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7783、7788、7799、7802号
7783号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94年3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
7788号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79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7799号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湛业,男,汉族,1990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7802号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传幼,女,汉族,1965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上述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鹏,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建明,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固拉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1号708-717自编B19-1房。
法定代表人:刘磊。
一审被告:广东中旅(南海)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岸庆云洞风景区迎宾馆220号。
法定代表人:苏庆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卉,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玲,系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广州白天鹅酒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09号18楼E。
法定代表人:陈国辉。
再审申请人***、***、张湛业、朱传幼因分别与被申请人广州固拉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固拉乐公司)以及一审被告广东中旅(南海)置地有限公司(下称中旅南海公司)、广州白天鹅酒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白天鹅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民终4789、4774、4771、48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本四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系基于《中旅·天鹅公馆个性化定制设计装修咨询服务协议》(下称装修协议)而主张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作为业主提起本四案诉讼,共四项诉讼请求:一是确认被告以非法方式收取设计装修咨询服务费的行为无效;二是确认装修协议无效;三是返还装修咨询服务费并赔偿利息损失,四是承担诉讼费用。第一项诉请是后面三项诉请的基础。第一项诉请不仅基于装修协议,而且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票据、宣传资料等。上述证据证明中旅南海公司为逃避限价政策和税收,与被申请人等联合,采取“双合同”模式,将购房款一分为二,一部分体现为装修协议中的“个性化装修设计咨询费”,另一部分体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的房价款。申请人诉请确认被申请人以非法方式收取设计装修咨询服务费的行为无效,实质上是诉请确认被申请人、中旅南海公司等以“双合同”模式收取名为设计装修咨询服务费实为购房款的行为无效。一审法院简单认定申请人只是基于装修协议起诉,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诉请主要是针对装修协议的效力,同样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一项是基于装修协议的效力等内容而提出。3.一、二审法院依据装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否认对本四案具有管辖权错误。装修协议系统一印刷,内容一模一样,系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时未与业主协商的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仲裁条款自然属于格式条款。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四案中,仲裁条款排除了作为业主的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之外的中旅南海公司等主张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信赖利益。事实上中旅南海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才是涉案房屋毛坯及装修部分的承建方,申请人购房系基于对中旅南海公司的信赖,被申请人仅是名义收费方。因此,仲裁条款对业主而言是重大利害条款,无论是作为名义提供方的被申请人还是作为实际提供方的中旅南海公司,均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业主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仲裁条款不能作为被申请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依据。
二、本四案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1.一、二审法院没有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仲裁协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应当提供书面仲裁协议供法院进行审查,而不是由法院根据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查,而且并非所有申请人都有装修协议。因此,一审法院直接依据申请人的材料来确定无管辖权毫无依据,二审法院对此不作分析认定错误。2.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进行了实质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系基于装修协议而主张,二审法院认为诉讼请求基于装修协议相关条款的效力等内容提出,均缺乏证据证明,且上述认定是否成立完全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应在管辖权异议审查时进行。人民法院审查管辖问题应当为形式审查,而一、二审法院进行了实质审查认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
三、本四案属于法院管辖,一、二审法院未进行全面审查错误。1.从本四案的全部材料来看,本四案属于法院管辖。从装修协议内容看,双方当事人缺乏对相关装修条款的明确约定,比如装修工期、入场时间、包工包料方式、装修材料品牌、违约责任承担等,只是约定了一笔总费用,有异于日常的交易习惯或装修合同,该协议实质是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约定。结合当时的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加之交款票据及特殊事项申请书、协议附件等也显示涉案房屋的总价款(成交价)由装修协议中的总费用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共同构成。这些充分表明,房屋买卖合同与装修协议事实上是一个合同。相比装修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是主合同,本四案管辖应依照主合同确定,而主合同约定的是法院管辖,故本四案属于法院管辖。2.本四案其他当事人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不受仲裁条款约束。仲裁条款的约定只能针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而本四案除了被申请人外,还存在其他诉讼当事人,他们不受仲裁条款约束。由于中旅南海公司的住所地在佛山市南海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四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一、二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四案。
中旅南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四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装修协议,应按该协议约定的纠纷处理途径主张权利,即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本四案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装修协议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署,申请人应按照装修协议履行权利义务,发生纠纷时应按照双方明确约定的救济途径协商及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二审法院认定本四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正确。综上,本四案与中旅南海公司无关,中旅南海公司不应作为案件当事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主要是确认中旅南海公司、固拉乐公司、白天鹅装饰公司收取设计装修咨询服务费的行为无效、确认装修协议无效、返还设计装修咨询服务费并赔偿利息损失。因此,申请人提起诉讼的主要目的是要求返还设计装修咨询服务费。由于申请人是依据装修协议支付设计装修咨询服务费,因此,本四案主要是审理装修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双方在装修协议中明确约定产生纠纷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固拉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对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明确提出异议,并未放弃仲裁协议,故本四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首先,申请人认为本四案实质上是诉请确认固拉乐公司、中旅南海公司等以“双合同”模式收取名为设计装修咨询服务费实为购房款的行为无效,而非基于装修协议的效力等提起诉讼,应依据主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确定管辖。由于申请人并未针对房屋买卖合同一并提起诉讼,而仅围绕设计装修咨询服务费提起诉讼,因此,本四案应依据装修协议审查管辖问题,并不存在依照主合同确定管辖的问题。其次,申请人认为仲裁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固拉乐公司、中旅南海公司均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该仲裁条款不能作为被申请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消费者可主张以格式条款签订的管辖协议无效。但本四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而非消费合同纠纷,不适用上述规定,故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第三,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起诉系基于装修协议,是在管辖权审查阶段进行了实体审理,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因此,一、二审法院立案时根据起诉请求初步确定法律关系并据此确定管辖问题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湛业、朱传幼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 萍
审判员 邵静红
审判员 王晓琴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阮海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