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523民初885号
原告:***,男,1973年6月8日生,汉族,住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张母桥镇马鞍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高峰,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世德建筑公司)、第三人高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世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世德建筑公司更名前名称为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杭埠公司中标承建舒城县百神庙镇官塘敬老院工程。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中具体由高峰实际负责。2015年9月工程竣工并验收交付。2018年2月12日,舒城县审计局审计工程总价款为1114699.36元。施工中镇政府支付工程款97万元,对尾款144699.36元,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向舒城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于9月26日判决给付被告。
施工中,被告将木门和屋面吊顶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2月竣工交付,双方结欠工程款86080元。2017年5月29日给付2万元,现下欠66000元至今未付。
安徽世德建筑公司辩称,安徽世德建筑公司从未将任何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关系,安徽世德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三人高峰不是安徽世德建筑公司员工,也不是安徽世德建筑公司从事项目施工的实际项目负责人。安徽世德建筑公司从未授权高峰雇佣原告从事涉案项目。涉案欠条中未注明工程是官塘敬老院。安徽世德建筑公司在该项目不包括本案欠条涉及的第三项卫生间安装、第四项老房子食堂吊顶及两个房门工程。所以安徽世德建筑公司对***与第三人高峰之间的施工款问题不承担责任。如法院认定***工程量系安徽世德建筑公司承包范围内,安徽世德建筑公司也只在该工程实际项目负责人**负责的项目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高峰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算清单及付款记录;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2018)皖1523民初322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提交了:1、被告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造价说明、工程量清单、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中标项目不包括原告负责的项目。
第三人高峰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高峰出具的欠条并不能证明原告与高峰之间的结算是官塘敬老院工程,被告承接的官塘敬老院工程不包括四个卫生间安装及老房子食堂吊顶及两个房门工程。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高峰与**之间的关系,反而可以证明高峰在百神庙地区承接的工程不止被告涉及的官塘敬老院工程。在无法确定高峰的欠款是官塘敬老院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无支付责任。官塘敬老院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被告仅在**负责的范围内对外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对造价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工程量清单,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中标的全部工程量清单还是分包给**的工程量清单;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审计报告没有写明不包括装饰装潢工程。
经过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非中标的全部工程量,不能排除原告的装饰装潢在被告承建的工程量之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明确约定被告承包的工程范围详见工程量清单,但原告未提供工程量清单。被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审计报告均证明被告承建的是百神庙官塘敬老院的土建工程,非装饰装潢工程。故对原告诉称的其施工的装饰装潢工程包含在被告承建的工程范围内,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百神庙镇官塘敬老院的装饰装潢工程非被告安徽世德建筑公司施工。
通过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安徽安徽世德建筑公司原名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1日,舒城县百神庙镇人民政府与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百神庙镇官塘敬老院,计划工期自2014年7月2日至9月28日,合同价为1020811.87元。2014年7月6日,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施工。
2014年7月9日和9月4日,舒城县百神庙镇人民政府向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80万元。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扣除其收取的工程管理费,将工程款支付给**。**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和9月5日向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50万元和30万元计80万元的领条。
2018年2月12日,舒城县审计局对该工程出具审计报告:施工合同确定的施工范围主要为砖混结构平房(1#、2#、3#、4#)土建工程,建筑面积1192平方米,不包括水电安装、弱电(电话、网线)安装、消防安装、外墙保温、屋面保温等。实际施工中1#、2#、3#、4#基础超挖并采用砂砾石回填,设计修改增加屋面刚性防水层等。审计核定造价为1114699.36元。
2018年7月18日,安徽世德建筑公司就剩余工程款144699.36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舒城县百神庙镇人民政府支付。本院判决支持安徽世德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舒城县百神庙镇人民政府已履行给付义务。
另查明,2015年2月5日,高峰确认***对百神庙敬老院的新房吊顶、房门、卫生间安装及老房子食堂吊顶的工程款合计是86080元。2015年2月18日,高峰转账支付了20000元。2017年5月,高峰在原结算单上确认下欠***6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安徽世德建筑公司对第三人高峰确认的欠款是否有还款义务。本院认为第三人高峰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并不当然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诉称被告将木门和屋面吊顶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中标承建的是百神庙镇官塘敬老院的土建工程,不包括原告诉称的屋面吊顶制作安装和卫生间安装等工程。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原告诉称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承建了百神庙镇官塘敬老院的装饰装潢工程,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将屋面吊顶制作安装和卫生间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