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盛利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库车***隔墙板厂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8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库车***隔墙板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乌尊镇化工园区园艺场社区3-7号。 经营者:***,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乌尊镇化工园区园艺场社区3-7号。 原审被告:新疆华盛利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乌恰镇禧源社区博斯坦路126号2号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9号楼1层107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新疆成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天山中路429号金都**2号楼5层2-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库车***隔墙板厂(以下简称***隔墙板厂)及原审被告新疆华盛利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利川公司)、新疆成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9民终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隔墙板厂与**签订《轻质隔墙安装合同书》,**仅为现场负责人,不具有签署合同的职权。因**并不清楚***与***隔墙板厂约定的价格,故将价格空出让***隔墙板厂找***确认一致后填写,但***隔墙板厂私自手写了规格和单价,***对该手写部分的规格和单价并不认可,故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变造的证据。***在一审中已提交了与***隔墙板厂签订的《轻质隔墙安装合同书》,两份合同相比价格相差一倍以上,故应当对单价进行鉴定。二、原审法院以***隔墙板厂出具的其与成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案外人出具的《检验报告》与本案相关联,认定***隔墙板厂主张的单价真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已认定***隔墙板厂与成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为了开具发票,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承揽合同关系,系虚假意思表示,该合同无效,并且***隔墙板厂提供的《购销合同》中有手写的供货品类及单价等信息,而成隆公司留存的《购销合同》没有手写部分,故该证据系变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阿克苏地区质量与计量检测所于2017年已改名为阿克苏地区检验检测中心,而***隔墙板厂举证的《检验报告》于2019年出具,出具单位是未更改名称前的检测机构名称。***与出具单位联系、查询后发现,该机构并未向***隔墙板厂出具过《检验报告》,故该《检验报告》系伪造的证据。并且该《检验报告》未经***确认,系***隔墙板厂与案外人之间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隔墙板厂提交意见称,***隔墙板厂与**在确认完单价之后才签订的合同,因***要与***隔墙板厂结算,***隔墙板厂把公章交给了***,而***私自用该公章签订了其提供的合同,该份合同上无***隔墙板厂签字认可,不属实。成隆公司出具的税票上有***签字认可。 华盛利川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中的事实与理由与华盛利川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案涉水泥钢网发泡板及石膏板的单价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要求并交付工作成果后,应当支付相应报酬。经原审法院查明,***将库车市人民医院的发热门诊改造项目及库车市中医医院救治能力提升建设项目转包给***隔墙板厂,包工包料,由***隔墙板厂负责提供及安装隔墙板,工程至2020年9月10日完工,验收合格。2020年10月30日***的工作人员涂攀与***进行了结算。故***与***隔墙板厂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在接受***隔墙板厂交付的工作成果后,应当支付承揽人***隔墙板厂相应工作报酬。双方因水泥钢网发泡板和石膏板的单价产生争议,***隔墙板厂主张水泥钢网发泡板单价为每平方150元、9厘米石膏板单价为每平方80元。首先,代理人因职务行为或者经被代理人授权,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其法律后果一般由被代理人承担。***隔墙板厂在原审中提供于2020年9月2日签订的两份《轻质隔墙安装合同书》,均约定水泥钢网发泡板单价均为每平方150元,9厘米石膏板单价均为每平方80元,其中一份合同有***签名,经笔迹鉴定该签名不是***所签,另一份合同上没有***签名,但两份合同中均有**真实签名,***认可**系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法律后果应由***承担。其次,经原审法院查明,***隔墙板厂向成隆公司开具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显示隔墙板的单价为每平方80元,且该发票上有***于2020年11月27日的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以水泥钢网发泡板每平方150元、9厘米石膏板每平方80元认定***应付报酬,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提出的10厘米水泥钢网发泡板单价为每平方70元、10厘米石膏板单价为每平方45元的主张,其应当举证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原审中提供2020年8月28日签订的《轻质隔墙安装合同书》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没有***本人签字确认,且***对其曾持有过***隔墙板厂公章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以下三组证据:其一,***隔墙板厂与成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隔墙板厂质证认为,隔墙板按照市场价不可能是1,250元,应以其向成隆公司开具的发票为准。本院认为,该《购销合同》中载明隔墙板单价为1,250元,均高于***与***隔墙板厂主张的单价,且该《购销合同》不含有水泥钢网发泡板及石膏板的内容,而***隔墙板厂在原审中提交的有手写内容的《购销合同》与***提供的《购销合同》的总价一致。故原审法院以***隔墙板厂提供的《购销合同》,结合前述发票认定水泥钢网发泡板及石膏板的单价,较为客观。其二,由新疆阿克苏地区质量与计量检测所于2019年11月7日出具的《检验报告》。***隔墙板厂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检验报告系***篡改的时间,没有其本人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检验报告》中没有水泥钢网发泡板、石膏板单价的内容,仅显示***隔墙板厂生产10厘米的隔墙板,但***在再审申请中陈述该《检测报告》系伪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隔墙板厂在原审中提供了由阿克苏地区庆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出具的《建筑用轻质隔墙条板检测报告》,能够证实其生产9厘米的隔墙板,故原审法院以9厘米隔墙板的单价认定***应付报酬,并无不当。其三,《阿克苏地区库车市中医医院救治能力提升建设项目工程招标控制价》。经质证,***隔墙板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项目名称不对,其提供的隔墙板为水泥双面钢网隔墙板。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显示***隔墙板厂施工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应通过鉴定确定单价,经查阅原审卷宗,***在原审中未提交鉴定申请。因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的主张,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以水泥钢网发泡板每平方150元、石膏板每平方80元认定***应付报酬,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马   小   菊 审 判 员 王      迅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景   曼   珂 书 记 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