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义商初字第1811号
原告:***。
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西城路581号土木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的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的员工。
原告**洲诉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监理任务费用包干关系。被告受托监理了中都御金嘉园及欧佳办公用品厂房两个工地,被告随即将上述两个工地的监理任务承包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监理费用分成原告提取55%,被告提取45%。中都御金嘉园工地因施工延期导致监理也延期8个月,2014年9月30日,被告与义乌市中都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法院调解收取了延期监理费人民币117805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80000元,现被告仅支付了38500元,尚欠41500元。***公用房厂房工地根据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22153元,该笔款项被告也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因此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包干结余共计63653元(其中包括中都工地41500元和欧佳工地结余221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说的中都工地总共应付给原告8万元需要拿出证据;2、双方已在去年算清账目,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38500元。计算方法有工资单等签字为证,并且根据被告的财务单,被告多付给原告2000余元。3、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都是以工资单等形式出具的。具体财务如下:自原告***成立项目部,2012年12月31日止经结算,项目部欠公司121494元。后***在2013年7月29日收得中都工地监理费176707元、2013年收到中都工地监理费35340元,合计212047元,以原告***56%,被告44%的比例分配,原告总共应得118746元,扣除7.75%税收,原告项目部实际应得109543元;后欧佳工地在2014年1月25日收入监理费55200元,按照原告60%被告40%比例分配,原告可得60%即33120元,扣除税2567元,原告项目部实可得30553元;以上两个工地原告项目部合计可得收入140096元。开支(原告及其项目部人员领钱的项目和费用):2013年1月份领取工资7600元,2月份工资6000元,3月份工资4000元,年终奖金两个员工分别是1200元、2400元,合计开支21200元。从两个工地收入的工程款,原告项目部应得140096元,扣除2013年的欠款121494元,扣除开支的21200元,原告项目部超支了2598元。2013年通过诉讼所得的117805元,按原告55%的比例,再扣除税收是5021元,扣除30%的律师费19438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和原告一起去找律师约定的律师费是打官司所得款117805的30%计为35340元,而该款中的55%即19438元应由原告支付的。)律师的交通费800元、复印费15元、诉讼费2417元,三项加起来合计3232元乘以55%计1778元。117805元的55%的是64793元,扣除税收5021元、原告原来超支的2598元、30%的律师费原告应负部分19438元,再扣除律师交通费等三项费用原告应负部分1778元,被告支付给原告38556元,实际原告又超支了254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中都工地补偿结算一份,以证明原告项目部在中都工地项目中亏损是24751元,该款项是不能按照55%分成的。
二、欧佳工地结余及中都工地结余一份,以证明原告项目部在欧佳工地所得22153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在今年春节以前结算的,余款38500元已经结算支付过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结账单汇总一组,以证明被告与原告项目部的账目往来及结算情况。
二、监理费的收入分配情况证明一份,以证明所有监理费都是按照该标准收费,无一例外。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来往数额、结算情况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补偿款的分配方法有异议,中都工地亏损部分24751元应先填补,扣除律师费用包括律师费12800元、诉讼费2417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15元共16032元,余额再按约定分配。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等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系被告单方面取得,原告有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具备工程监理人员资格,与被告是监理任务费用包干关系。被告承揽了中都御金嘉园及欧佳办公用品厂房两个工地的监理任务,并将上述两个工地的监理任务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给原告,原告自己组建监理项目部,监理人员被告提供,监理人员的工资等费用先由被告垫付,最终结算由原告支付。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收取的监理费用按原告55%,被告45%的比例分成。到2012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原告欠被告121494元。
2013年,原告项目部共收取中都御金嘉园工地监理费212047元,被告给原告项目部人员开支,结果原告欠被告24751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项目部收取欧佳办公用品厂房工地监理费55200元,盈利22153元,该款填补中都御金嘉园工地亏损,原告仍欠被告2598元。
中都御金嘉园工地因施工延期导致监理也延期。2014年9月30日,被告与义乌市中都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法院调解收取了延期监理费人民币117805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其中的55%即64793元。双方在开支上分歧为律师费,原告主张12800元,被告主张3534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开支律师费35340元,本院确认实际开支的律师费为12800元。原告应得的64793元,扣除相应比例的税款5021元,扣除原告前面欠被告的2598元,扣除律师费12800、诉讼费2417元、律师交通费800元、复印费15元共16032元中的55%即8818元,再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的38556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9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监理费用内部承包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主张各个工地分开计算,没有提供依据,应按双方约定的比例分配所得。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9800元,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付清费用且多付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与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震洲人民币9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负担671元,原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9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施文卫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傅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