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宁波)防水堵漏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宁波明州一三七一城隍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2民再4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格兰盛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中恒(宁波)防水堵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
法定代表人:俞岳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明州一三七一城隍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县学街**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宁波格兰盛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盛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恒(宁波)防水堵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原审被告宁波明州一三七一城隍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州一三七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3民初4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浙02民申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格兰盛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高明、原审被告明州一三七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兰盛誉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17)浙0203民初465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存在明显瑕疵,原审案卷中所谓的“**盛誉公司”的委托手续上格兰盛誉公司的印章已作遗失声明,故一审诉讼材料实际未送达**盛誉公司,剥夺了格兰盛誉公司的诉讼权利;二、明州一三七一公司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项目发包人和委托人,应当承担涉案工程的一切责任,格兰盛誉公司只是项目受托人;三、原审判决未能全面客观认定本案基本事实。
中恒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涉案工程实际发包人为明州一三七一公司,由明州一三七一公司实际参与项目工程管理,格兰盛誉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与明州一三七一公司共同支付中恒公司工程款;中恒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防水施工,并已交付实际使用,应当认定中恒公司已经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全部防水工程;涉案防水工程确实存在三处漏水情形,但并不影响中恒公司的工程总体质量认定。综上,明州一三七一公司与格兰盛誉公司应共同支付中恒公司工程款577000元。
明州一三七一公司称,**盛誉公司公章一直由明州一三七一公司保管,对该公章遗失情况并未掌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且因本案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3民初46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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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沈路峰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