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1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嘉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漆桥街道新港西路文化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邱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瑞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丁卯桥路**金田花园****。
法定代表人:徐克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军,男。
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
上诉人南京嘉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瑞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8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嘉年公司支付价款38877.0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嘉年公司一审提供的对账单表明2019年11月21日前双方的供货量是248.793吨,供货金额为1035594.89元,该数据系经双方盖章确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即截至2019年11月21日前的供货数量及金额已经确定。2019年11月21日后的供货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认定,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具有两人签字的收货单只有2019年11月26日及2020年1月8日两张,供货量与金额分别为58.57吨、273817.4元及6.022吨、25310元。因此,瑞丰公司供货总量为313.385吨,供货金额为1334722.29元。扣除嘉年公司已付的1295845.23元,尚欠瑞丰公司货款金额为38877.06元。二、案涉合同虽系供货后签订,但并不代表对之前的供货行为没有约束力。首先,关于收货单上需由两位人员签字的问题,双方之前曾有口头约定,事后签订的书面合同将口头约定变成书面形式,对此前的供货凭据同样具有约束力。2019年11月26日收货单已有两人签字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在签订书面合同之前有过口头约定。因此,不符合约定的收货单不能作为认定供货的依据。其次,若单人签字收货单供货属实,只是供货凭据形式有瑕疵,可以通过事后对账形式予以弥补。双方于2019年11月21日形成的对账单对部分单人签字的收货单予以确认,对不属于双方供货的单据予以排除,未在该对账单中体现的供货数据已被排除在双方供货范围之外,该部分仅可认定为***与瑞丰公司之间的供货,不应由嘉年公司进行偿还。三、一审法院法律逻辑错误。四张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总数为441845.23元,与2019年8月16日两张收货单的供货金额总和、嘉年公司付款金额相一致,并不能说明瑞丰公司向嘉年公司实际供货。这四张发票所载货物信息与瑞丰公司所主张的两张收货单的数量、金额并不一一对应。事实上,出具发票仅是请求付款的条件,发票系瑞丰公司单方开具不能作为双方买卖货物的交货凭据,发票上的数据由瑞丰公司根据自身的业务需求或财务做账要求进行填写,嘉年公司无法控制,也不可能得知发票所载数据的特殊含义。嘉年公司核实后确认发票金额小于实际供货金额,依据发票进行付款并无不妥,付款金额必然与发票金额一致,但并不意味着认可两张收货单所涉供货事实。关于收货事实,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认定,不适用法官自由心证和推理。对于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送货、收货可以由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解决,但与嘉年公司无关。
瑞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嘉年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未应诉答辩。
瑞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嘉年公司支付钢材货款1013192.42元及嘉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赔偿款140783.68元(自供货次月起以应付货款金额按每月2%计算,仅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2.判令嘉年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均不持异议的事实:2019年12月5日,嘉年公司与瑞丰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1份,约定由瑞丰公司供给嘉年公司建筑所需钢材,暂定数量350吨、单价4170元/吨、总价1459500元,用于嘉年公司承建的镇江丹徒新区D1701地块11#、12#、17#、18#楼及裙楼商业项目总承包工程(长香路香漫园项目);货到工地1个月付款;供方必须履行配合需方财务部门完成付款的相应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及时完成制作并提供对账单、结算单及相应发票,如供方未向需方开具发票,需方有权不予付款;收料单应由项目部指定施工人员验收并签字,项目指定施工人员戴龙梅或吴菊美及杨立峰,必须两人共同签字确认,单一人员签字无效,其他人员签字一律无效;合同还就货物基本情况、质量标准及双方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在合同签订之前,瑞丰公司自2019年8月13日即按要求向嘉年公司供应建筑所需各种钢材,至2020年1月8日结束。
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月19日,瑞丰公司分四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嘉年公司,金额计2309037.65元。嘉年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向瑞丰公司支付441845.23元,2019年11月26日支付854000元,计1295845.23元。
针对瑞丰公司主张,即已供钢材540.844吨,价款2309037.65元,尚欠1013192.42元,嘉年公司仅认可收到钢材313.385吨,价款金额1334722.29元,尚欠38877.06元。
根据瑞丰公司陈述,其供货明细如下:
1.2019年8月13日,供钢材55.944吨,单价4210元/吨,计价款235524.24元,送货单由吴菊美签收;
2.2019年8月16日,供钢材32.338吨,单价4230元/吨,计价款136789.74元,送货单由吴菊美签收;
3.2019年8月16日,供钢材74.118吨,单价3980元/吨—4230元/吨,计价款305055.49元,送货单由吴菊美签收;
4.2019年9月19日、21日、22日,供钢材88.442吨,单价3950元/吨—4230元/吨,计价款364261.78元,送货单由戴龙梅签收;
5.2019年9月24日,供钢材66.425吨,单价3990元/吨—4270元/吨,计价款270966.99元,送货单由戴龙梅签收;
6.2019年10月8日,供钢材37.982吨,单价4340元/吨,计价款164841.88元,送货单由戴龙梅签收;
7.2019年10月9日,供钢材3.935吨,单价4300元/吨—4440元/吨,计价款17502.88元,送货单由戴龙梅签收;
8.2019年10月23日,供钢材15.80吨,单价3930元/吨,计价款62094元,送货单由***签收;
9.2019年10月30日,供钢材32.189吨,单价4330元/吨,计价款139378.37元,送货单由戴龙梅签收;
10.2019年11月26日,供钢材58.570吨,单价4450元/吨—5090元/吨,计价款273817.40元,送货单由戴龙梅、杨立峰签收;
