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23民终2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亚中(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县团结路中心农贸市场三楼。
负责人:苏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亚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田丰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8号新世纪1栋22层22-D1、D2、D3、D4。
法定代表人:马彩霞,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亚中(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亚中(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1民初6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亚中(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9年12月2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新疆亚中(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亚中(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4元,减半收取3617元,由上诉人新疆亚中(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赵 瑞
审 判 员 王 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 恒
书 记 员 吕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