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02民初572号
原告:盐城市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54640506E,住所地在盐城市范公中路89号嘉元广场东区幢北1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莘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五星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39597116A,住所地在盐城市文港南路71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原告盐城市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工程咨询公司)与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五星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五星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工程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江苏银行五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业工程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9日,原告因交纳投标保证金需要到被告处申请金额为5000元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份。后被告从原告账户中扣划5000元,向原告出具了该银行汇票。因原告未中标,收款人也未将该银行汇票提示付款入账,原告于2021年10月到被告处申请退还汇票款项,被告告之原告该汇票自出票之日起已超过2年,丧失票据权利。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银行五星支行答辩称:原告在我银行处开具了华东三省一市汇票,出票日期为2019年10月29日,收款人为盐城市城南新区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南新区政务管理办公室)。因收款人在2年的票据承兑期内未及时到我行办理银行汇票付款入账手续,导致票据权利丧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9日,经原告建业工程咨询公司申请,被告江苏银行五星支行向原告出具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份,票面记载:收款人城南新区政务管理办公室,出票金额5000元,申请人建业工程咨询公司,出票行江苏银行五星支行。同时,被告在原告银行账户中扣除5000元用于签发该汇票。
庭审中,被告江苏银行五星支行**因收款人城南新区政务管理办公室未及时办理汇票入账手续,该汇票金额5000元仍在被告账户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提交的银行汇票、账户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虽原告建业工程咨询公司申请的汇票因未及时向被告主***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但原告仍享有向被告主张返还该票据金额5000元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五星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盐城市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五星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