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923民初63号之一
原告:库车***隔墙板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乌尊镇化工园区园艺场社区3-7号。
经营者:***,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告:新疆华盛利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东城街道英阿瓦提路社区幸福路65号开发区企业公馆A座1010号。
法定代表人:汤新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婷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新疆成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天山中路429号金都景苑2号楼5层2-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涛,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月峰,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涛,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攀,男,1991年7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原告库车***隔墙板厂(以下简称***隔板厂)与被告新疆华盛利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利川公司)、新疆成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隆公司)、李月峰、涂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原告库车***隔墙板厂于2021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库车***隔墙板厂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库车***隔墙板厂撤诉。
审 判 员 张桂林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晏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