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523民初886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张母桥镇马鞍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高峰,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世德建筑公司)、第三人高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世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2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1月31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前名称为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杭埠公司中标承建舒城县百神庙镇官塘敬老院工程。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中具体由高峰实际负责。2015年9月工程竣工并验收交付。2018年2月12日,舒城县审计局审计工程总价款为1114699.36元。施工中镇政府支付被告工程款97万元,对尾款144699.36元,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向舒城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于9月26日判决给付被告。
施工中,被告将塑钢窗制作安装和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8月竣工交付。2016年1月31日,双方结欠工程款2321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
安徽世德建筑公司辩称,安徽世德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给付义务。具体理由:一、安徽世德建筑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为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于2014年7月1日中标承建百神庙官塘敬老院工程,可2014年7月6日,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邹榕签订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是邹榕。邹榕在施工过程中负责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的发放。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和9月5日向邹榕账户汇入50万元和30万元计80万元。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仅对邹榕的民事行为负责。安徽世德建筑公司与**和高峰均不认识,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承包与分包关系,不存在被告将塑钢窗制作安装和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2、从原告的提供的欠条中可以确认原告诉称的欠款与涉案工程无关:欠条载明是高峰欠原告的工程材料款,至于是何处何类工程何种材料,均无法确定;欠条表述的是工程材料款,与原告诉称“被告将塑钢窗制作安装和层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相矛盾;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28日竣工并验收交付,而本案欠条日期为2016年元月31日,这与正常购买材料习惯不相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高峰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2018)皖1523民初322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提交了: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3、邹榕出具的领条复印件、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网上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
第三人高峰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认为项目施工合同,实为转包合同,说明被告将工程整体转包,违反了法律规定。虽然是邹榕签字,但承包人不止邹榕一人,还有高峰;对证据3无异议,可以看出工程款没有结清。
经过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安徽世德建筑公司原名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1日,舒城县百神庙镇人民政府与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百神庙镇官塘敬老院,计划工期自2014年7月2日至9月28日,合同价为1020811.87元。2014年7月6日,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邹榕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发包给邹榕施工。
2014年7月9日和9月4日,舒城县百神庙镇人民政府向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80万元。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扣除其收取的工程管理费,将工程款支付给邹榕。邹榕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和9月5日向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50万元和30万元计80万元的领条。
2016年1月31日,高峰向**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工程材料款人民币贰拾叁万贰仟壹佰元整(¥232100.00)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安徽世德建筑公司对第三人高峰出具的欠条是否有还款义务。原告诉称被告将塑钢窗制作安装和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无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第三人高峰与邹榕合伙承包百神庙官塘敬老院的施工,无证据证明。高峰出具的欠条写明所欠原告的是“工程材料款”,原告无证据证明高峰出具欠条的行为是高峰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峰的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47元,减半收取257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