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盛利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贺五金建材经营店、阿拉尔华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23民初3076号 原告:***贺五金建材经营店,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乌恰镇五一南路社区**农贸市场1-122号商铺。 经营者:***,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尔华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八团台州小区台州路塔门大酒店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告:**,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告:新疆华盛利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幸福路65号开发区企业公馆A座10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告:***,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原告***贺五金建材经营店(以下简称俊贺五金店)与被告阿拉尔华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新疆华盛利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利川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五金店申请了追加华盛利川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俊贺五金店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华盛利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贺五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建筑五金材料款55,402.7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24.2元(2021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19日共计12个月,55,402.7元×6%÷12个月×12个月=3,324.2元),后期利息损失按照上述利率计算至五金材料款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74元、保全保险费300元,以上合计59,600.9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至6月,华丰公司在库车承建库车大馕城项目时要求俊贺五金店为其供应建筑五金材料。2021年5月11日,俊贺五金店与华丰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五金店依照合同及口头约定依约向华丰公司供应了五金建筑材料,供货数量及单价经***、***签字确认,***与**系华丰公司承建工地工作人员。经核算,俊贺五金店向华丰公司供应了共计55,402.7元的建筑五金材料,现该工程已完工,俊贺五金店多次索款未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华丰公司辩称,工地不是华丰公司施工,是华盛利川公司施工的,华丰公司与俊贺五金店没有签订合同,与华丰公司无关,华丰公司保留起诉的权利。 ***辩称,***是大馕城工地土建的负责人,俊贺五金店确实往工地上送了货,有时是***签字,有时是华丰公司的人签字,***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没有见过《购销合同》,送货单上有**名字的是**本人所签,**是工地上的施工员,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华盛利川公司辩称,《购销合同》的主体是华丰公司和俊贺五金店,与华盛利川公司无关,华盛利川公司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 ***的答辩意见与华丰公司一致。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俊贺五金店提交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俊贺五金店向华丰公司的两个工地同时供货,《购销合同》是为了结算补签的,并没有区分两个工地,《购销合同》依然适用于大馕城工地。华丰公司对该合同不认可,称《购销合同》是迎宾馆工地的合同,是假合同,华丰公司保留诉讼的权利。***认可合同的真实性,称是一个合同供应两个工地的材料。**称没有见过《购销合同》。华盛利川公司称《购销合同》的主体是华丰公司和俊贺五金店,与华盛利川公司无关。***对《购销合同》不认可,称《购销合同》是假合同,就大馕城项目俊贺五金店没有跟***签订任何合同,不认可俊贺五金店给大馕城工地供货。本院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2.送货单82张,拟证明:俊贺五金店向华丰公司提供的货物总价值为55,402.7元,送货单由***、**、***等人签字确认。华丰公司称送货单与华丰公司无关,不予质证。***称送货单是真实的,有工地上的技术员**签字,还有工地上的其他人,也有***的签字。**称销售清单是货到工地后其本人签的字,对其本人签字认可。华盛利川公司对送货单的三性不予评价,称与华盛利川公司无关。***对送货单不认可,亦不认可***签字的送货单。华丰公司虽称送货单与其无关,但承包土建的***、施工员**均认可有他们签字的送货单,***亦认可***、**的签字,故本院对有***、**及***本人签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在本院审理的(2022)新2923民初3045号民事案件中,***对有**、**、**、**签字的送货单认可,且***亦认可在大馕城工地上进行过管理,故本院对有上述人员签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3.保全费票据1张、保全保险费票据1张,拟证明:俊贺五金店办理了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74元,保全保险费300元。华丰公司、***、**对该证据无意见。华盛利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称与华盛利川公司无关。***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称主体错误,不应该冻结***的账户。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华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大馕城工地不是华丰公司干的,施工主体是华盛利川公司,俊贺五金店提交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90%都没有签字,华丰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签字,谁签字谁承担责任。俊贺五金店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称该组证据只是证明该工程的总承包人是华盛利川公司,至于本案华丰公司、***和华盛利川是委托管理关系还是工程分包关系需要***本人进一步举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称工程中标的确实是华盛利川公司,***是大馕城工程的负责人,***是华丰公司的人。**称未见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是施工人员,接触不到施工合同。华盛利川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称是华盛利川公司与某集团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中标通知书认可,但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单3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张,拟证明:华盛利川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向**支付4,000元,于2022年1月27日支付9,997元,四川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2021年9月19日向**支付5,000元,华丰公司于2021年5月15日向**支付14,990元。俊贺五金店对该组证据认可。