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2251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镇马鞍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县杭埠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德建筑公司)、**县**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德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世德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1107000元,**五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给付责任,并自2018年9月2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有期间利息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五金公司将**县**五金科技有限公司1号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登记为世德建筑公司(安徽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约定工程范围、工期、价款、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世德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价为5487000元,不可变更,另补助水、电费20000元,原告向世德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2%,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合同约定于2018年9月24日前**,被告截止2018年9月24日共计给付工程款4400000元,余款1107000元,逾期经催要俩被告拒不给付。
世德建筑公司辩称,一、***在诉状中诉称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合同内容约定以及工程施工、工程验收等相关事实,无异议;二、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项1107000元以及利息损失提出异议:1.***诉请工程款1107000元,因为案涉当事人至今未进行结算,具体数额以法院查明的案涉工程款尾款为准;2.***与世德建筑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对于案涉工程款具体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只是约定依据世德建筑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的付款方式,以工程款实际支付到世德建筑公司为依据,世德建筑公司专款专用支付***。世德建筑公司没有在收到业主单位付款后截留不支付的情形。故***诉请世德建筑公司承担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三、对于***诉请**五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无异议;四、**五金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在保修期间,存在质量瑕疵和一定维修费用等相关举证责任,依法应由该公司承担。**五金公司辩称的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瑕疵,目前尚处于保修期间,相关维修费用可以在下欠工程款中扣减等观点,世德建筑公司认为该质量瑕疵、相关维修费用等主张,须由**五金公司承担举证法律责任,否则,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五金公司辩称,一、**五金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五金公司只在欠付世德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案涉工程,世德建筑公司与**五金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且世德建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应当扣减相关费用。目前**五金公司欠付世德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不能确定,所以应当驳回***对**五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世德建筑公司违法转包,工程严重逾期,未制定施工计划;三、税率变化导致工程款变化;四、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五、***及世德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内未完成工程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1.身份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2.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原件,原告与世德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3.申请表原件和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被告世德建筑公司提交了:1.原告与被告世德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原件;2.被告**五金公司的付款明细。被告**五金公司提交了:1.施工合同;2.照片一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世德建筑公司(全称“安徽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五金公司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五金公司1号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期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1月15日;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为548.7万元(含税11%);付款方式为:基础结束时、一层结构结束时、结构封顶时、外脚手架拆除时,2016年底各付给总价的10%,下余的50%分别于2017年端午节前、中秋节前、2017年底、2018年端午节前、中秋节前各付10%等。2016年8月17日,**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签署《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按工程总造价的2%向**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管理费,付款方式为:依据**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的付款方式,以工程款实际支付到**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依据,**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专款专用支付***工程款等。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8日开工,2017年5月10日竣工。该工程经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单位验收均为“合格”。
**五金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444.5万元,其中440万元支付给世德建筑公司,世德建筑公司再支付给***,4.5万元由**五金公司直接支付给***。
本院认为,被告世德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是无效的。但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世德建筑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向***支付工程款。被告**五金公司在欠付被告世德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五金公司已付工程款444.5万元均无异议,被告**五金公司尚欠被告世德建筑公司工程款104.2万元。被告**五金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被告世德建筑公司后,被告世德建筑公司均将款项支付给了原告***。被告世德建筑公司辩称与***未结算,但未主张需要结算的事项,因此本院认定其尚欠原告***104.2万元。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依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世德建筑公司并未占用资金,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五金公司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但未提供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亦未提供其维修费用损失。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如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可另行主张,本案不宜处理。
综上述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42000元;
二、被告**县**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6元,减半收取计7973元,由原告***负担1276元,被告安徽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97元。
(被告世德建筑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自然人需本人签名确认,单位需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彬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