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嘉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镇江研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嘉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8民初3721号
原告:镇江研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姚庄舒苑****。
法定代表人:生九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嘉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新港西路文化中心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邱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研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研建材公司”)与被告南京嘉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研研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生九元、被告嘉年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研研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769.9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以160769.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所需从原告处进购蒸压混凝土加气块。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蒸压混凝土加气块共计962.8112立方,累计供货金额为280769.93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7月1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开票金额280769.93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剩余货款160769.93元还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研研建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
被告嘉年建设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供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未完成货款的结算手续,原告自己计算的货款金额是错误的,所以未能付款。双方合同对供货单价有明确约定为275元每立方米,原告无权单方提高价格。发票只是原告单方提供,不能作为供货凭证或结算依据,本案应当办理相关的结算手续根据实际所欠款项付款。原告要求支付相应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研研建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算单、对账单共7张、原告自制汇总表1张、增值税发票3张、汇款凭证回单1张。被告嘉年建设公司对除陈浩签字之外的结算单、对账单予以认可,但对载明的单价不予认可;对原告自制汇总表不予认可;对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发票金额为原告供货金额;对汇款凭证回单予以认可。被告嘉年建设公司提交了混凝土蒸压加气块采购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原告研研建材公司对混凝土蒸压加气块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实际2019年3月发生买卖往来,合同是在2019年9月补签的,混凝土蒸压加气块的单价是随市场波动的,合同约定的单价仅是合同签订时的市场单价。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回单,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蒸压加气块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9年3月起被告嘉年建设公司向原告研研建材公司采购规格为600*240*200、600*240*100的混凝土蒸压加气块,2019年9月1日双方补签混凝土蒸压加气块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采购金额暂定为446875元,单价为275元每立方米,付款方式为:每供货1000立方米结算货款100%;供货结束,不足1000立方米部分按货款的80%结算;余款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嘉年建设公司指定材料签收人为吴菊美,其对货物的签收只是对收到货物的数量、型号的认可,不代表对货物的内在质量及价格的认可,双方按本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嘉年建设公司的指定材料签收人变更为戴龙梅、吴菊梅、杨立峰。双方履行过程中,原告研研建材公司共计向被告嘉年建设公司供货962.8112立方米。2019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042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11023.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932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嘉年建设公司已支付付款120000元。现双方对剩余货款的支付产生纠纷,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蒸压加气块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嘉年建设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涉案货物的单价,原告研研建材公司在交付货物时虽在对账单或结算单中注明了单价,但双方之后签订的混凝土蒸压加气块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嘉年建设公司对货物的签收只是对收到货物的数量、型号的认可,不代表对货物的内在质量及价格的认可,双方按本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合同约定单价为275元每立方米,故原告研研建材公司向被告嘉年建设公司供货的总金额应为264773.08元。与被告嘉年建设公司已支付货款120000元,尚欠144773.08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嘉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镇江研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773.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4773.0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镇江研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6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4886元(原告镇江研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镇江研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86元,被告南京嘉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启胜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芮 钢
书 记 员 马宁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