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宁波)防水堵漏科技有限公司

中恒(宁波)防水堵漏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13民初3531号
原告:中恒(宁波)防水堵漏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42192742N。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668号912室。
法定代表人:俞岳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轩,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865804353。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9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才柬,系该公司董事长。
中恒(宁波)防水堵漏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中恒(宁波)防水堵漏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恒(宁波)防水堵漏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竺晴照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江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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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裁定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