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黔0522执823号
申请执行人贵州福浩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毕节市亨达宏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贵州福浩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毕节市亨达宏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本院作出的(2018)黔0522民初548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毕节市亨达宏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即被执行人毕节市亨达宏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贵州福浩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8000元;给付贵州福浩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85元,保全费2460元;缴纳执行费572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7月22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一、本案全部执行标的为388000元及申请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85元、保全费2460元共计394245元,毕节市亨达宏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从2019年6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贵州福浩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万元;2019年12月25日前将本案全部执行标的偿还完毕(其中6月份的5万元已支付);
二、若被执行人毕节市亨达宏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履行,则贵州福浩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原判决执行,并以剩余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贵州福浩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三、贵州福浩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放弃本案其他执行请求;
四、**自愿用其全部个人资产,为本案全部债务提供担保;
五、本案执行费5720元由被执行人毕节市亨达宏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执行。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