11.2019年11月26日,供钢材42.226吨,单价4780元/吨,计价款201840.28元,送货单由戴龙梅签收;
12.2020年1月8日,供钢材6.022吨,单价4100元/吨—4150元/吨,计价款25310元(含上力费等),送货单由戴龙梅、杨立峰签收;
13.2020年1月8日,供钢材26.853吨,单价4100元/吨—4410元/吨,计价款111654.60元,送货单由戴龙梅签收。
嘉年公司对其中1、4、5、6、10、12钢材吨位、价款金额不持异议,合计钢材313.385吨,价款金额1334722.29元。
经当事人确认,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瑞丰公司供给嘉年公司钢材数量及嘉年公司应支付的价款金额;2.嘉年公司、***对逾期付款赔偿款是否承担责任。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瑞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13张,证明已合计供货540.844吨,价款2309037.65元。嘉年公司质证意见,除了确认无异议部分外,按照合同约定必须两名指定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对非两人共同签字或其他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送货单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无争议供货事实、开具增值税发票情况、已付款情况,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理由为:其一,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实际发生钢材买卖关系,瑞丰公司主张的13笔业务有11笔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2笔业务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对合同签订之前发生的业务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验收必须2名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其二,根据嘉年公司认可的6笔供货(其中5笔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仅2笔为合同约定的两名指定人员共同签字,其余4笔均为1名指定人员签字,对同一指定人员签字的送货单有的认可有的不认可,对此,嘉年公司并未提出正当理由;其三,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月19日,瑞丰公司分四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嘉年公司,发票金额与送货单总的金额相符,对此嘉年公司收到发票后至诉讼前未提出任何异议;其四,第2、3笔合计441845.23元,2019年9月18日瑞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张计441845.23元,2019年9月20日嘉年公司付款441845.23元,现嘉年公司对第2、3笔不予认可,也未提出正当理由。
2.瑞丰金属公司提交的2019年8月10日与***签订合同1份、2019年8月12日与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1份,***及陆萍签字的对账单各1份,证明一开始是***以个人名义及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瑞丰公司签订合同发生业务往来,后应要求才与嘉年公司签订合同,对账单是印证实际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嘉年公司质证意见为2份合同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账单核对人员与合同约定不符,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合同、陆萍签字的对账单因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本案中不予采纳,***签字的对账单中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计算内容(截止2020年3月30日以每月2%计算,损失为100255.9799元)因与其本人所作承诺函能相印证,予以采纳。
3.瑞丰公司提供的2020年3月30日***出具承诺函1份,载明:镇江市丹徒区长香路香漫园项目是以嘉年公司名义承包施工,由***实际承建,***以自己名义和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先后与瑞丰公司签订合同,后应嘉年公司要求将合同全部改为和嘉年公司直接签订。瑞丰公司共供应540.844吨钢材,货款总额2309037.65元。货款2309037.65元的发票,瑞丰公司已全部交付嘉年公司,嘉年公司均已抵扣。嘉年公司分两次支付货款1295845.23元,余款1013192.42元尚未支付。***愿向瑞丰公司承诺,承担嘉年公司未及时支付的货款(货到工地一个月付款)的逾期赔偿款(按照每月2%计算,以本人签字对账单为准)。证明嘉年公司、***应对逾期付款赔偿款承担责任。嘉年公司质证意见为并未委托***作出承诺,且从承诺内容看系***个人承诺承担,并非确认嘉年公司承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承诺系***个人所作承诺,与嘉年公司无直接关联,仅应作为***个人承担责任的证据予以采信。
4.嘉年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项目经理为胡成。瑞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施工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项目经理与实际承建人不是一个概念。一审法院认为,该施工合同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本案中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对争议事实作如下确认:瑞丰公司共向嘉年公司供应建筑所需钢材计540.844吨,价款2309037.65元,扣减已支付的1295845.23元,尚欠1013192.42元。另,***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说明,明确瑞丰公司共供应540.844吨钢材,货款总额2309037.65元。嘉年公司分两次支付货款1295845.23元,余款1013192.42元尚未支付,并个人承诺承担嘉年公司未及时支付的货款(货到工地一个月付款)的逾期赔偿款(按照每月2%计算,以本人签字对账单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瑞丰公司、嘉年公司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1事实认定时已作确认,不再赘述。瑞丰公司按约供货后,嘉年公司应及时给付相应的价款。对瑞丰公司要求嘉年公司支付未付价款1013192.42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在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出明确、具体约定的情形下,***个人向瑞丰公司承诺承担嘉年公司未及时支付价款的损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有效。瑞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实际系对价款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另行作了约定,但该行为效力范围仅及于瑞丰公司、***,而与嘉年公司无直接关联。