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鑫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民初18号
原告:***,女,汉族,1963年9月20日出生,住址: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健,江西翰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9月21日出生,住址:赣州市。
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赣州市迎宾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897042825。
法定代表人:林承芳。
被告: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赣州市章贡区关刀坪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670429942。
法定代表人:陈瑞明。
被告: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赣州市迎宾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984938894。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良,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益飞,男,汉族,1969年6月15日生,住址: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与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鑫业集团公司)、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通威公路公司)、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鑫业建设公司),第三人胡益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2017年10月26日、2018年3月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健,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良,第三人胡益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10月开始,胡益飞(身份证号码:)与鑫业集团公司董事长***和鑫业集团公司控股的鑫业建设公司有业务往来。同年10月16日,胡益飞给***打款300万元,同年11月8日打款60万元,同年11月16日打款400万元;2013年5月3日胡益飞给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打款540万元,2014年5月28日打款1000万元,同年5月29日打款100万元,同年6月13日打款1080万元,同年6月14日打款100万元(见附件2)。其间,***和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多次打款给胡益飞,截止2014年12月13日,经双方确认,鑫业集团公司及***共计欠胡益飞壹仟万元整,于当日由鑫业集团公司法人代表***出具借条,并盖手印(见附件3)。在借条中,***承诺还款最后期限是2015年元月30日,“如到期未还,同意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利息,由鑫业集团公司及下属企业偿还借款本息,至借款还清为止。”逾期后,胡益飞多次电话催款,后又多次上门催讨,每次***都说过一段时间,以种种理由拖延,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2016年12月28日,胡益飞将此债权转让给***,并于当日将《债权转让告知书》通过圆通速递寄给了***(见附件4)。***给被告1打电话催还,被告1一直不接电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和被告鑫业集团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壹仟万元及利息肆佰陆拾万元整(该利息按月息2%计算,算至2016年12月30日,共23个月,计460万元,2016年12月31日至判决付款之日的利息另计);2、被告通威公路公司、鑫业建设公司对这一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答辩称:一、***、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向法院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3份、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回单)5份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东支行《客户账明细》2份的转账往来情况,***与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如下说明。第一部分-关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3份、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回单)5份的情况说明:1.2012年10月16日,胡益飞向***转款300万元;2012年10月19日,***转还给胡益飞300万元。2.2012年11月16日,胡益飞向***转款400万元;2012年12月11日,***转还给胡益飞200万元;2013年1月5日,***转还给胡益飞20万元;2013年1月5日,赣州升贸贸易有限公司代***转还胡益飞480万元。3.2013年5月3日,胡益飞向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540万元;2013年5月5日,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还给胡益飞550万元。4.2014年5月28日,胡益飞向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000万元。因胡益飞借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办理承兑汇票的平台,承兑汇票业务即将到期。2014年5月28日,胡益飞向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000万元,偿还承兑汇票本金9931339.32元,利息68660.68元(合计1000万元)。同日,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银行承兑的汇票账户,被赣州银行农村信用社共计分25笔,扣除1000万元(详见被告提供的2014年5月28日,江西鑫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综合凭证及银行流水明细,用途为还贷款及利息)。实际上,胡益飞转给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系让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胡益飞偿还赣州银行农村信用社办理承兑汇票贷款的本金及利息。5.2014年5月29日,胡益飞向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因胡益飞借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办理承兑汇票的平台,承兑汇票业务即将到期。2014年5月29日,胡益飞转100万元给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承兑汇票本金988,631.08元,利息11,368.92元(合计100万元)。同日,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银行承兑的汇票账户,被赣州银行农村信用社共计分11笔,扣除100万元(详见被告提供的2014年5月29日,江西鑫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综合凭证及银行流水明细,用途为还贷款及利息)。实际上,胡益飞转给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100万元,系让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胡益飞偿还赣州银行农村信用社办理承兑汇票贷款的本金及利息。6.2014年6月13日,胡益飞向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080万元。因胡益飞借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办理承兑汇票的平台,承兑汇票业务即将到期。2014年6月13日,胡益飞向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080万元,偿还承兑汇票本金10,609.321.52元,利息190,678.48元(合计1080万元)。