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1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龙港镇第十四中学(原苍南县巴艚镇第一中学),住所地: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巴艚兴港西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前,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西城路58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苍南县龙港镇第十四中学(以下简称龙港十四中)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核对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苍南县舥艚第一中学(以下简称苍南舥艚一中)委托义乌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监理公司)对其教学综合楼工程实施监理,监理期限200日历天,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9月30日,并约定监理报酬为65000元,延期服务报酬按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合同还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包括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双方未约定延期服务报酬的支付时间及未支付延期服务报酬的违约责任。监理期限届满后,因该建设工程尚未完工,义乌监理公司继续为该工程提供监理至2011年12月19日。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内(含)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2011年苍南舥艚一中因乡镇撤并,更名为苍南县龙港镇第十四中学(以下简称苍南龙港十四中)。
原判认为,苍南舥艚一中单位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权利、义务的承受,其与义乌监理公司所订立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义乌监理公司因工程延误而增加的工作,属合同约定的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苍南龙港十四中应依约支付相应报酬,义乌监理公司要求苍南龙港十四中支付延期期间的报酬,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义乌监理公司增加的工作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19日,即增加的工作日为79天,根据双方约定的计算附加工作报酬的办法,苍南龙港十四中应支付25675元(79天×65000元÷200天),义乌监理公司要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延期服务报酬的支付时间及未支付延期服务报酬的违约责任,义乌监理公司要求苍南龙港十四中自2012年12月26日开始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苍南龙港十四中未支付延期服务报酬必然给义乌监理公司造成损失,因此,苍南龙港十四中应从义乌监理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苍南龙港十四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义乌监理公司监理费256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义乌监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义乌监理公司负担759元,由苍南龙港十四中负担221元。
宣判后,苍南龙港十四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义乌监理公司增加监理工作时间79天错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未约定监理开始与结束时间,施工合同也未约定合同工期开始与结束时间,监理时间系整个教学楼工程施工时间即自开工之日起至竣工之日止。即使监理合同工期为200日历天,义乌监理公司实际提供的监理服务不到200天。监理日记是监理单位实施具体监理行为的书面载体,对具体监理行为须完备记载。义乌监理公司一审提供了从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7月17日约125天的监理日记,但2011年7月17日至2011年12月19日的监理没有工程名称,无监理人员动态,无天气情况记载等,是一份虚假的监理日记。原判认定义乌监理公司提供监理服务至2011年12月19日错误。二、原判适用合同条款错误。本案中双方没有签定附加工作书面协议,义乌监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是委托人、承包方的原因导致,也没有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不符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第8款、第三十一条的约定。义乌监理公司要求苍南龙港十四中支付延期服务报酬缺乏合同依据。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义乌监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义乌监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义乌监理公司答辩称:一、一审中义乌监理公司已经提供了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通过两份合同可以清楚的知道本案的监理期限为200天。同时双方在监理合同中也约定了监理时间从施工队进入施工工地之日起计算,而该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1年3月14日,以上事实已得到法院认定。二、根据义乌监理公司一审提交的打桩记录、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公司出具的完工时间证明等证据,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时间即打第一根桩的时间是2011年3月14日,于20l2年6月15日修建完成,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义乌监理公司实际监理工期是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6月l5日,而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25日是现场工程监理完成后提供办理相应竣工验收手续服务的期限。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建筑工程从建设之日起至竣工验收之日止,必须要有监理公司提供相应的监理服务,故义乌监理公司主张的监理服务期限完全属实。原判仅认定监理期限延期79天,与事实存在差距,义乌监理公司考虑到自己在监理服务中确实有存在未定点、定时记录监理日记等过错,故予以认可。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对于监理附加工作期间的服务及报酬计算作出了明确约定,义乌监理公司在200天监理期到期后已经向苍南龙港十四中进行了告知,苍南龙港十四中也同意义乌监理公司继续提供监理服务,直至2012年12月25日。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苍南舥艚一中与义乌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第五点的约定,监理合同工期同施工合同工期。根据苍南舥艚一中与温州玉龙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点的约定,合同工期为200日历天。原判认定双方约定涉案工程监理期限为200日历天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义乌监理公司2011年7月17日至同年12月19日的建设监理日记已就工程施工情况及存在问题、监理工作内容及问题处理情况等主要内容进行了填写,并由监理人员签名确认,苍南龙港十四中仅以监理日记未记载天气情况、工程名称、监理人员动态等为由主张义乌监理公司未提供监理服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义乌监理公司实际监理工作日数超出监理合同约定工期79天,客观上增加了监理工作内容,原判依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九条关于延期服务报酬的约定对义乌监理公司延长监理期间的相应报酬予以支持,处置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苍南龙港十四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42元,由上诉人苍南县龙港镇第十四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佩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