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宁波)防水堵漏科技有限公司

中恒(宁波)防水堵漏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慈溪长三角市场群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11714号

原告:中恒(宁波)防水堵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668号9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42192742N。

法定代表人:俞岳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高明,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114680。

法定代表人:周雪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封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慈溪长三角市场群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通汇路89号(慈溪市商品市场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570540260U。

法定代表人:沈科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萍,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恒(宁波)防水堵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发包人慈溪长三角市场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三角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高明,被告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封平,被告长三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恒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八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6万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2.判令被告长三角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八达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有《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慈溪农贸城;地点:浙江省慈溪市环和中横线交叉处往东500米;二、工程承包范围和方式:承包范围为屋面防水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三、合同价款:1.施工价格组成:附件一慈溪农贸城屋面防水组价单,水泥基渗透结晶13元/㎡,ZHBAC1.5mm自粘防水卷材33元/㎡;2.施工防水总面积约:16000㎡,工程造价约73万,工程量按实结算。四、付款方式:原告进场施工,每二个月上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给被告八达公司,被告八达公司根据完成的工程量,支付75%工程款,其余款项当竣工以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到95%,其中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满五年,无质量问题由被告八达公司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但被告八达公司却违反双方之约定,未按时付款,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96万元。被告长三角公司系本案工程发包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申请人作为发包人,对本工程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八达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汇总表是被告八达公司的施工单签字,施工单无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汇总表不能作为双方工程量最终的结算依据。

被告长三角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追加被告长三角公司申请书当中陈述的理由无效,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长三角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修改已经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条的适用有两个条件需要同时具备,一是提出诉讼请求的原告必须为实际施工人,二是发包人和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之间已经结算完毕。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八达公司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是正常的施工合同,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长三角公司与总承包人被告八达公司之间的价款尚未结算。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八达公司有大量违约行为,给被告长三角公司造成很大损失,不排除结算款扣减应扣款项之后,没有工程余款的可能性。目前无法查明发包人的欠款金额,故原告向被告长三角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条件不成立。即使被告八达公司与被告长三角公司之间结算完成,若有剩余,该剩余款项已由被告八达公司作为应收案款质押给案外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长三角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八达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约定相关价款结算方式等事实。

2.工程量汇总表、维修结算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八达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96万元的事实。

3.(2018)浙0691民初13372号、(2019)浙06民终301号民事判决书及附件(防水卷材供应合同),拟证明汇总表及结算书上徐杰丰的结算地位。

被告八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长三角公司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即使被告八达公司尚有剩余工程款未结算,该剩余款项已由被告八达公司作为应收案款质押给案外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相对人被告八达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长三角公司对其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被告八达公司对徐杰丰关于工程量的确认有异议,应当还由八达公司来进行审核。八达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审核,对维修费用105850元无异议,对其余部位的工程量的单价无异议,对工程量均有异议,认为星级酒店屋面的工程量为2238.3㎡,粮食交易区工程量为3403.81㎡,附属用房工程量3129.05㎡,副食品交易区工程量5658.03㎡,水果交易区工程量2781.02㎡,工程总价加上维修费用共计897519.66元。原告庭后表示同意按照被告八达公司确认的工程款及维修费用进行结算,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的涉案工程与判决书中提及的工程有重合。主要是指判决书中针对的是材料款,本案当中是包工包料的,是包括原材料的。经审查,民事判决书所涉买卖关系对应的《防水卷材供应合同》约定交货联系人为徐杰丰和孙建波并不足以证明徐杰丰有权代表被告八达公司确认工程款,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长三角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被告八达公司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质押仅是债权,并不能证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事实。经审查,该协议书有三方当事人的签章签字确认,协议相对人八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八达公司是否将剩余工程款质押给案外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长三角公司系案涉慈溪农贸城项目的发包人,被告八达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系该工程中的屋面防水工程的分包人。

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八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位于慈溪市环和中横线交叉处往东500米的慈溪农贸城的屋面防水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施工,每二个月上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给被告八达公司,被告八达公司根据完成的工程量,支付75%工程款,其余款项当竣工以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到95%,其中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满五年,无质量问题由被告八达公司退还给原告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完毕全部合同,被告八达公司未按时付款,尚欠原告工程款897519.6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八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八达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八达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八达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赔偿其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对被告八达公司的相关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系案涉屋面防水工程的合法分包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长三角公司对被告八达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宁波)防水堵漏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97519.66元,并赔偿原告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中恒(宁波)防水堵漏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6元,减半收取计7053元,由原告中恒(宁波)防水堵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小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胡寅

代书记员 俞培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