指受伤,被告杜书多系分包人,被告新疆联众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该工地劳务公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9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受伤造成原告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东聚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是在我公司工作时受伤,我公司申请追加劳务派遣公司及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我公司与联众鼎力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造成劳务人员安全事故的责任及因此发生的费用均由劳务分包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我公司先行垫付了保险费用,该费用由我公司在劳务分包人支付费时扣减相应的劳务费作为保险费用。我公司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劳务分包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杜书多辩称,我方作为实际劳务分包人,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我方对原告手指受伤认可,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在医院救治期间我方已经支付医疗费用,根据建设厅的要求,在建设施工合同中要求必须购买保险,故我方以第一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保险,但保险费由我方负担,我方申请追加劳务派遣公司及保险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医疗费21000余元,应该从总金额中予以扣除,但原告没有主张该部分费用,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
被告联众鼎力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我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又以劳务清包的方式分包给第二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第二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劳务人员进行劳务施工。在劳务分包协议中双方确定权利及义务,造成劳务人员的事故责任应当由第二被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为第一被告,其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保险费由总承包人垫付,后期从劳务费中扣减作为保险费,实际该费用由第二被告支付。我公司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施工人第二被告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3月18日,被告东聚公司(总承包人)与被告联众鼎力公司(劳务分包人)就劳务分包事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2019年天山区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工程二标段,分包范围:劳务;分包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2020年3月20日,结束工作日期:2020年7月31日;劳务分包人义务:工程承包人应对其他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工程承包人不得要求劳务分包人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因工程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工程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劳务分包人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并报告工程承包人,责任全部由分包人负责。劳务分包人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劳务分包人自行投保范围为:生命财产保险。劳务分包人不得将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劳务分包人将依法承担责任。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联众鼎力公司(甲方,分包人)与被告杜书多(乙方,分包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2019年天山区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工程二标段,工程内容:劳务清包,乙方承包范围:更换本工程的排水管、给水管、暖气管;劳务分包人的义务:由于劳务发包人安全措施不利造成人员损伤及事故责任,因此所产生的费用由劳务发包人承担。上述合同履行至2020年5月8日,原告安珍在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体育馆路被告东聚公司承包的工地进行施工时,其左手指被电锯锯伤。当日,原告安珍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接受诊治于2020年6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住院期间费用总计41594.62元,由被告杜书多垫付。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于2021年6月7日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写明:诊断:1.左手示指完全离断伤;2.左手环指不全离断伤;3.左手示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伴缺损;4.左手环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伴缺损;5.左手环指远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6.左手示、中、环指屈肌腱断裂;7.左手示指血管神经断裂;8.左手中、环指血管神经损伤;处理意见:1.患者制动,避免剧烈活动,免负重。2.全休贰月,门诊复查。3.适当功能锻炼。4.继续清洁换药,观察伤口状况,术后6-8周视病情拔钢针。住院期间,被告杜书多为原告安珍雇佣了护理人员,护理费由被告杜书多垫付。另外,被告杜书多向原告安珍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工人安珍在体育馆路工地施工期间造成手指受伤(伤情看病历),现需等三月以后做鉴定,三月后按伤残等级鉴定情况做赔付。2021年2月24日,原告安珍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121元。审理中,原告安珍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就其受伤给其赔付医疗费总计27011.43元。被告杜书多无异议,但提出该款项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2020年9月9日,原告安珍自行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评定,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12日出具科正所﹝2020﹞临鉴字第103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安珍人体损伤符合锐性工具切割外力形成特征(类电锯伤),致左手多发性损伤术后,伤残属九级(Ⅸ级)。2.安珍由于左手多指离断,误工期限需120日,护理期限需90日,营养期限需60日。原告安珍花费鉴定费2580元。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原告安珍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据原告安珍的申请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于2021年5月8日出具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2021﹞法医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安珍因外伤致左手手指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原告安珍花费鉴定费960元。原、被告就上述事宜各持己见,未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协议书、证明、理赔核定通知书、诊断证明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杜书多认可其雇佣了原告安珍,原告安珍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故被告杜书多作为雇主,依法对雇员原告安珍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现原告安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杜书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安珍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东聚公司对被告杜书多分包涉案工程的情况予以知晓,故原告安珍要求被告东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联众鼎力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其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安珍要求被告联众鼎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安珍住院29天,被告杜书多赔偿该费用金额为3480元(120元/天×29天)。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安珍主张营养费36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安珍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原告安珍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误工时间总计89天(29天+2×30天),故被告杜书多赔偿误工费金额为21648.36元(88782元/年÷365天×89天),原告安珍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参照本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原告安珍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由被告杜书多雇佣且支付了护理费,现原告安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医疗机构对其出院后出具了护理意见,故本院对原告安珍要求赔偿护理费2189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安珍伤情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十级,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交通费、住宿费为1000元。
关于原告安珍主张鉴定费3540元的问题。对原告安珍的伤残等级有关部门进行了鉴定,原告安珍花费鉴定费总计3540元(2580元+9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对该费用,被告杜书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被告对原告安珍在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杜书多垫付及保险公司将医疗费的赔付款27011.43元给付原告安珍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原告安珍要求被告杜书多赔偿医疗费27011.4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出院后,原告安珍为伤残等级鉴定花费医疗费121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杜书多承担。审理中,被告杜书多称其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现保险公司将赔付的医疗费27011.43元又交付给原告,该款项应从其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因原告安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杜书多垫付,故原告安珍从保险公司领取的医疗费赔付款27011.43元应从被告杜书多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安珍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40931元标准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珍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十级,故被告杜书多赔偿残疾赔偿金为81862元(40931元/年×10%×20年),扣除原告安珍领取的医疗费赔付款27011.43元,被告杜书多赔偿残疾赔偿金为54850.57元(81862元-27011.43元)。
综上所述,原告安珍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书多赔偿原告安珍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
二、被告杜书多赔偿原告安珍误工费21648.36元;
三、被告杜书多赔偿原告安珍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四、被告杜书多赔偿原告安珍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
五、被告杜书多赔偿原告安珍鉴定费3540元;
六、被告杜书多赔偿原告安珍医疗费121元;
七、被告杜书多赔偿原告安珍残疾赔偿金54850.57元;
八、被告新疆联众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杜书多、新疆联众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76814.43元,核对给付金额元85639.93元,占请求标的的48%,案件受理费3836.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珍负担52%即1994.87元,由被告杜书多、新疆联众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8%即184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俪琼
人民 陪 审员 袁玉梅
人民 陪 审员 热西旦
二 O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孙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