故对瑞丰公司要求嘉年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支持***承担逾期付款损失140783.68元(以每月2%自逾期之日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的请求。对瑞丰公司要求嘉年公司按***承诺内容承担损失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南京嘉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镇江瑞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价款1013192.42元;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镇江瑞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40783.68元;三、驳回镇江瑞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86元,由嘉年公司负担19222元,***负担964元。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嘉年公司持有异议同上诉状,瑞丰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嘉年公司提交了一份2019年11月21日对账单,载明:2019年8月13日供货55.944吨,金额为235524.24元;2019年9月19日供货88.442吨,金额为364261.78元;2019年9月24日供货66.425吨,金额为270966.99元;2019年10月8日供货37.982吨,金额164841.88元。以上合计金额1035594.89元,已收、尾欠栏均为空白。杨立峰在下方书写“原件数量已核对无误”并签字,瑞丰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
在瑞丰公司已开具的发票中,瑞丰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开具了合计金额为441845.23元的发票,于2019年11月4日、5日开具了合计金额为1035594.89元的发票,于2019年11月20日开具了金额为62094元的发票一张,于2020年1月19日开具额合计金额为769503.53元(金额分别为86785.68元、17502.88元、11654.60元、109068.37元、112368.26元、110222.02元、98776.79元、97814.93元、25310元)。
二审中,嘉年公司述称在案涉《钢材采购合同》签订前系由***与瑞丰公司洽谈钢材采购事宜,***不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仅分包部分工程,因现在联系不上***,故尚未结算;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中戴龙梅、杨立峰系其工作人员,吴菊美系工地上的人员,但不是嘉年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时间久远无法核实和考察陈述的真实性,故未询问过戴龙梅签字的收货单项下货物有无实际收到;确认收到瑞丰公司开具的合计金额为2309037.65元的发票并已进行抵扣认证,但因发票开具后认证有时限要求,若不认证将造成损失,抵扣事实与实际供货金额无关,最终仍需根据双方实际结算进行多退(红冲)少补;2019年11月21日的对账单系瑞丰公司制作并加盖印章后交给嘉年公司以供核对账务,因时间久远无法准确回忆对方具体经办人员;之所以在2019年11月16日当天付款854000元是因为当天瑞丰公司又送货27万元,工作人员判断发票金额与实际供货金额差不多,就予以付款。
瑞丰公司述称其未与杨立峰直接对账,其一直是与陆萍进行对账,在供货过程中瑞丰公司要求嘉年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再继续供货,双方需要确认阶段性的尚欠款项,形成了2019年11月21日对账单,该对账单并不完整;嘉年公司已付的441845.13元对应的货物情况并无体现。
以上事实有2019年11月21日对账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瑞丰公司向嘉年公司供货金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前述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施行)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嘉年公司对在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即存在事实上的钢材买卖关系并无异议,但仅认可2019年11月21日对账单上所罗列及由两个以上收货人签字的2019年11月26日、2020年1月8日(25310元)收货单,对于其他送货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瑞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供货总额为2309037.65元。理由如下:首先,嘉年公司已确认案涉钢材买卖系由***与瑞丰公司联系洽谈,戴龙梅系其工作人员,吴菊美为该项目工作人员,嘉年公司不予认可的送货单上均有戴龙梅或吴菊美或***签字,上述人员已确认收货事实。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系2019年12月5日签订,嘉年公司虽称双方在此前已口头约定须由两名以上指定施工人员共同签字确认,但瑞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嘉年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该口头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合同所约定的收货方式对此前已经发生的送货行为无拘束力。2020年1月8日(111654.60元)送货单确实仅有戴龙梅一人签字,不符合合同关于两名以上人员共同签字的要求,存在瑕疵,不能仅凭该送货单认定嘉年公司收货事实。但嘉年公司有义务亦有能力核实其员工戴龙梅是否实际收到货物,嘉年公司未予核实。其次,瑞丰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开具的发票金额441845.23元与第2、3张送货单所载金额及嘉年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付款金额一致,于2019年11月4、5日开具的发票金额1035594.89元与第1、4、5、6张送货单所载合计金额、2019年11月21日对账单所载总额一致,于2019年11月20日开具的发票金额62094元与第8张送货单所载金额一致,于2020年1月19日开具的发票金额合计769503.53元与第7、9、10、11、12、13张送货单所载总额一致(其中金额为17502.88元、25310元、11654.60元的发票与第7、12、13张送货单所载金额一一对应)。嘉年公司已收取上述发票,至本案诉讼前未提出异议。再次,***作为案涉合同的经办人在承诺函中确认瑞丰公司的供货金额为2309037.65元。综上,瑞丰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送货单与发票、2019年11月21日对账单及***的承诺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瑞丰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2309037.65元,并判令嘉年公司应支付尚欠款项1013192.42元,并无不当。嘉年公司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未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嘉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3元,由嘉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莉坤
审判员 董岩松
审判员 王方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曹薇
书记员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