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3民终4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全州镇城北新区兴旺路南面2队安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4MA5QEXMU1F。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和国,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201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系***女儿。 法定代理人:**2,女,200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系被上诉人**1的母亲。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州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大道39-2号路桥锦绣新城5号楼1单元八层8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MA5N2KGN2F。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和国、**1及原审被告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23)桂0324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生命权纠纷,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立案时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修改为生命权纠纷,有违相关法律的规定,会导致对本案法律关系适用的错误。(一)本案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是认定本案事故性质和责任的重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职责赋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践中,无论是涉嫌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道路交通事故,还是一般性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都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由此可见,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是认定本案事故性质和责任的重要依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毫无疑问应当采信认定书的证明力,将本案纠纷定性为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纠纷,而不是生命权纠纷。(二)本案只有一方当事人的情形,不影响仍然属交通事故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此可见,判断一起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决定性要素在于“车辆”。在驾车、骑车过程中出现的单方事故,虽然没有肇事者,但仍然符合“交通事故”的定义。(三)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的性质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20〕347号)载明:四、关于案由体系的总体编排4.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的编排设置。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仍然沿用2011年《案由规定》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与其他第一级案由的编排设置。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该编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具体范围是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所规定的人身、财产权益。这些民事权益,又分别在人格权编、物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等予以了细化规定,而这些民事权益纠纷往往既包括权属确认纠纷,也包括侵权责任纠纷,这就为科学合理编排民事案件案由体系增加了难度。为了保持整个案由体系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尽可能避免重复交叉,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将这些侵害民事权益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仍旧分别保留在“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第一级案由体系项下,对照侵权责任编新规定调整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案由;同时,将一些实践中常见的、其他第一级案由不便列出的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也列在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如“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兜底”考虑,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将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列在其他八个民事权益纠纷类型之后,作为第九部分。具体适用时,涉及侵权责任纠纷的,为明确和统一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的具体案由。如环境污染、高度危险行为均可能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确定案由时,应当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案由,而不应适用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由,也不应适用第三部分“物权纠纷”项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由此可知,关于“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与其他具体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的协调问题。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项下的案由。如机动车交通事故可能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确定案由时,应当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而不应适用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也不应适用第三部分“物权纠纷”项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二、上诉人施工的道路属于优质稻田园化产业路,对被上诉人的死亡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过错,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一)根据本案《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22年11月6日22时10分许,***驾驶无牌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从全州县安和镇四所村委大口岩村方向沿大口岩村田园化路往安和镇建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口沿村田园化路尽头时,车辆驶出路外坠落在建江里,造成一起***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事发路段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对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原因、过错及责任承担,给出了三个“全部”,即“全部原因”、“全部过错”和“全部责任”,而未认定上诉人作为第三方的任何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据此,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事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从道路施工是否存在可能导致交通事故施工缺陷看。涉案道路作为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任务、第二批市本级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财政补助资金支持的项目,上诉人作为项目施工方,严格按设计规范正规施工。施工的内容为优质稻产业路路面硬化,不存在其他路面防护等项目的施工。截止事发项目已施工完成并交付建设方,路面没有未移除施工设备及需清除的障碍物。不存在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从涉案道路的具体通行功能看。涉案道路为“全州县安和镇四所村委西背村、港头村优质稻产业路硬化项目”,主要用于道路两旁优质稻产业田园化农田作业,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通行道路。道路的尽头因与建江交汇而中断,无法通往建江方向。***在夜里10点、在无路灯照明的情况下误闯该路段,完全是其酒后驾车的非正常通行行为。事故的发生是因其本人酒后驾车、车速过快的危险驾驶行为,导致驶出路外坠落建江的事故发生。与道路的管理方或者施工方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从道路的建设管理责任看。如上所述,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道路的管理方或者施工方,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退一步讲,如果认定道路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则上诉人作为道路硬化项目的施工方,仅仅是按照施工设计图纸对道路路面进行硬化施工,对道路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义务方应当为道路的建设管理方,即全州县安和镇四所村民委员会,而不是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在公安交警部门已对涉案事故做出当事人***负全责的明确责任认定,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径行认定上诉人对涉案事故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正。 被上诉人***、陈和国、**1辩称,一、一审法院确定为生命权纠纷正确及查明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合法合理。二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生命权纠纷,适用法律错误”,其诉称不符合事实。2022年10月16日,上诉人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挂靠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全州县安和镇人民政府签订《全州县安和镇四所村委西背村、港头村优质稻产业路硬化项目施工合同》承包全州县安和镇四所村委西背村、港头村优质稻产业路硬化项目,约定主体工程工期为30天,在2022年11月26日前完成工程建设。在道路硬化后未验收的情况下,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道路修到建江边,应当知道道路与河床有2米的落差,存在非常大的安全隐患,上诉人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2022年11月6日22时10分许,***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从全州县安和镇四所村委大口岩村方向沿大口岩村田园化路往安和镇建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口岩村田园化路尽头时,车辆驶出路外坠落在建江里面,造成一起***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事故。