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15民初3904号
原告:南京嘉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邱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世清,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嘉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原告南京嘉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嘉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嘉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南京嘉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程莉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竹
书记员余果