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2民初25820号
原告:***,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拔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玖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蟠龙大道68号34幢附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93928548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玖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玖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于2022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玖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9000元/月×5.5个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安全员,工资9000元/月。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2021年11月30日,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玖禄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与劳务分包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已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举示的《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仲裁裁决书、网上立案信息截图、庭审笔录复印件、玖禄(2020)21号文件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重锅能源三期工程查询,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举示的会议记录复印件、安全检查会议纪要复印件,无原件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会议签到表复印件,因有证人***签字且得到证人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玖禄公司举示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原件,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的证言,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于2021年6月11日转账5400元,2021年8月2日转账9000元,2021年8月12日转账9000元,摘要均为“劳务费”;玖禄公司重锅能源三期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于2021年10月11日转账9000元,2021年10月29日转账9000元,2021年12月1日转账9000元,渠道均为“代发工资”。
2021年4月16日,玖禄公司制作《关于项目部设立及管理人员**的通知》,内容载明“重庆锦岄置业有限公司:经公司研究决定,设立重锅能源三期工程项目部,相关管理人员职务**如下:*****为项目经理……*****、***、***为安全员,****、***、***为质量员……*****为劳资专管员”。
2021年7月29日会议签到表显示,项目名称为重锅能源三期工程,主持人为**,会议议题为安全月检,参会人员包括***、***,填写的工作单位均为玖禄建筑,职务分别为安全员、项目经理。
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备案的工程项目信息显示,重锅能源三期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所属单位为玖禄公司,相关企业、人员部分载明***为玖禄公司项目经理、重庆重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为重庆重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全员。
2021年12月7日,***以玖禄公司为被告,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倍工资差额事项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2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后***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
庭审中,玖禄公司举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其中载明签订时间为2021年4月1日,劳务作业发包人为玖禄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为***;劳务分包工程名称为重锅能源三期工程,分包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全部施工作业,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30日;劳务作业人数:承包人根据工程需要向发包人招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可根据施工人员的素质及施工条件的需要而随时增减,但施工人数必须满足现场的施工要求,本工程必须是直属队伍施工,禁止转让、转包;劳务承包人委派的项目经理为***,委托权限:负责该工程项目全面管理及结算工作;为确保农民工工资及时支付,甲方设立本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乙方可按照施工进度比例申请甲方代付农民工工资,甲方仅代付乙方招用人员劳务费,该代付行为不代表乙方招用人员与甲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权利义务。落款处分别由玖禄公司**、***签字捺印。
玖禄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陈述:***来项目时间比我早,我不清楚其如何来项目的,我来项目时他名义上是安全员和劳资专员;我要求他把证拿给公司用于现场检查和买保险,后原告称证和保险在其他公司,在我们公司对外不能以安全员应对检查,后因项目要求***将证拿到项目上发生不愉快;项目人员都是分包人***招的,与玖禄公司没有关系;我没说开除***,是项目上***招的现场负责人因争执说了要开除他;工资是***委***公司发的,我去之前的情况不清楚;***是个人投资的项目,和甲方一起投资的,他还做劳务;认识**是甲方的现场负责人,***是项目经理,是***招的,按要求把证挂在玖禄公司;***是***招的财务人员;我在会议签到表上作为玖禄公司人员签字是因为之前没有挂证,只能以玖禄公司生产经理的名义,**走后我才调到甲方。
另查明,在***与玖禄公司劳动争议另案(2022)渝0112民初24448号庭审中,***陈述其到案涉项目的经过为:**在安全员群里发布玖禄公司的招聘信息,我就给**打电话,然后**就让我去面试,工资是和**谈的9000元/月。
本案中,***陈述其在案涉项目的工作最开始是向**汇报,后来是**。玖禄公司陈述**不是其工作人员,系***安排的生产经理,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代发工资是因为建委对农民工工资进行监察时,***申请公司在农民工专户额度内代发的,工资标准和名单均是***提交委托支付申请。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一般具备以下特征: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就本案而言,关键在于***是否接受玖禄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代表玖禄公司进行的劳动管理和工作安排,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作为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对上述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综合本案情况可见:1.玖禄公司制作的《关于项目部设立及管理人员**的通知》载明***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劳资专管员;2.***向***转账支付“劳务费”三笔,***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向***转账支付“代发工资”三笔;3.案涉项目会议签到表中***、***分别填写为玖禄公司安全员、项目经理;4.工程项目备案信息显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其同时为重庆重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安全员为***;5.玖禄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对案涉项目劳务分包,承包人招用管理和作业人员,甲方设立本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乙方可申请甲方代付农民工工资;6.证人**陈述项目人员均是分包人***招用,工资为***委***公司所发,***系***招用的项目经理,***系***招用的财务人员。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
第一,***虽然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且在会议签到表上填写为玖禄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实际属***公司的工作人员。相反,证人**陈述***系***招用的项目经理,按要求把证挂在玖禄公司,而玖禄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亦载明***系承包人(***)委派的项目经理,二者相互印证。因此,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劳动管理上属于代表玖禄公司的工作人员。
第二,***陈述其工作先后向**、**汇报,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该二人系代表玖禄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不能证明该二人系代表玖禄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
第三,***陈述其看到**发布玖禄公司的招聘信息,**让其去面试,工资与**约定,但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故不能证明***系基于与玖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图而进入案涉项目工作。
第四,***在案涉项目的报酬先后由***、玖禄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一方面,***并未举证证明***系玖禄公司工作人员或代表玖禄公司支付费用,而证人**陈述***系***招用的财务人员。另一方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可申请玖禄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且建筑企业为分包或转包方代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在建筑领域较为普遍,故仅依据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工资的情况尚不足以证***公司系基于对***的直接用工而向其支付报酬。
综上,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由代表玖禄公司的人员招用及进行劳动管理、工作安排,也不足以证***公司基于直接用工关系向其支付报酬,即不能证明其与玖禄公司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本院认定***与玖禄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主***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