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523民初884号
原告:***,男,1970年8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张母桥镇马鞍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高峰,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世德建筑公司)、第三人高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世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电安装人工工资21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世德建筑公司更名前名称为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杭埠公司中标承建舒城县百神庙镇官塘敬老院工程。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中具体由高峰实际负责。2015年9月工程竣工并验收交付。2018年2月12日,舒城县审计局审计工程总价款为1114699.36元。施工中镇政府支付工程款97万元,对尾款144699.36元,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向舒城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于9月26日判决给付被告。
施工中,被告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2月双方结欠人工费21800元。后多次催要未果。
安徽世德建筑公司辩称,安徽世德建筑公司从未将任何工程分包给原告过,安徽世德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具体理由:一、第三人高峰不是安徽世德建筑公司员工,也不是挂靠安徽世德建筑公司从事项目施工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承包人是邹榕。安徽世德建筑公司从未授权高峰雇佣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安徽世德建筑公司中标的仅仅是土建工程,不包括水电工程。水电工程是百神庙镇直接包给高峰。高峰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载明原告自己到政府进行结算,欠条由百神庙政府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所以安徽世德建筑公司对于原告与高峰之间的劳务合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多年来从未向安徽世德建筑公司主张过该笔劳务费用,安徽世德建筑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并不知道双方的此次纠纷。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高峰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高峰出具的欠条;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2018)皖1523民初322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提交了:1、被告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造价说明、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中标项目不包括原告负责的水电工程;3、银行回单、收款凭证、领条及(2017)皖1523执96号-5裁定书,证明被告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邹榕。
第三人高峰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对造价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对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工程量清单不是中标的工程量清单,是分包的工程量清单,且表示不清楚是不是全部的工程量清单;对审计报告,认为在审计时有可能水电安装没有作为审计内容;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过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邹榕出具的领条可以印证该合同内容是真实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非中标的全部工程量,水电安装应在中标工程量之内,审计时水电安装没有作为审计内容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百神庙镇官塘敬老院的水电安装工程非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
通过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安徽世德建筑公司原名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1日,舒城县百神庙镇人民政府与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百神庙镇官塘敬老院,计划工期自2014年7月2日至9月28日,合同价为1020811.87元。2014年7月6日,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邹榕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发包给邹榕施工。
2014年7月9日和9月4日,舒城县百神庙镇人民政府向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80万元。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扣除其收取的工程管理费,将工程款支付给邹榕。邹榕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和9月5日向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50万元和30万元计80万元的领条。2018年2月14日,舒城县百神庙镇人民政府向安徽世德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7万元。
2018年2月12日,舒城县审计局对该工程出具审计报告:施工合同确定的施工范围主要为砖混结构平房(1#、2#、3#、4#)土建工程,建筑面积1192平方米,不包括水电安装、弱电(电话、网线)安装、消防安装、外墙保温、屋面保温等。实际施工中1#、2#、3#、4#基础超挖并采用砂砾石回填,设计修改增加屋面刚性防水层等。审计核定造价为1114699.36元。
2018年7月18日,安徽世德建筑公司就剩余工程款144699.36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舒城县百神庙镇人民政府支付。本院判决支持安徽世德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舒城县百神庙镇人民政府已履行给付义务。
另查明,2016年2月6日,高峰向***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水电安装费人民币贰万壹仟捌元整(¥21800.00)属实”,并括号注明“明年端午节、中秋节、春节付清”。2016年7月30日,***在该欠条上写“此条系高峰(敬老院施工负责人)欠款,经双方协议,待官塘敬老院审计结束后付款时,优先安排款额。由***负责到政府结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安徽世德建筑公司对第三人高峰出具的欠条是否有还款义务。原告诉称被告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中标承建的是百神庙镇官塘敬老院的土建工程,不包括水电安装。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原告诉称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高峰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的水电安装费,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此负有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