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义乌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苍南县龙港镇第十四中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义乌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58075-2,住所地义乌市西城路58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龙港镇第十四中学(原苍南县巴艚镇第一中学),组织机构代码:47077033-3,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巴艚兴港西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前,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监理公司)与被告苍南县龙港镇第十四中学(以下简称龙港十四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义乌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苍南县龙港镇第十四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兴建苍南县肥艚镇第一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在2010年12月29日与原告就兴建该综合楼的工程监理一事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就工程监理的时限、权利、义务、报酬及监理延期服务报酬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19日,监理合同期满,但是综合楼的施工合同未完成,原告与被告遂口头约定延长工程监理时限至综合楼竣工验收之日。2012年12月25日,该综合楼竣工验收,被告仅支付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监理报酬,对监理延期期间的服务报酬只字不提。原告就该事多次到原告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监理延期期间的服务报酬,但是被告均借故推脱,拒不支付。现监理延期期间的服务报酬及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末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监理延期期间的服务报酬170950元(526天×65000元÷200天)及利息暂定10000元(自2012年12月26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义乌监理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用于证明委托监理的事实。4.监理日记,用于证明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5.竣工验收备案表,用于证明工程完工,合同履行完毕的事实。6.开工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标准养护混凝土试块强度评定表、协议书施工合同,用于以证明开工时间、监理时间。7.中标通知书,用于证明该工程施工期间为200天的事实。
被告龙港十四中当庭答辩称:1、被告已经认真履行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义务。原告诉称被告前期延期服务报酬不是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双方鉴定的建设监理委托合同是巴艚第一中学整个工程的合同报酬,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延期报酬。该委托监理合同上的期限是原告自己篡改的,与实际不符。双方签订该委托监理合同并没有约定服务期限。只约定整个委托监理合同款项65000元。该款项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分三个阶段支付。2、被告教室工程没有延期,原告也没有提供延期服务,被告不需要提供延期服务报酬。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八页约定在如果因为工程建设延误,双方应进一步约定延长的合同性。而本案当中,建设工程进度并没有超过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的日期。原告与被告也没有约定延长合同期限,延长几个月根本没有约定及达成协议。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九条约定,延期服务报酬。首先要有延期,第二要有服务才能提出报酬。而在本案当中原告没有提供服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2011年7月19日以后,原告就没有提供服务。虽然提供了一本监理日记,该监理日记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为证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监理期限,申请本院调取了存放于苍南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本院依法调取了该合同。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上的期限是原告自己篡改的,与苍南县质量监督站备案的正本不一致,备案里没有约定期限,原告提供的委托监理合同与监理合同约定的报酬相矛盾,监理合同服务是分阶段的,并不是原告所说分期限。如果是原告所说2010年12月29日开始,那么根据就不需要在合同后面再约定一句,监理时间从开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就合同履行期限“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7月19日完成”及合同签订日期“2010年12月29日”与本院调取的合同文本不一致,该部分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可以认明原告委托被告对苍南县舥艚第一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进行监理及双方因此而约定的其他事项的事实。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监理日志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监理时间从2010年12月30开始至2012年12月5日结束,部分监理日记上没有项目监理签字,没有第二人签字,监理日记中监理人员不统一,有的监理日记根本就没有人签字。监理日记与验收报告表矛盾,监理日记里4月24日到5月7日停工了,2011年7月19日以后的监理日记根本没有工程名称,2011年12月20日以后的监理日记不仅没有工程名称,也没有监理人员的签字,2012年6月5日到2012年12月6日,连监理日记都没有,只是空白的表格,本院认为,监理日记是监理单位实施具体监理行为的书面载体,应当对具体监理行为相关内容完备记载,原告提供的监理日记,其中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6月15日的监理日记,无监理人员签名,可见,该部分监理日记缺乏真实性,其余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12月19日的监理日记,内容较为完备,有监理人员签名,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监理单位盖章没有日期,就算工程完工也并不代表必然存在监理延期服务。因此建工验收表与监理服务报酬没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竣收验工报告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强度评定表的时间是3月14日跟开工报告的时间为4月7日相矛盾;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施工合同中对竣工时间没有约定具体期限,是弹性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6.7,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采信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争议的监理合同期限问题,原告认为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7月19日,被告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具体期限,而是整个工程自开工始至竣工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合同工期同施工合同工期,而从《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来看,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工期为200日历天,因此,应认定原告接受委托对诉争的建议工程实施监理的期限为200日历天,虽根据《开工报告》本案诉争的工程开工日为2011年4月7日,但原告提供的标准养护混凝土试块强度评定表及监理日记,均可以证明在2011年3月14日,施工队已经进入工地进行施工,而根据双方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监理时间从施工队进入施工工地之起计算,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约定的监理期限系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9月30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为苍南县舥艚第一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的顺利实施,苍南县舥艚第一中学委托原告义乌监理公司对该工程实施监理,监理期限200日历天,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9月30日,并约定监理报酬为65000元,延期服务报酬按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合同还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包括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监理期限届满后,因该建设工程尚未完工,原告继续为该工程提供监理至2011年12月19日。另查明,苍南县舥艚第一中学于年月日改名为苍南县龙港镇第十四中学;双方未约定延期服务报酬的支付时间及未支付延期服务报酬的违约责任;2014年3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内(含)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2011年苍南县舥艚第一中学因乡镇撤并,更名为苍南县龙港镇第十四中学。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权利、义务的承受。原、被告所订立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因工程延误而增加的工作,属合同约定的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期间的报酬,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原告增加的工作时间为2011年9月31日至2011年12月19日,即增加的工作日为79天,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计算附加工作报酬的办法,被告应支付79天×65000元÷200天=25675元,因此,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延期服务报酬的支付时间及未支付延期服务报酬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26日开始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支付延期服务报酬,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苍南县龙港镇第十四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义乌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256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义乌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义乌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759元,由苍南县龙港镇第十四中学负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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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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