同日,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银行承兑的汇票账户,被赣州银行农村信用社共计分44笔,扣除1080万元(详见被告提供的2014年6月13日,江西鑫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综合凭证及银行流水明细,用途为还贷款)。实际上,胡益飞转给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1080万元,系让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胡益飞偿还赣州银行农村信用社办理承兑汇票贷款的本金及利息。7.2014年6月14日,胡益飞向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因胡益飞借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办理承兑汇票的平台,承兑汇票业务即将到期。2014年5月29日,胡益飞向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偿还承兑汇票本金983,693.91元,利息16,306.09元(合计100万元)。同日,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银行承兑的汇票账户,被赣州银行农村信用社共计分5笔,扣除100万元(详见被告提供的2014年6月14日,江西鑫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综合凭证及银行流水明细,用途为还贷款及利息)。实际上,胡益飞转给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100万元,系让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胡益飞偿还赣州银行农村信用社办理承兑汇票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第二部分-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东支行《客户账明细》2份。2012年11月9日,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胡益飞转19,386,100.00元,摘要为材料款。该笔交易与本案主张的借贷事实无关。另外,提请合议庭注意,该笔交易系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给胡益飞,而不是胡益飞转给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9日,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胡益飞转8,700,000.00元,摘要为借款。该笔交易系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给胡益飞,备注为借款,系胡益飞向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不能证明胡益飞对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上述情况说明,足以证明本案胡益飞与***、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胡益飞向***、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的时间、金额及***、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还,银行扣划本金及利息的情况,恰能说明本案系因票据承兑而引发的争议。关于2014年12月13日,***向胡益飞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中1000万元,胡益飞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向法院提交的转款明细,并不能证明胡益飞对***享有1000万元的债权。另外,鑫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在借条上盖章,不能认定鑫业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二、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并不存在,因此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不存在的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借条约定:“由鑫业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企业偿还借款本息至借款还清为止”。本案中,借条上“借款人”落款处,未见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并且在借条上也并未以“保证人”的盖章,亦未签写任何“同意担保”或“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等涉及保证担保的条款或内容,故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作出为所谓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不能认定出借人与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
第三人胡益飞述称:我没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户籍信息1份;3、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企业投资方信息、企业变更信息各1份;4、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企业投资方信息、企业变更信息各1份;5、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企业投资方信息、企业变更信息各1份;6、鑫业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7、鑫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信用信息详情1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中被告***在被告鑫业集团公司占股90%;被告通威公路公司是被告鑫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2占股100%;被告4鑫业建设公司是被告2鑫业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被告3、被告4均是被告2的下属企业。被告1***是被告2公司、被告3公司及被告4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第二组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3份;2、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回单)5份;3、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东支行《客户账明细》2份;4、借条1份。证明:1、胡益飞分15笔向被告***本人及其指定账户转款10488.6万元。其中通过工商银行于都支行2012年10月16日转款300万元、2012年11月16日转款400万元、2013年11月8日转款60万元;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2013年5月3日转款540万元、2014年5月28日转款1000万元、2014年5月29日转款100万元、2014年6月13日转款1080万元、2014年6月14日转款100万元;通过赣州农村商业银行水东支行2012年11月9日转款1938.6万元、2013年3月28日转款2200万元、2013年3月29日转款100万元、2013年5月3日转款550万元、2013年5月9日转款870万元、2013年9月30日转款1250万元(450+800)。2.2014年12月13日,胡益飞与被告***经过对账后,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就欠款1000万元向胡益飞出具借条,并承诺由鑫业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企业共同偿还。第三组证据:1.胡益飞(手机号码130××××8666)与被告***(手机号码139××××3666)短信往来截屏8幅(2页);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虔诚支行营业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自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胡益飞出具100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2015年元月30日前归还之后,胡益飞自2015年3月开始不断地追着***归还借款,***常常避而不见,想方设法躲着胡益飞。