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2民初988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蟠龙大道68号34幢附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93928548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2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与被告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1)渝0107民初399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09年12月30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2000元(8000元/月×12月×2)。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2月底起在重庆宝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施工现场管理员工作,也兼任工程皮卡车驾驶员。2017年12月21日,重庆宝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并经工商部门审核变更登记为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现在的被告。原告在重庆宝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变更后的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两公司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每月固定工资8000元是由该公司财务人员以个人名义支付到原告工商银行卡上。2021年6月底,被告以工程业务不好了为由让原告不上班了,让原告另行找工作岗位。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了近12年的时间,且由于长期在施工现场接触粉尘身体已出现尘肺病早期症状。被告在原告没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1、2款情形的情况下违法终止了与原告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48条、第87条的
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
被告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其他法律关系,故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成立,于2017年12月21日由重庆宝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2019年5月21日,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为本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选举***为本公司监事。被告2019年8月5日,被告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增资后公司股权构成情况是:股东***占60%、股东***占40%。
原告举示的原告代理人***与被告股东***的通话录音有以下内容:2021年7月14日,***:***他上成6月份,你们因为业务不好,在空港恒大工地那边都统一都放了,都没做了,是不是?***:对头。***:另外还有一个情况,单位不要了勒种,放了过后,能不能双方协商一下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那个可以可以,喊他跟***说了就行了撒。***:***从工商登记资料看不是你们玖禄建筑公司的人嘛。***:他也,楞个嘛我也挂靠的**路桥,他在我们这里上班我们也是**路桥,我们那宝汇公司一回业务都没接到过。***:你意思是说不管是宝汇土石方还是现在的玖禄建筑,都是挂靠的**路桥麦。***:都是挂靠的**路桥。***:我原来宝汇公司做都没做那阵,没都没得收入的。***:但是你现在查的到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嘛。***:那是我们娃整的嘛,又不是我整的。***:但你是监事的嘛。***:我才入进去的。***:看能不能协商一下,关于经济补偿金。***:你找***啊。***:找***啊?***:***是他们亲戚斗嘛。2021年7月15日,***:我们给***打通电话了,把这个意思跟他说了,目的是说,毕竟干了这么多年了,10几年了,单位这种不要了过后看能不能坐下来协商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事。***:可以噻。***:他跟别个一直吵,说***神经病。原告举示的原告、原告代理人***与原告所谓的***的合伙人***的通话录音有以下内容:2021年7月15日,***:不是说他不做了,是所有施工员都不做了。***:经济补偿金是啥子,我又没得东西。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无法去核实该录音对象是***本人,即便录音真实,***只是被告的股东不清楚被告的经营状况,不能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对于原告及***的表述不能代表被告,同时被告从未参加过恒大项目,与录音中所述相佐,针对***的录音即使该录音真实,***与被告并无关系,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与被告无关。
原告举示的加盖有被告印章的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单上载明:我单位名称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因办渝ACB9**需要,委托***办理该事项,请予协助。授权办理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申请单是***(音)给原告的,在被告招商花园那里拿的,挨着火车北站,拿申请单的原因是为了将渝Axxx**车辆的产权人由重庆宝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然后就拿着申请单到二郎车管所去变更名字,这个车辆是原告一直驾驶,是一个皮卡车。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称给原告申请单是因为***跟***的老婆***说车辆要更名,因为公司名称发生了变化,然后***就把申请单给原告,***也是被告公司的,主要是管财务的。被告称对申请单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申请单上未记载时间以及委托事项,无法与原告所诉称的相对应。**是被告的员工,***不是被告员工。渝Axxx**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
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陈述了以下内容:我和***是邻居,我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我只是在外面接土石方工程,但没有在被告处接工程。我知道渝Axxx**车辆,该车辆是我买的,***在开,当时车挂在被告名下,因为***的儿子是被告公司,我找到***的老婆把车挂在被告名下,被告也没有报销这个车的购买费用,车辆挂在单位名下保险就要少一点。平时***的工作是由我来安排。当时我们是邻居,而且十几年前的事情回忆不起了,工资是我安排***(音)发的,然后我是和***一起合伙做劳务。空港恒大御峰项目是我做的工程,我是从重庆**路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接的工程。***帮我开车、接送下人,看一下现场。2009年至2012年重庆天地的项目不是我跟被告合作的。我没有在2009年底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开渝Axxx**并进行现场工程管理。被告没有向我付过工程款。重庆**路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要付我劳务费。
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称刚才证人认可其与被告监事***系合伙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主要从事驾驶渝Axxx**号工程车及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因业务不好,2021年6月把原告放了使原告丧失了工作岗位,能够证明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被告应当按正常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称渝Axxx**号工程车实际是***出资使用,只是挂在被告名下,而不是受被告公司管理,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任何关系,***与***之间的合作关系并不是通过被告进行开展的,***只是被告公司的小股东,其与***的合作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庭审中,原告还陈述了以下内容:原告进入被告过程是当时是2009年底原告过了生日,***住在原告楼下和原告是邻居,原告就给***说帮原告找个工作,***就说到他公司去做,然后就去了。***喊原告到工地上开车,主要是上下班接人、平时买点零部件,最开始是3000多元/月,是***给原告说的工资,原告就一直在工地上开车。***接的工程都是土石方项目,最开始2009年在化龙桥重庆天地项目开车,工作了一年半,后面在重庆回兴、鱼嘴、石船、江津珞璜做土石方,最后2020年4月在空港恒大御峰项目工作,一直都有项目做。平时原告的工作都是原告自己安排,***和***两个老板只是有空才到工地上来看一下。原告在江津珞璜项目上做了两三年,具体项目名字记不清楚了。渝Axxx**车辆是***交给原告的,***与***是合伙人,两个人也是亲家。原告报账的时候去公司,最开始在***传染病医院,后面在五黄路,后面又在黄泥磅十方界花市,最后面又在招商花园。原告以前报账是在被告处填写报账单,然后就由***通过银行将报销款转账至原告的工资卡。
庭审中,被告还陈述了以下内容:被告2009年至2012年没有在重庆天地承接工程。被告也没有在空港恒大御峰承接工程。***不是被告员工。
2021年10月18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后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第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劳动关系具有明显的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其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了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事实并使该事实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本案中,原告仅有证据证明其驾驶的车辆系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被告因名称变更而委托其办理车辆名称变更手续,但从建立劳动关系应具备的明示合意或默示合意角度来看,原被告之间均欠缺此种合意。首先,原告的工作地点一直在工地上,且原告系通过其邻居***直接进行招用,其工资待遇也是和***谈的,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代表被告招录原告。其次,原告所陈述的其工作过的工程项目,被告均否认其承接过这些项目,对于该事实,原告应对被告承接过这些项目的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从原告举示的与***的通话录音以及***的庭审陈述来看,其均陈述系通过重庆**路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可见被告并未在原告所述工程项目承接工程,既然被告未在这些项目承接工程,原告所从事劳动的利益自然不归被告所有,被告既然未获取原告劳动所产生的利益,自然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最后,原告称其平时的工作均是自己安排,可见原告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其具有一定的自由性,欠缺从属性特征。原告所获取的报酬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发放,原被告之间欠缺财产从属性。综上,虽然原告有证据证明其驾驶的车辆系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被告因名称变更而委托其办理车辆名称变更手续,但从上述证据及分析可以看出,本案的证据不能使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该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