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11民初2503号
原告:青岛科力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明关路9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952844516。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典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道81号**发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2360777257。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市,系被告一员工。
被告二: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蟠龙大道68号34幢附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939285488。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系被告二员工。
被告三:****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路万达广场3号甲写字楼17楼1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TP6BFX2。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青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海西路4088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7FN9WA9J。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青岛科力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来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99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LPR1.5倍计算);诉讼费、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3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为2021年1月19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7日,**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收票人,票号230114603011520210119825739267,票面金额99万元,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承兑时被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原告主张的1.5倍LPR利息和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票据系出票人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指定内蒙古鑫钶汇智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贴现。
其余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22年1月3日,青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于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10119825739267,出票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99万元,出票日2021年1月19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7日,收票人为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后,该票据经连续背书转让于原告,被告****来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为背书人,原告为最后持票人。
2022年1月17日起原告数次提示付款,遭拒绝签收。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原告提交了系争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录屏视频并提交打印件以及建设银行发送的票据信息短信在案为凭。
到庭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内蒙古鑫钶汇智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房地产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合作协议复印件和微信群截图一张,证明被告一以商业汇票支付工程款并指定被告二去内蒙古鑫钶汇智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贴现。
原告以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微信群截图也不认可,并抗辩被告间系贴现还是正常交易与原告无关。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抗辩,合作框架协议与本案无关,微信群截图无法核实来源及真实性。
被告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或来源不明,原告及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均不认可。本院对被告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系争汇票真实且背书连续,原告为最后被背书人,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修订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背书连续的票据,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因此,在无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原告非法取得系争票据的情况下,原告即为合法持票人。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除非持票人明知。因此,被告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不成立。
系争票据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向出票人、背书人及承兑人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应支付票面金额及自到期日起到清偿日止的利息。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原告主张的1.5倍LPR利息超出了票据法规定的法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票据追索费用,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修订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2021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科力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99万元;
二、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科力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票面金额99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LPR计算);
三、被告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来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票据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逄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