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5236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邵贤余,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邵贤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153147513U(2-5),住所安徽省舒城县张母桥镇马鞍街;
法定代表人:叶同欢,系该公司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平,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城县柏林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500323809XL,住所舒城县柏林乡秦桥集镇;
法定代表人:王艳,系舒城县柏林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玉清,系舒城县柏林乡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系舒城县柏林乡政府公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邵贤余、安徽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德公司)、舒城县柏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柏林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被告***、邵贤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继忠、被告世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平、被告柏林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玉清、陈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邵贤余、世德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9333元,并自2021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柏林乡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邵贤余、世德公司、柏林乡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世德公司(变更前为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中标承建柏林乡大墩村新农村建设一期2标段工程;于2011年4月28日与被告柏林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233326.72元;被告世德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葛桂师、邵贤余、***(即潘琦)三人,其中总工程量的50%由被告邵贤余、***完成;被告邵贤余、***于2011年5月6日又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将上述工程又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柏林乡大墩村新农村建设一期2标段工程已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经审计,最终实际审核造价为6480154元,原告所完成施工的工程款为3240077元,而四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960744元,尚欠余款279333元至今未付。原、被告的约定合法有效,四被告未支付工程余款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邵贤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世德公司、柏林乡政府网上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四被告均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中标柏林乡大墩村新农村建设一期2标工程,于2011年4月28日与被告柏林乡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四、《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邵贤余、潘琦(即***)于2011年5月6日签订协议,被告邵贤余、***将案涉工程的50%(计15户)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并全部负责组织施工;约定原告在开工前付给被告邵贤余、***投标费用15万元,第一次拨付款时再付被告邵贤余、***劳务费和外交开支13万元的事实;五、《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各一份;证明:1.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8月12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经安徽省舒城县审计局对账结算审计,最终审核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6480154元;六、被告邵贤余出具的证明、原告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1.被告邵贤余确认原告税款和管理费已全部付清,另付门款20000元;2.原告于2013年2月4日收到案涉工程款2493330元;七、证明一份;舒城县柏林乡大墩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承建案涉工程的楼段为5、6、7、12、13、14、18号,共计15户;八、被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收取原告案涉工程保证金20万元,于2011年5月10日-6月15日收取原告前期招标费14万元,共计34万元的事实。
被告***、邵贤余在庭审中辩称:一、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公司现更名为安徽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世德公司。被告***、邵贤余于2011年挂靠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公司对柏林乡大墩村新农村建设一期2标段工程(即案涉工程)进行投标,中标后被告***、邵贤余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将应由被告***、邵贤余承建的案涉工程的50%全部转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现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被告***、邵贤余与业主及挂靠方之间的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二、被告***、邵贤余对原告所完成案涉工程50%的工程量所获对应价款并无异议,但被告***、邵贤余与原告之间并未结算;原告起诉后,被告***、邵贤余经过查账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6533元。
被告***、邵贤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应按协议向被告***、邵贤余支付投标费用15万元和劳务费、外交开支13万元,共计28万元;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三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其中门款2万元是被告邵贤余代付的;2.原告于2013年2月4日收到工程款2493330元后,后原告又收取被告***、邵贤余工款295000元;三、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向被告***、邵贤余借支案涉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世德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世德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将被告世德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应撤回对被告世德公司的起诉;二、原告诉称不完全真实,案涉工程系被告邵贤余与葛桂西挂靠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柏林乡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被告邵贤余和葛桂西,被告世德公司对原告与被告***、邵贤余签订的《合作协议》并不知情;三、案涉工程款由合同价6233326.72元和增加的工程款246828元两部分组成;被告世德公司已将合同内工程款6233326.72元在扣除管理费62400元后,转入葛桂西账户3640826元,转入被告柏林乡政府账户2530000元(由被告柏林乡政府直接支付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增加的工程款246828元在扣除2000元管理费后,转入葛桂西账户122414元,转入原告账户122414元;现案涉工程款己全部结清;四、原告与葛桂西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案涉工程结算书,明确案涉工程款被告世德公司己全部付清;案涉工程的维护责任由原告和葛桂西共同承担且与被告世德公司无关。
被告世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柏林乡政府与原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由原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原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邵贤余和葛桂西施工,被告邵贤余和葛桂西共同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无关联,故原告诉被告世德公司无法律依据;二、付款记录一组;证明案涉工程款被告世德公司已全部付清;在扣除管理费64400元后,支付给葛桂西工程款3763240元,支付给被告柏林乡政府2530000元(由其直接支付给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又将增加的工程款122414元直接支付给了原告;三、《舒城县柏林大墩新农村建设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葛桂西于2021年3月10日达成结算协议,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已结算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应付人工、材料费及工程质量均由实际施工人葛桂西和原告共同承担与被告世德公司无关;