在2016年2月4日胡益飞将银行卡号发给***还钱后的次日,***便向胡益飞通过网银转款支付2万元,进一步说明***欠胡益飞借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2、债权转让告知书1份;3、胡益飞身份证复印件1份;4、圆通速递(详情单)及网络查询单截图各1份。证明:2016年12月28日,胡益飞将对鑫业集团有限公司及***享有的100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了原告***,并向鑫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四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12年10月19日***转还给胡益飞300万元。第二组证据:***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12年12月11日***转还给胡益飞200万元,同日***转还胡益飞20万元,赣州升贸有限公司银行转账凭证及情况说明。证明:赣州升贸有限公司代***转还480万元。第三组证据: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5月3日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还胡益飞550万元。第四组证据: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江西鑫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替胡益飞还了1000万元。第五组证据:江西鑫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江西鑫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转还给胡益飞100万元。第六组证据:江西鑫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江西鑫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转还给胡益飞1080万元。第七组证据:江西鑫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江西鑫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转还给胡益飞100万元。第八组证据:银行承兑汇票6张。证明:胡益飞与江西鑫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融资平台向赣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承兑汇票总金额是6000万元保证金3000万元实际发放贷款3000万元,江西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替胡益飞还了2280万元。
经组织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异议,被告3、4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8张转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鑫业建设公司已经把8张转款凭证上的款项转还给了胡益飞,2013年11月8日胡益飞转给江西鑫业工程有限公司60万元,是胡益飞还鑫业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借条上载明的款项胡益飞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对第二组证据的第三份及第三组证据以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为准,对其提交的手机短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是打印件,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第二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有债务关系。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胡益飞向***转让的债权并不存在。
第三人胡益飞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组织庭审质证,原告对四被告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还哪一笔款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该转款凭证仅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款项往来,对于当天出借当天归还不符合常理。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和第三人核实后,第三人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笔款项承兑汇票所显示的是胡益飞和***共同使用的而非是被告主张的***替胡益飞还款的。
第三人胡益飞对四被告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只要***来了什么都清楚,我没什么话说。
本院经综合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一:主体资料,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据二、三:转账凭证与借条、短信往来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予以确认。3、证据四:予以确认。对四被告证据认证如下:所提供的还款转账凭证均系发生在2014年12月13日***出具借条前,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益飞现金计人民币壹仟万元,限于2015年元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同意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利息,由鑫业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企业偿还借款本息至借款还清为止。此据。借款人:鑫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3日。注:以前借条全部作废”。鑫业集团公司未盖印章。胡益飞自认2016年2月5日收到***还款2万元。2016年12月28日,胡益飞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胡益飞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并通过圆通快递将《债权转让告知书》邮寄给***。
本院认为,***与胡益飞之间借贷关系有转账凭证及2014年12月13日《借条》相佐证,已成立。被告抗辩认为2014年12月13日的《借条》出借人胡益飞未履行出借义务。对此,原告主张该《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双方资金往来的对账确认得出的金额。经查,该《借条》上确有载明“注:以前借条全部作废”字样,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字样非其所写,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与胡益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并提供了转账凭证佐证,但所有转账凭证均系发生在2014年12月13日《借条》前,并不能否认该《借条》的证明效力。胡益飞将对***的债权转让给***,并已通知***,***应向***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借条》载明借款应在2015年元月30日前还,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利息。该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本院予以认可。鑫业集团公司、通威公路公司、鑫业建设公司未在《借条》上以借款人或保证人身份盖章,亦未以任何形式表明其愿意承担还款或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该三家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但应扣除2016年2月5日支付的2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31×××42-3;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沈  莉
审判员 欧阳晓明
审判员 曾  琴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万 鹏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