华盛利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称其公司的每个项目都是直接把钱打给劳务公司,至于劳务公司把钱打给谁华盛利川公司不清楚,华盛利川公司每个项目的劳务都是分包出去的,由劳务公司向华盛利川公司提供明细,华盛利川公司按照劳务公司提供的明细打款。***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提交如下证据: 1.《安全生产责任书》复印件1份、***复印件1份,拟证明:***是华盛利川公司的管理人员。俊贺五金店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称证明的问题由法庭依法判断。***、**对该组证据无意见。华盛利川公司称该组证据证明***的违约行为与华盛利川公司无关,***应该承担所有责任,并赔偿华盛利川公司信誉损失费50,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2.《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是华盛利川公司的项目经理。俊贺五金店对该组证据认可。***、**对该组证据无意见。华盛利川公司称***和**不是华盛利川公司的员工,该组证据证明所有责任由***本人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日,库车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华盛利川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华盛利川公司负责库车馕文化展示交流基地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标段的项目建设。 4月8日,华盛利川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合同》,约定:1.由甲方承建的库车馕文化展示交流基地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标段需组织工程项目部具体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甲方同意乙方负责本工程项目部管理机构的组建和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2.工程地点在库车市,施工工期为90天,工程造价为14,949,607.68元(最终以审计决算价为准);3.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的全部工作内容为乙方的承包范围;4.乙方无权代理甲方参加本工程项目建设有关的所有对外经济活动及商务会谈工作,但无最终合同签约权,乙方在商务会谈时不能代表甲方作出决定;乙方只是执行者,对于本建设项目以外的未经甲方确认并**的对于本建设项目以外的协议合约对外承诺,都是违规或违约等行为,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责任均有乙方承担;乙方负责对本建设项目合同所有条件的履行,并在合约履行过程中承担全部责任;5.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按工程最终决算总价的2%(即百分之贰)向甲方上交工程项目管理费,甲方向乙方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同时扣除相应的金额的管理费;乙方自行组建的项目部,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6.乙方采取“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验收合格、包违约赔偿、包费用、包税金”的方式对本项目实行全面风险承包,依法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华盛利川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并捺印。 同日,***作为项目经理签订一份《***》《安全生产责任书》,向华盛利川公司承诺不以任何形式以华盛利川公司名义与该工程所发生机械、人工、材料等其他相关合作单位或个人签订一切协议或合同等相关约定,***签订的租赁、采购、使用意向协议或其他形式的协议书等均属***个人行为与华盛利川公司无关。 自2021年4月9日起,俊贺五金店开始向库车大馕城项目工地提供建筑五金材料,俊贺五金店向工地送货开具的送货单上有包括***本人在内的土建包工人***、施工员**及现场工人**、**等人署名。截至2021年6月19日,俊贺五金店共向案涉工地供应了52,096.7元的五金建材。 另查明,2023年1月3日,俊贺五金店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新2923民初3076号民事裁定,俊贺五金店为此花**全费574元,保全保险费300元。 本院认为,俊贺五金店向案涉工地供应了建筑五金材料,送货单上有包括***等人签字确认,俊贺五金店就此有权主张相应材料款。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俊贺五金店主张的材料款应否支持;二、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可确认***对案涉工地采用“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验收合格、包违约赔偿、包费用、包税金”的方式实行全面风险承包,依法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实际系案涉大馕城工地的承包人,俊贺五金店自2021年4月9日起为案涉库车大馕城的项目工地提供建筑五金材料,且俊贺五金店提交的部分送往大馕城工地的送货单上有***本人的签字,***亦认可***、**的签字,故本院对俊贺五金店向案涉工地供应建筑五金材料的事实予以确认。俊贺五金店主张未付货款为55,402.7元,经核算俊贺五金店提交的82**货单,材料款金额应为52,096.7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华丰公司、华盛利川公司非购买材料的合同相对人,***系案涉工地的土建负责人,**为工地的施工员,俊贺五金店主张***、**、华丰公司、华盛利川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案涉工地的承包人,作为购买材料款的合同相对人,应由其承担上述材料款52,096.7元的给付责任。 关于俊贺五金店主张的利息3,324.2元(2021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19日共计12个月,55,402.7元×6%÷12个月×12个月=3,324.2元),及按照上述利率计算至五金材料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俊贺五金店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21年6月19日,俊贺五金店从2021年6月20日起即可向***主张支付建材五金材料款,故俊贺五金店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金店计算的利率过高,本院从2021年6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6月19日,确认逾期利息为1,971元(52,096.7元×3.85%÷12个月×6个月+52,096.7元×3.8%÷12个月×1个月+52,096.7元×3.7%÷12个月×5个月);关于俊贺五金店主张自2022年6月20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6%的利率支付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本院确认***支付自2022年6月20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俊贺五金店主张的保全费574元、保全保险费300元,该费用系俊贺五金店为保障其诉讼权益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贺五金建材经营店支付货款52,096.7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贺五金建材经营店支付截至2022年6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971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20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贺五金建材经营店支付保全费574元,保全保险费300元; 四、驳回***贺五金建材经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计645元,由***负担595元,由***贺五金建材经营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