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1112民初2042号之一
原告:镇江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辛桥村王家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宾,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嘉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新港西路文化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镇江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嘉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9年3月21日至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定作约定标号、强度和等级的商品混凝土4449立方米,累计价款2128995.22元,由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商品混凝土月对账单进行确认。混凝土供应期间,被告只于2019年1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150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价款1978995.22元未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价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嘉年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不成,向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需方为嘉年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高淳区文化中心大楼。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嘉年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并经双方盖章确认的《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该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当由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南京嘉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