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厅机关服务中心,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胜利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厅机关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4883.72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4858.72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迪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