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7101民初502号
原告:中恒(宁波)防水堵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俞岳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高明,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春斌,执行董事。
原告中恒(宁波)防水堵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原告中恒(宁波)防水堵漏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恒(宁波)防水堵漏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169.33元,减半收取计584.67元,由原告中恒(宁波)防水堵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朱筱菁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聂小兰
书 记 员 唐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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