本案系道路施工致人损害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其责任要件有四个:1.上诉人是在公共场所、道路旁或者通道上从事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作业的施工人;2.上诉人违反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3.被上诉人家人受到损害;4.上诉人违反注意义务之不作为与被上诉人家人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生命权纠纷合法合理。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道路修到建江边,应当知道道路与河床有2米的落差,存在非常大的安全隐患,上诉人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违反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其不作为是导致***驾驶车辆驶出路外坠落在建江里面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等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未依法施工,其不作为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具备法律和事实依据,合法合理,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和国、**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365984.15元(即1、死亡赔偿金770600元=38530元×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57885元=22555元×14年÷2人;3、丧葬费45684元=7614元×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差旅费20000元;6、车损1500元,合计1045669元×35%=365984.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2年10月16日,被告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自然人独资)挂靠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全州县安和镇人民政府签订《全州县安和镇四所村委西背村、港头村优质稻产业路硬化项目施工合同》承包到全州县安和镇四所村委西背村、港头村优质稻产业路硬化项目,约定主体工程工期为30天,即在2022年11月26日前完成工程建设。在道路硬化好未验收的情况下,2022年11月6日22时10分许,***饮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轻便摩托车从全州县安和镇四所村委大口岩村方向沿大口岩村田园化路往安和镇建江方向行驶,车行驶至大口岩村田园化路尽头时,车辆驶出路外坠落在建江里面,造成一起***死亡的事故,2023年3月6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立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与**2非婚于2018年9月15日生育女儿**1。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饮洒后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缺乏一定的安全防护意识和对是非的判断能力,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影响及可能带来后果的安全隐患,而未能预见,导致其驾驶的车辆驶出路外坠落在建江里面造成死亡的后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道路修到建江边,应当知道道路与河床有2米左右的落差,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在道路上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该院酌情确定被告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和负责人**共同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质,被告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对自己的分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应连带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每人5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履行能力等综合因素考虑,该院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车损费1500元,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差旅费2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参照《202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770600元(38530元/年×20年);2、丧葬费:45684元(7614元/月×6月);3、精神抚慰金20000元;4、**1的抚养费157885元(22555元/年×14年÷2),以上合计994169元,被告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承担20%的过错责任,即198833.8元(994169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陈和国、**1损失人民币198833.8元;被告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和国、**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90元(原告已预交3395元),由原告***、陈和国、**1负担2790元,被告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负担4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为了查明上诉人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注册信息,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上诉人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注册登记材料。被上诉人***、陈和国、**1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单独作为诉讼主体,是独资公司,该公司负责人也是诉讼主体,承担赔偿义务。因为该分公司隶属原审被告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审被告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要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审被告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另查明,本院依职调取了上诉人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信息。根据其登记注册材料显示,上诉人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系原审被告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无注册资本。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人员***因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村××路××路外坠落于建江里导致死亡,引发事故。***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其继承人以生命权纠纷为由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因存在过错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因***在涉案事故死亡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94169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涉案事故路段系上诉人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承包建设的《全州县安和镇四所村委西背村、港头村优质稻产业路硬化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路面硬化项目范围。上诉人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作为施工方明知该道路尽头是江河,且路面与江畔垂直距离较高,如跌入江内会引发安全事故,但上诉人在施工完成至竣工验收期间未对该路段靠近江的道路尽头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或者实施安全防护措施,其行为存在不当。虽涉案事故发生主要系***饮酒后未注意路面情况所致,但上诉人作为施工人在施工期间未在该道路尽头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或者实施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上诉人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一方承担20%即198833.8元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涉案道路尚未通过竣工验收,该道路的安全维护等义务仍属上诉人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管理,故上诉人主张其并非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上诉人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了《全州县安和镇四所村委西背村、港头村优质稻产业路硬化项目施工合同》,其在履行该合同时引发了民事赔偿责任,该侵权赔偿责任即198833.8元应由原审被告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系上诉人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并非涉案事故的责任主体,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事故责任承担主体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23)桂0324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陈和国、**1经济损失198833.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陈和国、**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90元(被上诉人***、陈和国、**1已预交3395元),由被上诉人***、陈和国、**1负担2710元,上诉人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原审被告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77元(上诉人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原审被告广西宜之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露 审 判 员  蔡 勇 审 判 员  黄 荣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丁 娟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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