被告柏林乡政府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柏林乡政府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柏林乡政府与原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关系的双方为被告柏林乡政府和被告世德公司;二、被告柏林乡政府已按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款的数额和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世德公司,案涉工程款已结算支付完毕;三、原告将柏林乡政府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柏林乡政府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柏林乡政府的诉请。
被告柏林乡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安徽省六安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支出单据报销封面、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证明被告柏林乡政府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案涉工程款的全部款项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邵贤余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邵贤余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三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被告世德公司、柏林乡政府所举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于2013年2月4日收取的工程款2493330元,是否扣除了被告邵贤余代付门款20000元及原告应付被告***、邵贤余招标等费用280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应付被告世德公司的税和管理费己扣除各方均无异议;原告庭后提交了吕明庆出具给被告***的借条原件可以确认,被告邵贤余代付的门款20000元已从原告收取的工程款扣除;原告应付被告***、邵贤余招标费用280000元,从原告所举证据中能确认于2011年5月10日-6月15日已付140000元,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尚欠被告***、邵贤余招标费用140000元已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被告***交付案涉工程保证金200000元是否已经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收取原告的案涉工程保证金200000元,但在施工过程中已经返还给了原告;原告在起诉时并未涉及到案涉工程的保证金,因案涉工程结算时间太长需要时间来准备证据,所以被告***、邵贤余在本案的答辩和举证时也未提交该方面的证据,原告对该200000元质量保证金可另行起诉;3.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借款50000元是否包含在295000元以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贤余对于2013年2月4日结算后向被告***、邵贤余领款295000元均无异议,但注明2013年邵总50000元、潘总120000元,2014潘总八月节50000元、要到年中75000元;而原告出具借条是2013年9月19旧(八月节);应认定该50000元应不包含在295000元之中。
经审理查明:原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变更为被告世德公司;其中标后与被告柏林乡政府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柏林乡大墩村新农村建设一期2标段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6233326.72元;其又于2011年4月30日与被告卲贤余及案外人葛桂西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邵贤余与葛桂西施工;被告潘琦(即***)、邵贤余又于2011年5月6日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将上述工程中50%工程量(即5、6、7、12、13、14、18号楼段,计15户)再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原告在开工后付给被告***、邵贤余招标费用150000元,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时再支付130000元劳务费和其他开支。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对分包的楼段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收取原告交纳案涉工程的保证金200000元,于2011年5月10日至6月15日收取原告给付的前期招标费用140000元。被告柏林乡政府在施工期间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33326元,原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扣除管理费62400元后,向葛桂西支付工程款3763240元,向被告柏林乡政府支付工程款2530000元(由其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12日经验收合格;原告于2013年2月4日收到被告***、邵贤余支付的工程款2493330元,扣除了被告邵贤余代原告支付的门款20000元;后被告***、邵贤余于2013年和2014年分四次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5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八月节)向被告***借款50000元,并自认收到葛桂西向其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18日经安徽省舒城县审计局审计,最终审核工程的总造价为6480154元,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240077元。被告柏林乡政府又于2021年1月27日向被告世德公司支付增加的工程款246828元,被告世德公司在扣除管理费2000元后,向原告支付122414元,向葛桂西支付122414元。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多级分包的情况,虽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变更为被告世德公司,但其变更前与被告柏林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有效;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邵贤余及案外人葛桂西而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邵贤余将部分案涉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均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原告作为部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主张;案涉工程经舒城县审计局审核工程总造价为6480154元,而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240077元;被告柏林乡政府作为发包人案涉工程款己结清,被告世德公司作为承建和转包后也结清了案涉工程款。被告***、邵贤余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88330元,另原告向被告***、邵贤余借款50000元没有偿还,原告应支付被告***、邵贤余招标和劳务费用140000元也未支付,原告自认收取葛桂西给付案涉工程款100000元,被告世德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尾款122414元,计3200744元;被告***、邵贤余仍欠原告工程款39333元。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收取原告的案涉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因原告在起诉时并未涉及,被告***、邵贤余在本案答辩和举证时也未准备该方面的证据,现无法确认该款是否领取及偿还,原告对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可另行起诉进行主张。本案对原告诉请被告***、邵贤余、世德公司给付工程款27933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邵贤余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9333元;对于要求被告柏林乡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贤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93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5元,原告***负担2353元,被告***、邵贤余负担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余运奎
本案引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三十二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